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03號
TPDV,112,訴,150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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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昱棠
被 告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
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
,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
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
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
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
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00巷00弄0號(下稱2號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
台)興建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依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75使字第92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
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盆栽清空移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
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將2號建物6樓
通往系爭屋頂平台樓梯間防火門外側之加設門鎖(下稱系爭
門鎖)一具拆除。㈢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㈣被告不得將2號建物之1樓至5樓前方衛浴間之公共排氣通
風管道破壞或封閉,應使通風管道保持暢通。㈤被告不得在
系爭6樓房屋室內為大聲播放音樂、跑步、跺步、製造噪音
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7至8頁)。嗣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30日大安土字第0284
00號,複丈日期11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雨遮(地
號:618;面積:3.71平方公尺)與編號B之主體(地號:61
8;面積:90.71平方公尺)拆除,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5使
字第92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盆栽清空移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
三、經核,原告第㈠、㈡項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
復系爭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應認以系爭屋頂平
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足。
查系爭增建物所在大樓為層數6層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6萬1,000
元/平方公尺,依附圖測量,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面積為94.42平方公尺,則第㈠項、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82萬8,270元【計算式:56萬1,000元×94.42平方公
尺÷6=882萬8,270元】;另原告第㈢、㈣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亦
屬一致,均在於回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完整行使狀態
,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自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應可認修繕費用即為原告可
得受有之利益,惟就修繕漏水部分,原告主張施作修繕工程
之費用尚須待專業鑑定單位評估,未能具體特定而預估修繕
金額,致本院無法酌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將是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
第㈤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以一定之行為,排除其所受噪音之
侵害,是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
及請求被告為特定之不作為行為,屬回復原告人格權利所為
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係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06
7萬8,270元(計算式:第㈠、㈡項聲明:882萬8,270元+第㈢、
㈣聲明:165萬+第㈥項聲明:20萬元=1,067萬8,2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984元,再加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8,9
84元(計算式:10萬5,984元+3,000元=10萬8,984元),扣
除原告已繳3萬8,650元,應再補繳7萬33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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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