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82號
TPDV,112,訴,1582,20240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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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李昆河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石紹
林冲
共 同 顏本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紹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花臺面積二點六三平方公尺、B部分之步道 面積四二點一八平方公尺、C部分之花臺面積七點四六平方公 尺、D部分之魚池面積九點五四平方公尺、E部分之門面積二點 四五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F部分之門面積四點九八平方公尺、G部分之步道面積 二九點四七平方公尺、H部分之花臺面積零點七四平方公尺、I 部分之花圃面積十點二三平方公尺、J部分之花圃面積九一點 五六平方公尺、K部分之建物面積十二點二五平方公尺、L部分 之建物面積五點八七平方公尺、M部分之步道面積五六點六七 平方公尺、N部分之花臺面積四八點一二平方公尺、O部分之駁 坎面積二三點七七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石紹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元。被告林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紹基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林冲負擔十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石紹 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紹基以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 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林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冲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捌萬 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元為被告石紹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紹基以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命被告石紹基 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陸元部分,各期已到期部分原告按月 以新台幣伍拾伍元為石紹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紹基 如按月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林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冲以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命被告林 冲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佰參拾壹元部分,各期已到期部分原告按 月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元為被告林冲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林冲如按月以新台幣柒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就所占 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如民國112年2 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112年度司補字第192號卷第5- 7頁,下稱補字卷),嗣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 員現場測量,繪製113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 卷二第65-67頁),原告乃據此補充、更正其訴關於拆除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之聲明,並減縮請求不當得利金 額如後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7款及第256條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伊於107年2月21日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債務人江健 雄、江王瓊娥(下稱江健雄等2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831/10000,於同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石紹基 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所有權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搭建花圃等地上物,面 積共計64.26平方公尺【計算式:2.63+42.18+7.46+9.54+2.45 =64.26(平方公尺),下合稱甲部分土地),林冲為同址67號 房屋(下稱67號房屋,與6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O部分搭建花圃等地上物,面 積共計283.66平方公尺【計算式:4.98+29.47+0.74+10.23+91 .56+12.25+5.87+56.67+48.12+23.77=283.66平方公尺,下合 稱乙部分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附圖A-O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甲、乙部分土 地),並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石紹基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 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花台面積2.63平方 公尺、B部分步道面積42.18平方公尺、C部分花台面積7.46平 方公尺、D部分魚池面積9.54平方公尺、E部分門面積2.4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林冲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F部分之門面積4.98平方公尺、G部分之步道面積 29.47平方公尺、H部分之花台面積0.74平方公尺、I部分之花 圃面積10.23平方公尺、J部分之花圃面積91.56平方公尺、K部 分之建物面積12.25平方公尺、L部分之建物面積5.87平方公尺 、M部分之步道面積56.67平方公尺、N部分之花台面積48.12平 方公尺、O部分之駁坎面積23.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石紹基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萬1628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1元。㈣林冲應給付原告13萬8178元,及自112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 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5元。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已知悉伊占用系爭 土地,猶惡意受讓,顯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伊固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甲部分土地、乙部分土地僅為種植花草 之花園,並無地上物,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而附圖所示 之花圃、駁坎、圍牆等均在鞏固邊坡,防止土石滑落,依民法 第811條規定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成分,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上 開地上物、請求返還土地,又原告請求按照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林冲另以:原告係自江健雄等2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江健雄等2人前與67號房 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商起群簽立契約書、授權書(下稱契約 書、授權書),約定乙部分土地永久供商起群使用,後伊向商 起群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淑嫻購買67號房屋及土地,價金已包



含永久使用乙部分土地權利,故伊繼受取得乙部分土地永久使 用權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原告應受契約書、 授權書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1/10000,於107年3月28日辦妥所有權登 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石紹基為65號房屋所有權人,林沖為 67號房屋所有權人,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登記謄本為憑(見補字卷第17-43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庭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 如附圖所示A-O部分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2月22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由原告分別指出65號房屋及庭 院、67號房屋及庭院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囑託台北市古亭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該事務所乃繪製完成113年2月22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節,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74 58號函文及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第59-67 頁)。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65號房屋及庭院其 中如附圖所示A-E之地上物占用A-E部分土地(即甲部分土地) 、67號房屋及庭院其中如附圖所示F-O之地上物占用F-O部分土 地(即乙部分土地)。是原告主張石紹基、林冲以其所有之65 號房屋及庭院、67號房屋及庭院,其中如附圖所示之A-O地上 物占用附圖所示A-O部分土地,應為可採。被告抗辯乙部分面 積可能測量加入鄰近萬芳國中擋土牆道路、台灣電力公司地下 化占用之面積(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甲、乙部分土地僅種 植花木,並無地上物等語,均非可取。
㈡至被告抗辯其已經拆除管制進出系爭房屋、庭院之鐵柵門,故 任何人均可進出系爭土地,該部分土地已屬開放空間,花圃等 地上物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已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且被 告亦拋棄附圖所示A-O地上物之所有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查:
⒈被告並未爭執如附圖所示A-O地上物係位於系爭房屋及庭院範圍 以內,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管領及使用,甚且附圖所示K 、L屬67號房屋之一部(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縱如其所 言,已拆除管制進出系爭房屋、庭院之鐵柵門,故任何人均可 進出系爭土地,然被告所有、管領及使用之附圖所示A-O地上



