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3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怡君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吳承衡
吳俊德
李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等 在卷可稽,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