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9號
上 訴 人 傅敬文
被 上訴人 丹尼(DANI FIRMANSYAH)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認領子女事件係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3 ,500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