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4號
原 告 李建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盧昤臻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專戶) 內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備 位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備位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聲 明(見本院卷第216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714)及同小段1512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合稱 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7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900萬元
,共分4期付款,第1期簽約款為390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 約第15條第2項特別約定,被告就第1期簽約款於簽約時僅先 給付現金7萬元存入系爭專戶,再於112年5月30日前、同年8 月31日前分別匯入43萬元、340萬元至系爭專戶,並由被告 於簽約時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43萬元、受款人 為原告、到期日為112年5月30日之本票(下稱43萬元本票) 及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34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到 期日為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340萬元本票,與43萬元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詎被告後僅匯入共計50萬元(包含前 揭現金7萬元)至系爭專戶,經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31日、 同年9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所餘第1期款340萬元,被告迄 未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有違約情事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書,被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原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被告如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即系爭專戶 內之50萬元及340萬元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為被告違約之懲 罰性違約金。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備位 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 系爭專戶內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被告固未依約給付足額第1期簽約款, 原告因而得解除系爭契約書,然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 第5項約定處理解約後之事宜,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6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縱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亦僅得將已支付之價金即 系爭專戶內之50萬元充作違約金,至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僅具擔保性質,依系爭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6條約定,本 件買賣所交付之本票僅於作為支付工具時,被告始受票面所 載金額拘束,如係為保證之用而交付本票,則應於交付價金 後歸還本票,故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已支付之價金,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將之充為違約金 。又倘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90萬元,其數額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系爭房地, 價金為3,900萬元,並分4期給付,第1期簽約款為390萬元, 兩造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第1期簽約款以現金7萬元及2 張本票支付,被告應於112年5月30日前匯入43萬元、同年8 月31日前匯入340萬元至系爭專戶。
㈡被告已於112年5月27日交付現金7萬元予兩造授權之代書林婉 真存入系爭專戶,後於112年5月29日匯入43萬元至系爭專戶 ,迄今僅支付50萬元至系爭專戶。
㈢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8日 內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第1期餘款價金340萬元,被告於112 年9月6日收受該律師函。原告復於112年9月8日委請律師發 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8日內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第1期餘款 價金340萬元,該律師函遭退回,被告並未收到該律師函。 其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0月13日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全額之第1期簽約 款39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供原告沒收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且被告亦應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賠償原 告。被告除支付至系爭專戶之50萬元外,尚有簽發340萬元 本票,是被告所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90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遵期給付足額之第1期款,經原告催告後 仍迄未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查系爭契 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即被 告)乙(即原告)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 ,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 契約;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 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未 依約遵期給付第1期款,經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8日內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第1期餘款價金340 萬元,被告於112年9月6日收受該函,被告迄未履行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經原告解除後,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供原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被告亦應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賠償原告。被告 除支付至系爭專戶之50萬元外,尚有簽發340萬元本票,是 被告所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90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 被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原告)合法解除本約,甲 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 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 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 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 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 馥建經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 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契 約書第4條第3項亦有約定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系爭專戶內之50 萬元確為前開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已支付之價金」,而 可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340萬元本票亦應照票面金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之部分,系爭契約書另有特別約定事項第16項 約定:「買方付款時無論以現金、支票或商業本票為支付 之工具,如違約不買或不賣,沒收或加倍退還上開支付款 項之全額,除現金外,雙方亦同受票面所載金額之拘束, 雙方絕無異議。如以商業本票交付買賣價金各期款項保證 用,於交付後歸還買方,無法歸還,亦自動失效」(見本 院卷第91頁),則自上開約定觀之,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 2項所約定「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 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當係指本票或支票作為「支付之 工具」使用之情形,亦即以本票或支票清償本件買賣之價 金,而本票如係供保證支付價金之用,則於交付價金時歸 還買方。是被告於簽約時所簽發之340萬元本票得否依系 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照其票面金額賠償予原告, 即須審究340萬元本票係供「支付」第1期款,抑或僅為「
保證」第1期款支付之用。
