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
原 告 陳姮君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劉敏娜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裁定審理標的: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9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五狀」到院,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 41萬4109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2241萬4109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1頁),是本裁定 之審理標的為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所為2241萬4109元之訴之 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 屬之。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 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 上其擴張或減縮均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僅在該 範圍內伸縮而已。其包括數量上之擴張或減縮,實質上之擴
張或減縮,前者如請求金額之增減,後者如將給付或確認之 訴,改為確認或給付之訴。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 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要件(見本院卷三第22 頁),是本院即就原告之訴之追加有無符合上開3款要件, 分別審查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本件審理情形說明:
原告原委任楊嘉馹律師為第一組訴訟代理人,嗣終止第一組 訴訟代理人委任,另委任劉孟哲律師為第二組訴訟代理人, 並委任林永頌律師、蔡維哲律師為第三組訴訟代理人,並終 止第二組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因原告頻繁更換訴訟代理人已 導致審理程序有不安定因素,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原告本人確認更換訴訟代理人之原因,並確認日後是 否仍會再更換訴訟代理人,原告本人陳稱不會再更換訴訟代 理人等語,本院因見原告第三組訴訟代理人於庭前出具民事 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爭點整理狀、民事準備二狀、 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等4份書狀,共計13個 附表、22項證據,審理範圍有趨於發散之虞,本院因此向原 告第三組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原因事實究竟與起 訴時有無不同、本件訴之聲明是否會再變動等問題,經原告 第三組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與起訴時無不同,僅係補充事實 ,本件仍係針對起訴狀主張之400萬元,不會再變動訴之聲 明等語,本院依第三組訴訟代理人當庭前開陳述,曉諭原告 應再以1份單獨書狀重新整理、特定、精簡原因事實及所引 用之證據,經原告第三組訴訟代理人庭後出具「民事準備四 暨證據調查聲請三狀」,並提出本院所命精簡原因事實及所 引用之證據。原告嗣後又委任劉文崇律師為第四組之訴訟代 理人,並終止第四組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又委任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為第五組訴訟代理人,並終止第三組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第五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30日提出「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到院,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641萬4109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241萬4109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告民事準備四暨證據調查聲請三 狀、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各1份、終止委任狀4 份、委任狀5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1
9、27、36-5、385、481-483、601、605、609頁、本院卷三 第15、21頁),此部分審理過程先予敘明。 ⒉依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參附表一)及被告112年11月29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原起訴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自原證1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匯款100萬元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是否應依委任關係交付原告400萬元?是否因逾越委任事務權限造成原告損害400萬元?」、「被告針對原證1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部分,以其受讓自訴外人張銘鑑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所涉證據資料主要為「原證1至原證5、被證1至13」。反之,依原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參附表二),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將在於「原告有無將甲證2-1、2-2、2-4、2-5、2-6所示帳戶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有無擅自提領如附表4-1、4-4、4-5、4-6、更正後附表4-2所示共508萬7881元之款項?」、「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代為付款購買口罩?」、「被告是否尚有購買口罩剩餘款項112萬6228元尚未返還原告?」、「被告是否有於110年8月2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地擅自增貸1620萬元之行為?」,主要證據資料為「甲證2-1、2-2、2-4、2-5、2-6、26、27、被證1」。經由上開比對即明顯可知,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主要爭點並無任何共同性可言,且追加之訴之利益主張為2241萬4109元,與原起訴之利益主張400萬元,社會生活上並非同一,亦無關連,又原起訴之證據資料,並無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之可能性,訴訟及證據資料欠缺同一性或一體性。甚者,參酌如上開第⒈點所示之審理情形,本件審理範圍原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期日前趨於發散,經由本院當次庭期闡明權之行使,及兩造之協力,已使審理範圍特定如附表一及原告民事準備四暨證據調查聲請三狀所載原因事實所示,本可預期下次庭期完成爭點之整理,進一步行調查證據,原告於審理中承諾不再為訴之追加變更後,推翻前開承諾,突為訴之追加,顯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原告此部分統一解決紛爭需求顯然並無保障之必要性。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不符。 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本款規定之解釋已如上述,原告本件所為訴之追加,非在「 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至為顯然,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要件不符。