物既占用該部分土地,則附圖所示A-O部分土地自為被告所占 用。
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惟附圖所示A-O之地上物 ,客觀上已改變系爭土地原有外觀,且與該部分土地並非截然 不可分,難認屬土地之構成部分。附圖所示A-O地上物繼續附 著於該部分土地,自係對該部分土地之占用,難認已附合而為 該部分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⒊至被告抗辯其嗣後已拋棄附圖所示A-O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惟於本院113年2月22日履勘系爭房屋、庭院,上開地上 物、建物仍存在並位於系爭房屋、庭院範圍之內,甚且經測量 結果,附圖所示K、L部分為67號建物之一部(見本院卷二第65 頁),原告主張K部分為房屋玄關,L部分為主建物本身,被告 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從而被告主張其已 拋棄對於上開地上物所有權,難認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占用甲、乙部分土地,惟抗辯其 並非無權占有,即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債務人江健 雄等2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831/10000,而拍賣公告 已經載明系爭土地部分供系爭房屋之庭院使用,此即為原告所 知悉,且原告亦到院閱卷,卷內有林冲所提出之契約書、授權 書,原告應知悉江健雄等2人已針對系爭土地出具授權書,然 原告始終怠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堪認 原告默認且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進而承受上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卻事後提起本訴,顯屬惡意受讓,違反誠 信原則,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81006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 記載標的物為債務人江健雄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77/10000、554/10000,並記載:「...使用情形:⒈拍賣 109地號土地位於萬芳高中圍牆旁之土地,大部分為雜草林木 地,部分為門牌號碼文山區興德路66巷65號、67號建物使用, 然據67號建物所有人具狀陳報稱,伊等使用109地號土地係依



據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契約約定『供役地』之使用等,併請 應買人注意;...⒉本件僅拍賣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其上建 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 買權,請投標人注意」(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下稱拍賣公告 )。
⑵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 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 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 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是以拍賣公 告所載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67號房屋所有 權人具狀陳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等情,僅係公告拍賣標的 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實際狀況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之特殊情事等,請應買人注意,決定是否應買,而非認定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為何、或者肯認67號房屋所有權 人即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⑶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 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可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僅 得就強制執行程序之命令、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聲明異議,此屬非訟程序而非訴訟程序,執行法院並無從認 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故而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即 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拍賣 公告所載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即屬默認且同意被告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非有據。
⑷準此,拍賣公告僅係公告、揭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即有部 分土地為65號房屋、67號房屋所占用,及67號房屋所有權人指 稱其與前手間有「供役地」之約定,而未認定被告是否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為非訟程序,亦無 從解決實體權利上爭議。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是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無 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等、返還所佔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系爭 土地共有人、就所佔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皆難認 有何被告所辯惡意受讓土地、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之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取。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袋地,目前僅得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106、 107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否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故在原告證 明其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之前,原告不得就甲、乙部分土地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權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 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就所占 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就甲、乙部分土 地得主張之權利,已如前所述,皆與甲、乙部分土地是否為袋 地及取得鄰地通行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⒊林冲抗辯原告早於107年4月16日即已知悉附圖所示K、L部分逾 越系爭土地地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 除,並舉原告107年4月16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92 頁)。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其立法意 旨乃在「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若不即時提出 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則土地所 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 ,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是以所謂「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應 指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前」,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而言。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舉原告之上開律師函,依其 所載內容係原告催告林冲應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 ),並不足證附圖所示K、L部分於越界建築當時,為原告所明 知而不即時反對,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林冲抗辯蔡景亮、江金祿、邱林秀春葉佳茂江萬枝等5人( 下稱蔡景亮等5人)代理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於80年1月8 日與67號房屋前手即訴外人商啟群簽訂契約書(下稱契約書) ,約定商啟群支付110萬元為對價,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庭院設施,栽植花木,契約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及於將來之受 讓人、繼受人、管理人、承租人,且雙方均有告知責任,後林



