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5號
原 告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楊素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粘金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素卿、粘金利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2、B3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楊素卿、粘金利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素卿、粘金利應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之 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詳後述),原告此項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 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0元,訴之聲明第3項原 請求被告各應按月給付原告804元。嗣於辯論時擴張聲明第2 項、第3項請求金額分別為67,200元、1,120元,核原告所為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8年間因買賣成為臺北市信義區吳興 段3小段142-1、142-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二,系爭土地遭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實際 使用居住,擅自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即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2、B2、B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曾於1 12年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 用土地,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興建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二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面積合 計2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五年內申報地價為960元/平方公 尺,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並得清楚遠眺臺北10 1大樓,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數額為1,120元(280×960÷2×0. 1÷12=1,120),原告回溯5年期間可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為67,200元(1120×60)。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1,120元予原告。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無權占有,早於54年間信眾捐贈土地興 建普門寺,之後被告承接改為東王寶殿,當時已合法取得土 地產權,但未辦理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被告管領 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8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 在於被告管領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合法權 利?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不當得利如何計算?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就 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69 年度偵字第12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已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僅未辦理登記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臺北市 松山區三張犂段107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同一,尚有 疑義,縱使該筆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意旨,訴外人秦金樹雖贈與該筆土地予訴外人黃金寶作為修 建普門寺之用,但後來仍輾轉由訴外人杜吉雄將該筆土地出 售予許瓊文(即原告)、訴外人黃泰山、洪巧真,杜吉雄雖 違反其與秦金樹之約定,將原供普門寺興建所用之土地也一 併出售,但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不得以黃金寶對秦金樹 之債權請求權,作為對抗原告之依據,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管 領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80平方公尺,有複丈成 果圖可憑,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 及附近生活機能,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 當。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280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為960元/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被告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數額為56 0元(280×960÷2×0.05÷12=560),原告回溯5年期間可請求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3,600元(560×6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主文第2、3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與假執行 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3項金額均未逾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告拆屋還
地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