㈢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部分: 參照本院上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部分之認 定,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顯然尚須透過數次審理期日行爭 點整理及調查證據,不可能符合「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 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以裁判」之情形,可見若准許原告 之訴之追加,將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之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內容出處:本院卷一第9-11頁):原因事實 證據 請求權基礎 本件被告涉及違背委任關係,侵占原告委任交付繳納貸款款項,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逾越委任權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400萬價金,茲將事實陳述如後供參: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為舊識,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避免前夫債務牽連,故乃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及同路段100號11樓房地及地下停車位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別借名登記給被告及第三人陳美月名下,上開100號11樓房地是於91年10日28日移轉登記予劉敏娜名下。而原告就上開系爭房地,曾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因借名登記關係,便分別借用被告及第三人陳美月名義,於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分別開設伊二人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本件清償貸款之專戶。又按,原告因事業、家庭兩頭忙,且大多數時間在美國與上海往返,乃將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事務委任被告處理。而為處理上關二間房地繳納房貸款項,原告並經常從美國以匯款方式匯入劉敏娜之個人銀行帳戶或其指定帳戶,由被告處理存入被告及陳美月之上開房地帳戶,用以清償玉山銀行之貸款。嗣於000年00月間,原告為讓被告無須擔心貸款之繳交事務,乃於110年12月以借名第三人陳美月名下之100號11樓房地,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增貸500萬元,並於同年日21日撥款至陳美月名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證一),用以供日後繳納上開二戶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貸款之用,並將陳美月上開銀行之存摺、印章均交劉敏娜保管,以支付貸款。 二、惟查,被告受委任處理上開事項竟陸續於下述附表日期,從上開第三人陳美月銀行帳戶以現金支出方式領出3百萬元交予其配偶張銘鑑;並以轉帳方式二次轉出50萬元至其被告帳戶,共400萬支出不明,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證一)。 三、又查,被告除侵占上開款項外,更未如期按時繳納貸款,嗣鈞院民事庭於112年2月6日通知被告,諭知玉山銀行已向該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同時原告亦接獲玉山銀行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命應清償玉山銀行本金15,557,097元及違約金,事實暨理由,無非以劉敏娜自110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房貸繳息(原證二,110年11月前應有繳納,聲請狀有誤),釣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司拍字第24號准予拍賣裁定(原證三),原告均輾轉接到上開通知及裁定才發現上情,非常錯愕,遂立即與玉山銀行協商,速清償上開積欠本息,才免於被拍賣。故被告未依本人委任意旨繳納銀行貸款本息,違背忠實履行受託人之忠實義務,甚者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上開款項侵占或挪為己用,匯款給其配偶,顯已涉嫌侵占本人所交付保管之現金400萬元,迭經原告委任趙建和律師於112年3月10日發律師函給被告(原證四),終止所有委任關係,包括借名登記及保管相關存摺、印章等委任關係,但被告雖回函雖辯稱未侵占,並稱是原告積欠其債務(原證五),但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帳冊或支出明細對帳,相關資料亦不返還,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上,被告侵占或未經同意擅自挪用侵害原告上開400萬利益,且以侵占或挪用移轉給其配偶等違背善良風俗方法,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400萬元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再者,其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貸款繳繳納事宜,不僅未如期繳納貸款,導致原告房屋遭抵押拍賣,其將400萬侵占或挪為他用,顯已逾越權限,故原告自得終止委任關係,雖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00萬甚明。 原證1、2、3、4、5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
附表二(內容出處:本院卷三第23-25頁): 編號 原因事實 證據 請求權基礎 1 楊梓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帳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86,008元(詳見附表 4-1,證據部分見甲證2-1存摺):爰附表4-1所列之全部遭盜領款項為 8,200,291元,然因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5年,故原告乃自98年7月24日起算至最後一筆提領日105年9月20日止(即附表4-1編號301號至357號),總計遭盜領328萬6008元。 甲證2-1 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 2 楊梓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0萬5148元(更正後附表 4-2,證據部分見甲證2-2存摺,因113年2月15日之附表4-2,漏未計算該表編號1之金額,故予以更正):更正後附表4-2款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故原告請求返還之。 甲證2-2 3 陳姮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97,200元(詳見附表 4-4,證據部分見甲證2-4 存摺);附表 4-4款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故原告請求返還之。 甲證2-4 4 陳姮君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21,600元(詳見附表 4-5,證據部分見甲證 2-5 存摺)。附表4-5款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故原告請求返還之。 甲證 2-5 5 陳姮君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萬7925元(詳見附表4-6,證據部分見甲證2-6 存摺):此部分如同上開所述,因時效最長15年,故請求自99年5月5 日起算至最後一筆提領目103年12月29日止(即附表4-6編號6號至28號),總計遭盜領 57萬7925元。 甲證2-6 6 Covid-19疫肆虐期間,原告有在美國從事口罩買賣事業,從臺灣進口口罩至美國出售,然因原告不在臺灣,因此用配偶司杰生(甲證26)之美國大通銀行匯款給被告,請被告代為付款,其中有數次匯款,被告要求原告匯給訴外人徐雪琪(甲證27),然經原告結算後,原告匯至被告美金帳戶之款項折算成台幣後為153萬8628元(附表5-1,見台幣金額欄位所示),匯款至訴外人徐雪琪美金帳戶之款項折算成台幣後為101萬2096元(附表5-2,見台幣金額欄位所示),然全部口罩款項支出僅為142萬4496元(附表5-1,見支出金額欄位所示),尚有餘款 112萬6228 元(計算式:1,538,628+1,012,096-1,424,496=1,126,228),此部分被告也應返還。 甲證26、27 7 被告並不否認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系爭10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則要以系爭房屋增貸應得原告同意,否則該筆款項即屬被告逾越委任範圍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獲得利益。然被告卻在未經過原告同意下,向銀行申貸1620萬元,銀行並於110年8月2日放款(詳見被證一,釣院卷一,115 頁),該部分既然未經過原告同意,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被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