冲之配偶范紅英向商啟群之繼承人吳淑嫻買受67號房屋,故其 自屬有權占用乙部分土地,並提出契約書、授權書、補充協議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92頁、第231-237頁、第259頁),查 :
⑴契約書固記載:「...立契約書人商啟群(以下簡稱甲方)蔡景 亮、江金祿、邱玉泉蔡佳茂江萬枝(以下簡稱乙方)茲乙 方等所有座落台北市○○段0○段000地號內土地(如附圖所示) 讓與甲方就所有台北市○○路00巷00號房屋永久作為庭院設施並 栽種花木使用。雙方約定如左:甲方願支付新台幣110萬元整 予乙方,作為永久使用本約所載土地之權利金。...」(見本 院卷一第47頁);授權書並記載:「...立授權書人共有土地 座落台北市○○段0○段000地號內...,授權予受任人全權代理就 前述土地之一部分(如附圖所示供役地)讓與就台北市○○路00 巷00號房屋之所有人商啟群永久使用,並簽訂契約及收受該約 之約定永久使用之權利金,...。立授權書人:江健雄。...江 王瓊娥。...受任人:江金祿。...」(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又范紅英吳淑嫻所簽訂之補充協議亦記載:「本不動產(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買賣價金包含乙方(指吳淑嫻)母 親商啟群就台北市○○段0○段000地號內土地讓與事宜於民國80 年元月8日與被授權人蔡景亮、江金祿、邱林秀春葉佳茂江萬枝所簽訂之契約書價金新台幣110萬元整。甲(指范紅英 )乙雙方同意前揭契約書之所有條文內容、地籍圖、印鑑證明 、授權書及戶籍謄本等皆為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件,視為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9頁)。⑵然依契約書所載:「...本約所載供甲方永久使用之土地,以4 6坪為計算支付地價稅之標準,甲方每年於地價稅開徵期間內 支付予乙方,由乙方統籌繳納,其計算方式如下:(109地號 )應納稅款×46坪/土地總面積(坪)=甲方應付稅額。..」( 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供永久使用之土地面積為46坪,林 冲亦指稱授權商啟群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6坪,即約為150. 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且應由甲方負擔稅捐, 此亦為林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然67號房屋、 庭院現所佔用之乙部分土地面積高達283.66平方公尺,已明顯 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載土地面積相去甚遠。又契約書載明供6 7號永久使用之土地如契約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 2頁),林冲亦稱契約書之附圖陰影部分即為供67號房屋永久 使用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44頁),與附圖所載乙部分土 地之位置、形狀相互對照(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亦難認相符 。再契約書記載:「...讓與甲方就所有台北市○○路00巷00號 房屋永久作為『庭院設施並栽種花木使用』...」(見本院卷一



第47頁),然67號房屋、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12.25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為67號房屋 之一部(見本院卷二第65頁),亦與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僅 供67號房屋作為庭院設施、栽種花木,亦大相逕庭。再參以契 約書第3條亦約定甲方應以46坪土地面積為基準,負擔系爭土 地部分地價稅,然林冲亦稱其並未繳交地價稅(見本院卷一第4 43頁)。準此,林冲舉契約書、授權書及補充協議為證,抗辯 其有權占用乙部分土地等情,尚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舉事證既不足認其具占用甲、乙部分土地之合法 權源,從而原告主張石紹基所有之65號房屋及庭院無權占用甲 部分土地、林冲所有之67號房屋及庭院無權占用乙部分土地,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石紹基拆除附圖所示A-E部分地上物 、林沖拆除附圖所示F-O部分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經核即與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相符,應 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 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然無權占有甲、乙部 分土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該部分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申報地價依 序為1萬1760元、1萬1920元、1萬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係於107年3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831/10000,石紹基所占用之甲部分土地共計64.26平方 公尺,林冲所占用之乙部分土地共計283.66平方公尺,以如前 所述。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即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如前訴之聲明第㈢、㈣ 項所示,惟本院審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原告未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甲、乙部分土地現供系爭房屋、 庭院使用、經濟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為適當。⒉就石紹基所占用之甲部分土地,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644日,不當得利計3 324元【計算式:11760(元)×64.26(平方公尺)×3%×644(日 )/365(日)×831/10000=3324(元)】。  ⑵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不當得利計3819 元【計算式:11920(元)×64.26(平方公尺)×3%×2(年)×831/ 10000=3819(元)】。
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共計413日,不當得利計224 8元【計算式:12400(元)×64.26(平方公尺)×3%×413(日)/ 365(日)×831/10000=2248(元)】。  ⑷以上共計9391元(計算式:3324元+3819元+2248元=9391元)。⑸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自112年2月18日起,石紹基應按月給付 之不當得利為166元【計算式:12400(元)×64.26(平方公尺) ×3%×831/10000×1/12=166(元)】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石紹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9 1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66元。 
⒊就林冲所占用之乙部分土地,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644日,不當得利計1 萬4673元【計算式:11760(元)×283.66(平方公尺)×3%×644 (日)/365(日)×831/10000=14673(元)】。  ⑵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不當得利計1萬6 859元【計算式:11920(元)×283.66(平方公尺)×3%×2(年)× 831/10000=16859(元)】。
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共計413日,不當得利計992 2元【計算式:12400(元)×283.66(平方公尺)×3%×413(日) /365(日)×831/10000=9922(元)】。  ⑷以上共計4萬1454元(計算式:14673元+16859元+9922元=41454 元)。
⑸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自112年2月18日起,林冲應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為731元【計算式:12400(元)×283.66(平方公尺)× 3%×831/10000×1/12=731(元)】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林冲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14 54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731元。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31/100 00,原告主張被告以附圖所示A-O地上物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 ,石紹基應拆除附圖所示A-E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林冲應拆除附圖所示F-O之地上物,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與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所占用之甲、乙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石紹基給付原告9391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暨自112年 2月18日起至返還甲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66元;林冲 給付原告4萬1454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乙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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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