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83號
TPDV,112,簡上,583,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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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王○福 住詳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4-159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王○玲 住同王○福戶籍址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4-159號信箱
被上訴人  黃程暉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二四
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院區
      林瑞斌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最高法院
      林孟宜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一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
      洪于智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最高法院
      汪怡君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一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
      陳銘壎 送達處所同上
      鄧德倩 送達處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一0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羅富美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一
二六巷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葉藍鸚 送達處所同上
      鄭佾瑩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一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吳若萍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一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
      林欣苑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一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郭美杏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一
二六巷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蔡政哲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一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蕭涵勻 送達處所同上
      姚水文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四0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上訴人 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八六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庸經調查,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 字第八四五號亦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 明文。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 千二百七十五元(含慰撫金三十萬元、財產損害一萬六千 二百七十五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十六人均為法官, 被上訴人黃程暉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一0 七年度兒調字第三五號事件,被上訴人林瑞斌林孟宜陳銘壎承辦北院一0八年度少抗字第十號事件,被上訴人 洪于智汪怡君承辦北院一0九年度少抗字第六號事件, 被上訴人鄧德倩承辦北院一0七年度北小字第三七二九號



事件,被上訴人羅富美承辦北院一0九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十四號事件,被上訴人葉藍鸚承辦北院一0九年度北簡字 第三五號事件,被上訴人鄭佾瑩吳若萍林欣苑承辦北 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事件,被上訴人郭美杏承辦 北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八0號事件,被上訴人蔡政哲蕭涵勻姚水文承辦北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事件,分別製作各該案號之裁定或判決,未盡職責違法執 行職務,致審判糾錯機制失其效用、剝奪上訴人向他造求 償之權利,侵害上訴人之生命權、名譽權、自由權,並致 上訴人損失訴訟成本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為論據。(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係於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制訂公布、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立法理 由第二項部分記載:「被害人本可以法律上之救濟方法, 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怠於為之者,毋庸保護, 例如不依上訴聲明不服等是也,此時被害人咎由自取,故 使公務員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逕 以提起上訴為「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之例,足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係就所有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公務員為規定,並未因是否為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而有異,然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施行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業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 任,即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人民已得直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 是在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既已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獲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已不得再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 僅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如該損害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 者(即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不唯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亦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之責。(三)然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依該條文反面解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僅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方有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國家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文立法理由略為:「按推事、檢察官或其他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 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 令負賠償責任‧‧‧就我國法制而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 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 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不唯認國家賠償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且在理由 書中明揭:「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 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 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 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 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 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 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 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 賴以確保」。亦即因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可 能就同一案件之心證或見解有所不同,而心證或見解上之 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即立法理由所載之審 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 (現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 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是令人民在合理範圍內(即 公務員未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情形),容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因心證或見 解差誤所造成之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為維護審判獨立及 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在訴訟制度本身已有 糾正機能前提下,人民既在合理範圍內(即公務員未就其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 ,必須容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因心證或見解差誤所



造成之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國家不負賠償之責,則基於 憲法第八十條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維護法律體系 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本院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亦以「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該公務員個人始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否則將產生 國家不負賠償之責而不受訴追,但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個人因仍需負賠償之責而頻遭訴追、請求情形,顯違 背憲法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 之精神。
(四)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亦以「該公務員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該公務員個人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 賠償之責,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被上訴人均為有審判 職務之公務員,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上訴人就所承 辦之各該事件、製作各該案號之裁定或判決,咸未因上訴 人所指之「未盡職責違法執行職務,致審判糾錯機制失其 效用、剝奪上訴人向他造求償之權利,侵害上訴人之生命 權、名譽權、自由權,並致上訴人損失訴訟成本一萬六千 二百七十五元」情事,受刑事訴追,尤未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均未因承辦各該事件、製作各該案號 之裁定或判決,犯任何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責,法律上顯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 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該公務員就其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被上訴人均未因承辦各該事件、製作各該案號之裁定或判 決,犯任何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理 由雖略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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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