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2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
訴人張貴富上訴利益為1,027,8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張貴富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5,79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