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昱棠
被 告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屋頂平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大安土字第○二八四○○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年六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雨遮(地號:六一八;面積:三點七一平方公尺)與編號B之主體(地號:六一八;面積:九十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五使字第九二六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前開屋頂平台之盆栽清空移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六樓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防火門外側之加設門鎖一具拆除。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之一樓至五樓前方衛浴間之公共排氣通風管道破壞或封閉,應使通風管道保持暢通,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五使字第九二六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2號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 屋頂平台)興建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依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75使字第92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 狀,並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盆栽清空移除,將占用之屋頂 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被告應將2 號建物6樓通往系爭屋頂平台樓梯間防火門外側之加設門鎖 (下稱系爭門鎖)一具拆除。三、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四、被告不得將2號建物之1樓至5樓前方衛 浴間之公共排氣通風管道破壞或封閉,應使通風管道保持暢 通。五、被告不得在系爭6樓房屋室內為大聲播放音樂、跑 步、跺步、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六、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7至8頁)。 嗣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30日大安土字第02 8400號,複丈日期11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雨遮( 地號:618;面積:3.71平方公尺)與編號B之主體(地號: 618;面積:90.71平方公尺)拆除,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5 使字第92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之盆栽清空移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與原告及 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2號建物屋頂 平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2號建物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併為上開房屋所處「羅馬儷都 大廈B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未得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於系爭屋頂 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雨遮(地號:618;面積:3.71平方公尺)、編號B之主體 (地號:618;面積:90.71平方公尺)部分,將系爭屋頂平 台大範圍據為己有,擅自於系爭6樓房屋通往系爭屋頂平台 之防火門外側加裝系爭門鎖,用以上鎖而不讓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進入系爭屋頂平台,並於系爭屋頂平台放置盆栽影響出 入,使系爭屋頂平台成為被告自身支配使用之室內空間,侵 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並 影響消防逃生與結構安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與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5使字第926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將系爭增建物、盆栽拆除 騰空後,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請求將系爭門鎖拆除。
㈢又被告曾於系爭屋頂平台另增建假山等違章建物,使系爭屋 頂平台負載過重,雖已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拆除, 惟大樓側面外牆已遭破壞,造成向外凸出滲水,被告疏於管 理維護系爭6樓房屋內部結構,致系爭5樓房屋內部出現滲漏 水,侵害原告對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㈣被告將系爭6樓房屋內部前面衛浴間之公共排氣管道完全封閉 ,並於系爭屋頂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遮蓋排氣通道,致系爭 5樓房屋以下樓層之前方衛浴間無法正常排出廢氣,恐使整 棟2號建物因通風排氣不良致生高度群聚感染風險,已影響 同棟1樓至5樓住戶之身體健康,並已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系爭社區111年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記 錄已決議被告應釐清改善公共排氣管道之通風,被告迄今仍 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將2號建物之1樓至5樓前方衛浴間之公共排氣通風管 道破壞或封閉,並應使通風管道保持暢通。
㈤被告時常於系爭6樓房屋內跑步、大聲播放音樂與赤腳用力走 路而製造噪音,且被告曾於系爭6樓房屋內增建內梯,並移 除系爭6樓房屋前方衛浴間與其相應之公共管道間以及隔間 牆,且鋪設和室木地板破壞系爭6樓房屋原有地板結構,而 加大系爭5樓房屋收到的噪音聲量,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於公寓大廈內任意製造噪音喧囂。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雨遮(地號:618;面積:3.71平 方公尺)與編號B之主體(地號:618;面積:90.71平方公 尺)拆除,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5使字第926號使用執照竣 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盆栽清空移除 ,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應將2號建物6樓通往系爭屋頂平台樓梯間防火門外側之 系爭門鎖一具拆除。
⒊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⒋被告不得將2號建物之1樓至5樓前方衛浴間之公共排氣通風管 道破壞或封閉,應使通風管道保持暢通,並依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75使字第92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 ⒌被告不得在系爭6樓房屋室內為大聲播放音樂、跑步、跺步、 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係於83年前獲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20條 亦訂明被告得繼續為使用系爭增建物,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範圍,並於系爭增建物之範圍内置放盆 栽,有正當法律權源。系爭門鎖非被告所裝設,且已拆除, 原告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門鎖,自不應准許。系爭5樓房屋 固因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損害而應予修繕,然原告自 陳於106年即發現卻未告知被告,致被告無法及時查找滲漏 水原因原告對其所受損害,原告顯與有過失,另原告於75年 間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修繕費用新作裝潢部分, 依法應扣除折舊,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修繕費用表」所列「貳、直接 工程」編號1-5之全部裝潢材料,自應扣除折舊。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鑑定結論,雖確認系爭5樓房屋通往系爭6樓房屋 之管道間無上下連通,然亦認定原核准使用執照圖面即無管 道間之設置,且建設、營建承商亦多有未依前揭圖面施工之 情事,故有可能客觀上即存在建商於興建時即已如是興建之 可能,被告非系爭6樓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迄今亦未變更 室內隔間,5、6樓管道間並未連通乙事,顯非被告所為。被