⒋觀諸兩造特別於系爭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方 式記載:「一、買方貸款金額如有變動,差額完稅過戶前 補足匯履保。二、簽約款以現金柒萬元及兩張本票支付, 112.5.30前匯入肆拾參萬元及112.8.31前匯入參佰肆拾萬 元,匯入後連同尾款本票由代書交屋代歸還買方。三、簽 約款到位後,賣方亦提供印鑑證明完成,得動撥壹佰伍拾 萬元正」(見本院卷第27頁、第61頁),則就第1期款即 簽約款部分,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固載明係以「現金7 萬元及兩張本票支付」,然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價金給付備 忘錄之繕打表格內容,分別有「繳款日期」、「支付價金 種類」、「甲方繳款金額」、「價金解繳人」、「備註」 等欄位,而「支付價金種類」欄分別有「現金」、「支票 」之選項可勾選,「備註」欄則分別有「本款項已由甲方 存匯入專戶」、「本款項確由甲方支付,並交左列價金解 繳人負責存匯入專戶」之選項可勾選;上開欄位分別記載 「112年5月27日」、「現金」、「柒萬元整」、「林婉真 」、「本款項確由甲方支付,並交左列價金解繳人負責存 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 約定第1期款之繳款時間及說明為:「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 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 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23頁)。由上可知, 兩造已約定第1期款之給付方式係於簽約時將款項全數存 、匯入系爭專戶,系爭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之「支付價 金種類」欄僅有「現金」、「支票」之選項可勾選,而該 給付備忘錄亦僅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繳款現金7萬元 ,而未記載被告以系爭本票支付第1期款或已清償全額第1 期款等文字,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所 記載「簽約款以現金柒萬元及兩張本票支付」,其真意為 何,即屬有疑。
⒌證人即本件買賣代書林婉真證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之內 容是我手寫記載,我依據雙方約定所寫的,該條第2項記 載「112.5.30前匯入肆拾參萬元」及「112.8.31前匯入參 佰肆拾萬元」是指112年5月30日、同年8月31日前要把款 項匯入系爭專戶,而記載「兩張本票支付」則是因為不動 產買賣如買方沒有帶現金,就要開本票擔保買方會支付款 項,否則對賣方沒有保障,系爭本票是要擔保支付簽約款 ,系爭本票因為不是支票所以不能拿來支付價金,兩造於 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所約定之給付方式是簽約款全部 以現金方式匯入系爭專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是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證人即原告之不動產經 紀人朱奕龍證稱:被告在現場看屋完後有給付斡旋金7萬 元,但斡旋的條件是買賣價金第1期簽約款沒辦法一次給 付總價金的1成,要到112年8月31日才能完整給付第1期款 ,而一般情形第1期簽約款會在簽約完3日內給付足額的第 1期款,但本件買賣兩造是約定第1期款在簽約完3日內先 給50萬元,剩餘的簽約款340萬元則在112年8月31日前給 付,所以在第15條約定第1期款分別在112年5月30日前、1 12年8月31日前匯入43萬元、340萬元,340萬元本票是因 為被告沒辦法在簽約完3日內給付足額第1期款才多簽立, 是給原告的保障,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後仍要給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及被告與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 定金(斡旋金)委託書所載,斡旋金為現金7萬元,再補3 萬元共10萬元。其他條件為若成交,50萬元轉訂,112年8 月底前支付1成款項,10月底前交屋(見本院卷第185頁) 。
⒍自上開證人林婉真、朱奕龍證述及斡旋金委託書綜合以觀 ,足認被告實係於看屋完後,給付7萬元之斡旋金,並以 「第1期款即簽約款於112年8月31日前足額給付」為斡旋 條件,而該條件與一般不動產買賣約定於簽約完後3日內 給付足額第1期款有所不同,原告同意被告之斡旋條件, 亦即給予被告給付足額第1期款之寬限期,被告僅須於112 年8月31日前匯入足額之第1期款至系爭專戶即可,兩造始 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合意由證人林婉真書寫系爭契約書第15 條之文字。而原告既給予被告給付第1期款之寬限期,可 認被告於簽約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係用以直接支付 第1期款,而僅係為擔保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足額 第1期款之用,則依前揭系爭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6項 約定,340萬元本票應非屬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所約定 應照票面金額賠償之本票,洵堪認定。
⒎至原告雖以證人朱奕龍證稱:系爭本票均係被告用於支付 價金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為據,主張340萬元 本票應係作為支付第1期款之用。然證人朱奕龍亦證稱: 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仍要 給付現金,如只有簽立本票但之後沒有支付現金,不能算 已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證人朱奕龍就 系爭本票是否係作為「支付之工具」,前後證述不一,尚 難憑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是以,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僅系爭專戶內之50 萬元得充作被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依系爭契約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應係由僑馥公司將系爭專戶內之款項交 付予原告,則被告當無再給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39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應 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340萬元本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340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約定:「雙方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 相關之權利義務,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 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 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確定判決前雙 方同意僑馥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 確定後,僑馥建經始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 ……」(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與僑馥公司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書)第8條第4項約定 :「專戶價金之計息是依信託專戶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 利率,若發生爭議至專戶價金暫時無法撥付時,訂約人同 意於爭議釐清前繼續依前開利率計息,不適用法定利率。 ……」,則原告既就被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 ,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約定,僑馥公司即須待本件 訴訟判決或兩造合意始能撥付系爭專戶內之款項。而系爭 專戶內之50萬元既依約應充作被告違約之違約金,被告自 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50萬元。又依前 開系爭履保書第8條第4項約定,系爭專戶內款項之利息以 信託專戶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 即年息5.2‰(見本院卷第203頁)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以50萬元計算,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6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可逕行 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系爭專戶內之50萬元,而無須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然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本約簽 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約、或終 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建經終止保證關係 時,即由僑馥建經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 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見本院 卷第26頁),系爭履保書第3條第4項約定:「僑馥建經履 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 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29頁),則由上開約定可知,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僑馥公司須以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履行履約保 證之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 取系爭專戶內之50萬元外,尚有前開請求被告按340萬元 本票票面金額賠償之部分,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尚難採認。
⒊至原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告應按34 0萬元本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40萬元之部 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予贅述。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 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5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銀行及分支機構名稱 戶名 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00000-00000000-0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