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爾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件裁判費用之徵收,其中有關聲請人( 即原告,下同)因財產權而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給 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本息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 6,740元;至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分別為:1、回復聲 請人名譽。2、刪除影射或明諭聲請人之文章、新聞、照片 、對話截圖且禁止再為張貼。3、禁止為騷擾、威脅或接觸 。上開3項請求分別徵收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000 元,聲請人均已如數繳納。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上開3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相對人未於10日內 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應可退還此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000元,爰聲請退還 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撤回 其訴或上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 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 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 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 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 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 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 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2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因訴訟所產生費 用;㈢回復名譽;㈣判令相對人立即刪除所有在網上張貼任何 形式或影射或明諭聲請人的相關文章、新聞、照片、對話截 圖,並且永久不得再po;㈤禁止相對人再以任何方式對聲請
人及聲請人家人進行任何形式的騷擾、威脅或接觸,以確保 聲請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7頁),並於113年7月4日辯論 期日當庭表明已撤回原訴之聲明㈡至㈤項(見本院卷第655頁 ),此部分相對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至原聲明㈠則仍未撤回,堪 認聲請人僅係為訴之一部撤回,並非撤回全部訴訟,就因財 產權而請求部分(即原聲明㈠)仍繫屬於法院,是本件訴訟 並未因聲請人一部撤回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聲請 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其裁判費,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