告與家人同住6系爭樓房屋內,均合理、正常起居活動,並 未頻繁、持續性製造聲響,原告前已多次報警指摘被告製造 噪音,惟經警方到場測量後,均認定被告所製造之聲響並未 逾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所定分貝,自不得恣意禁止之。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面積3. 71平方公尺)與編號B部分(主體,面積90.71平方公尺), 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 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 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 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 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 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次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有 所明定。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 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如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 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又分管協議 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參照)。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查
2號建物係6層樓建物,於75年9月12日建築完成,有系爭5樓 、6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第 43頁、第45頁),依前開規定,該棟建物之屋頂平台應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管理方法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 議訂定之。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盆栽占用系 爭屋頂之事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則被告應就所抗 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自其前手時期即已存在,且系爭社區處 戶已於住戶規約約定被告得於屋頂平台繼續使用系爭增建物 ,歷有年所,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均未反對或異 議,應認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協 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系爭增建物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云云。惟:
⑴系爭屋頂平台係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經查閱系爭社區使用 執照與相關圖說,並未載明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權歸屬建物 6樓所有權人。觀被告與其前手簽訂之系爭6樓房屋買賣契約 ,未見系爭增建物連同系爭6樓房屋一起出售或系爭6樓房屋 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之分管約定,原告亦陳述其為系爭5樓 房屋之第一手買家,其與建商訂立系爭5樓房屋之預售屋買 賣契約時,未經由建商與系爭社區之其他買家訂定屋頂平台 分管契約,亦未約定將屋頂平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顯與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於83年已獲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乙情不符。
⑵系爭社區109年後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1994年12月 31日前之既存違建標的僅限於原相關區分所有權人純作為室 內使用而起造的範圍」,然原告主張該約定係因當時主管機 關對於既存違建,囿於預算有限而無法強制拆除只能列管, 故訂立以上條款避免住戶將屬占用公共空間之既存違建出租 營利,致生管理上紛爭而為規定,不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系爭屋頂平台之既存違建得繼續存在並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專用,復綜觀系爭社區規約前後文,並無系爭屋頂平台由系 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約定,且被告曾於106年間遭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查報拆除擴建之違建物( 見本院卷北司補字卷第59頁),自難憑上開約定作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達成由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 分管或專用之合意。
⑶本件被告雖自承於84年購買系爭6樓房屋後即使用系爭增建物 迄今,期間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為反對表示,其可能原因 甚多,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
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未對特定共有 人就占用共有部分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復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 同意占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意思,自僅堪認為單純之沈默 ,難憑共有人未提出異議或反對,即認已構成默示同意被告 管理使用屋頂平台之意思表示。
⑷從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分 管或專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基於各共有人間明示 或默示分管協議合法占有系爭屋頂平台,自非可取。原告主 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盆栽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一情,堪 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5使 字第92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盆栽清空移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應將2號建物6樓房屋通往系爭 屋頂平台樓梯間防火門外側之系爭門鎖一具拆除,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區分所有權 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定 有明文。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整體住 戶之安全,亦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對系爭增建物、盆栽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分管或專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分 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增建 物、盆栽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正當 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責,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移除盆栽,並將占用之 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⒊又查,被告自承將2號建物6樓房屋通往屋頂平台入口處之防 火門加裝系爭門鎖(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該防火門為安全
梯之出入口,亦為進出屋頂平台之通道,為保障住戶生命、 財產安全之公共設備,自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且該公共設備之更換核非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 為,尚不得由被告單獨為之,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於該防火門上加裝系爭門鎖,於系爭屋頂平台由被告占 用情況下,系爭門鎖有隨時遭被告鎖上之虞,自屬妨害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利,且影響共有人之居 住安全無疑,難認被告加裝系爭門鎖有正當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門鎖,亦應准許。
⒋被告嗣後雖改稱系爭門鎖非其加裝,且已拆除云云。惟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系爭門鎖樣式與系爭社區38號通往屋頂平台之 防火門門鎖一樣,惟未提出證據,難信為真,且被告亦自承 已將系爭門鎖之門栓桿抽走,曾詢問師傅系爭門鎖拆除方法 (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可徵被告就系爭門鎖應有事實上 處分權無疑,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 告同意,則被告抗辯系爭門鎖非其所裝設云云,核屬無據。 又系爭門鎖底座仍留存在防火門上,被告隨時可再任意將門 栓桿安裝上,被告安裝系爭門鎖既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將其整套拆除,自屬有據,被告此節抗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系爭5 樓房屋室內因漏水而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 段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現況有滲 漏情形,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客廳外設置戶外分離
式冷氣機露台積水經由落地鋁窗門檻及樓板滲漏至系爭5樓 室內客廳天花、層板天花、西側牆壁、北側窗簾箱、牆壁所 致。現況上述範圍留有水漬痕跡,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 為系爭6樓房屋所致等語,實屬有據,應予採信。 ⒊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人,就所有房屋負有修繕、維護、管 理之義務,其因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系爭6樓房屋漏水 滲至系爭5樓房屋,難謂無過失,且已妨害原告對於其所有 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對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進行修繕,以除去該漏水之妨害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遭滲漏 水處修復回復原狀,並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經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損害範圍、面積、 數量後,關於受損項目回復原狀費用之估算如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八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修繕費用總計為11萬4 184元,兩造對建議施作工項均無意見,堪認屬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之費用11萬4184 元,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0萬元,惟就 超逾系爭鑑定報告費用11萬4184元之損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信其為真,是原告請求逾越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 復內容及修復費用之範圍者,顯非必要,不應准許。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放任系爭5樓房屋漏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 且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然:
⑴原告本身不具鑑定建築物漏水原因之專業,經本院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始確知該滲漏水之原因,難認於 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前,原告即已知悉損害之實際發生原因及 受損情形,且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確認漏水原因需要相 當時日觀察,並藉由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始得為之。況本件 漏水源頭係系爭6樓房屋客廳外設置戶外分離式冷氣機露台 積水經由落地鋁窗門檻及樓板向下滲漏所致,其修繕、管理 、維護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顯不能獨力自行修繕,無從 課與其修繕之義務。是以,於系爭6樓房屋尚未修繕完畢前 ,系爭5樓房屋所受損害將持續發生且日益加劇,難認原告 就漏水事故所生損害有何刻意拖延或放任致損害擴大之情事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 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 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 價,自屬相當,即無須予以折舊。經查,觀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修繕費用表記載工程名稱,係因漏水損壞部分之天 花板、牆壁更換及油漆工程等項,且觀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現 場照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潮濕損壞之情形,與正 常使用下因時間經過老舊而產生之老化毀損不同,且原天花 板並非陳舊。是原告以新品材料修復,僅係回復系爭5樓房 屋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係為圖回復上開項目之整體效用,而 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材料之價值,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不當利 益,依上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2號建物之1樓至5樓前方衛浴間之公共排 氣通風管道破壞或封閉,應使通風管道保持暢通,並依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75使字第92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⒈關於系爭5樓6樓房屋管道間排氣通風是否遭破壞、封閉及影 響程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⒌會勘時實際檢視系爭5樓當事人所指主臥室廁所管 道間。掀移浴廁天花玻璃面板,檢視天花内管道間外牆發現 有兩個通風孔。鑑定單位採用内視鏡深入該管道間内部檢視 。管道間上方6樓版封閉,空氣無法上行。(詳附件五-P10~ P12照片15~20)。內部現有一支3”糞管往上斜行。(詳附件 五-P10照片16)。⒍鑑定單位接續查勘系爭6樓由系爭5樓管 道間往上方延伸位置,位於系爭6樓餐廳矮櫃。系爭6樓屋主 表示該矮櫃下方踢腳板位置當初裝修時有一管線突出地板。 該戶於裝修時接管沿踢腳下方延伸往上。鑑定單位為確認該 管是否為系爭5樓管道間上行3”糞管,並檢視有無連通管道 兼具有通風功能?經由踢腳另一插座出口查勘,確認該上行 3”糞管延伸再上行(詳附件五-H4〜M5照片3~5)。……,確認系 爭6樓現有增建上下廁所管道間糞管,各管單獨排糞與上行 糞管並無連通關係(詳附件五-P15照片6)。且目視該系爭5 樓往上斜3”糞管密封並無開孔,沿踢腳下方空間也是封閉, 查無通氣功能之事實。(鈞院卷二第47頁第2行至第10行)。 」,鑑定結果則記載:「系爭6樓房屋前方並無衛浴間亦無 公共排氣管道間。相對投影於下方系爭5樓房屋管道間樓板 封閉無法排氣。6樓房屋地板封閉,系爭5樓房屋前方衛浴間 無法排氣影響該戶浴廁排氣通風功能。」(見本院卷二第45
至47頁、第51頁)。
⒉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論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5樓與6樓管道 間一開始即未連通,並非遭被告封閉云云。惟: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 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 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於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 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 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 大廈本身所佔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共用部分及其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早期舊式公寓大廈均會設置各樓層上下連通之公共管道間, 設置包含冷熱水管、排水管、糞管、排風管等上下樓層相連 管道,該管道間即屬共用空間,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依法管道間申請使照及室裝,除非經上下層各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否則該管道間無法變更,若有封閉或變更須經全 棟所有權人同意。又敷設於建築物屬共同部份之自然通風設 備之構造,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同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位於專有部分, 依前揭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經查,系 爭社區係建商於75年所興建之集合式住宅,系爭社區每戶原 始格局相同,每戶均配置兩間衛浴間,前方原始規劃為主臥 室與供其專用之衛浴間,有系爭社區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且鑑定單位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將系爭房屋5樓前方衛浴間天花玻璃面板移除,進行公 共排氣管道勘驗,證實系爭5樓房屋前方衛浴間之原始設計 設有糞管、公共排氣管,且往上延伸至系爭6樓房屋,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稽,依常理與建築法規,建商與建築師應不可 能規劃封閉1至5樓前方主臥室衛浴間的垂直管道間,導致5 樓以下前方衛浴間所產生的各式廢氣無法上行排放,而系爭 6樓房屋前方主臥室與相關衛浴管道間等構造已遭被告拆除 ,與原始使用執照圖不符,參酌被告自承於106年裝修時有 發現一管線突出地板、於108年間曾就管道設置與住戶討論
氣味是否已排出、系爭社區111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促請被告 應安排勘驗室內浴廁排氣通風管道是否暢通無阻等情,有往 來訊息、系爭社區111年第3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64頁、第478頁),足徵被告明知共同管道間之 存在,然被告於未經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竟擅自將排 氣管道封閉,導致2號建物1至5樓前方衛浴間完全無法排氣 而有礙公共衛生,顯然妨害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對房屋之利用,原告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將共有之排氣管道破壞或封閉,並應使排氣管 道保持暢通,顯屬有據。縱排氣管道封閉非被告所為,然被 告自其前手受讓取得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就系爭6樓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對系爭6樓房屋之利用,已有妨害2 號建物之正常使用及其他住戶之安全及衛生之行為(以樓地 板封閉排氣管道情形),依前揭規定,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及拆除封閉設施之處分權。是被告抗辯其無權將排氣管道 回復原狀云云,洵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6樓 房屋內為大聲播放音樂、跑步、跺步、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 安寧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力用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 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條、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可認為屬於民 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居 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 自由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 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 ,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準此,社會活動之聲響 、振動是否構成對他人人格法益之侵害,自應以是否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 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再參以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 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 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
環保法規之要求當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況且噪音管製法所 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長期頻繁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身 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聲音且情節重大之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舉在系爭5樓房屋自行量測聲響之錄音檔案,及據此整 理之噪音紀錄明細表、證人劉元為證,以為主張被告有在系 爭6樓房屋發出噪音而侵入系爭5樓房屋之論據。惟: ⑴觀原告所提附表1、2號所示噪音紀錄表,其錄音地點多為系 爭5樓房屋前面衛浴間,常人家居生活待在衛浴間時間非長 ,則在衛浴間才會聽聞之聲響是否已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尚屬可疑。
⑵再觀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固有錄得碰撞聲響,惟無從辨識 該聲響產生之方式及來源處,參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