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71號
TPDV,112,建,171,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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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長製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福長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芊妤律師
被 告 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君翰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育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玉艷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 ,及被告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起、被告笙源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 或等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或等額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笙源 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則以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而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一第179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 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所生,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 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391萬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66萬5943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訴之變更, 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2、315頁),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慧丞公司)、笙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共同承攬原告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119號之「福長製鎖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A棟)」(下稱系爭A工程)及「福長製鎖有限公司廠房新建 工程(B棟)」(下稱系爭B工程,與系爭A工程合稱系爭工



程)。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與笙源公司簽立系爭A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系爭A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4570萬6496元,並由慧丞公司擔任笙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於同期日與慧丞公司簽立系爭B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 系爭B工程契約總價為5440萬1738元,並由笙源公司擔任慧 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1至3項約定,系爭工程期限係自開工日( 即放樣勘驗核准日)108年1月31日起,至被告掛件申請使用 執照止,計330日,是被告應於108年12月27日前掛件申請使 照。惟被告遲於109年10月6日始掛件申請使執,逾期283天 (108年12月27日次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依系爭二契 約第7條第5項約定,每逾1日依合約所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0 .2計算逾期罰款。系爭A工程總價4570萬6496元,逾期每日 計罰9141元(計算式:4570萬6496元x0.0002=9141元,小數 點後捨棄),逾期283日,應計逾期罰款258萬6903元(計算 式:9141元/日x283日=258萬6903元);系爭B工程總價5440 萬1738元,逾期每日計罰1萬0880元(計算式:5440萬1738元 x0.0002=1萬0880元,小數點後捨棄),遲延283日,應計逾 期罰款307萬9040元(計算式:1萬0880元/日x283日=307萬90 40元);合計566萬5943元(258萬6903元+307萬9040元=566 萬5943元)。
㈢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萬594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慧丞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系爭工程期限自108年1月 31日起算330日,於108年12月27日掛件申請使照。然施工期 間,遇國定假日應不計工期16日(108年國定假日10日+109 年國定假日6日=16日);因地震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停工 ,應不計工期33日;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應不計工期 13日;因變更追加工程,應不計工期60日;不計工期合計12 2日(16日+33日+13日+60日=122日),掛件申請使照期限應 展延至109年4月27日(108年12月27日加計122日)。 ㈡福長製鎖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房工程)之「 機電工程」(給排水設備、電氣設備、消防設備、弱電設備 工程)係由原告另行發包施作,申請系爭廠房工程使用執照 時,整體工程相關資料均須完備始能向主管機關掛件申報竣 工及申請使照。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起即多次向原告告知索



機電工程相關資料,以申報竣工、掛件申請使執。原告亦 自承其於109年8月18日始將部分水電至主管機關掛件,惟仍 有諸多資料未備齊予被告,致被告未能於109年4月27日掛件 申請使照,實際遲於109年10月6日掛件申請,遲延161日部 分,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㈢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未因申請使用執照掛件遲延而受有 損害,應不能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縱原告卻因使照掛 件遲延而受有損害,然該違約金實有過高,應得按民法第25 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笙源公司則以:
㈠系爭二契約約定使照掛號申請期限為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 工程樓層勘驗紀錄表,被告笙源公司承攬結構工程部分,已 於108年11月22日經主管機關完成屋頂版勘驗,故笙源公司 施作部分並無遲延。另系爭廠房工程存有原告自辦工程項目 ,及應由原告檢附之文件遲延取得,以致使照申請掛件遲延 ,不可歸責被告。又原告辦理變更設計,遲於110年3月24日 掛件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6月10日核 定,期間施工廠商無圖可施工,應與展延工期。 ㈡系爭A契約總價4570萬6496元,分由笙源公司以1300萬元、慧 丞公司以3270萬6496元承攬,故笙源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應以 1300萬元為基礎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應為2600元(1300萬 元x0.0002=2600元);系爭B契約總價5440萬1738元,分由 笙源公司以1700萬元、慧丞公司以3740萬1738元承攬,故笙 源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應以1700萬元為基礎計算,每日逾期違 約金應為3400元(1700萬元x0.0002=3400元)。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笙源公司主張:
㈠反訴原告承攬系爭A工程總價1300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付87 7萬3212元,剩餘未付工程款422萬6788元;反訴原告承攬系 爭B工程總價為1700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付1131萬4235元 ,剩餘未付工程款568萬5765元。反訴被告未付系爭工程款 合計991萬2553元(422萬6788元+568萬5765元=991萬2553元



)。爰依系爭二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 給付。
㈡聲明為: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1萬2553元,及自110年10月5日 取得使用執照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係由慧丞公司與笙源公司共同請款, 慧丞公司、笙源公司就各期工程款皆有受領權,反訴被告按 各期請款單所載款項,全額給付予慧丞公司或笙源公司,已 生清償效力。系爭A契約總價4570萬6496元、系爭B契約總價 5440萬1738元,合計1億0010萬8234元(4570萬6496元+5440 萬1738元=1億0010萬8234元),反訴被告已付1億0019萬822 8元予慧丞公司或笙源公司,已全數清償。笙源公司承攬系 爭A工程完工總價877萬3212元、系爭B工程完工總價1131萬4 235元,合計2008萬7447元(877萬3212元+1131萬4235元=20 08萬7447元),與笙源公司所稱反訴被告已付2008萬7447元 一致,是反訴被告已未積欠笙源公司任何款項。 ㈡聲明為: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慧丞公司)、笙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共同承攬原告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119號之「福長製鎖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A棟)」(下稱系爭A工程)及「福長製鎖有限公司廠房新建 工程(B棟)」(下稱系爭B工程,與系爭A工程合稱系爭工 程),由笙源公司負責承攬結構施工,慧丞公司負責承攬裝 修及建材購買。
二、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與笙源公司簽立系爭A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A契約,原證1),由慧丞公司擔任笙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金額為1300萬元 ,慧丞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為3276萬6496元,承攬 契約總金額為4570萬6496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三、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與慧丞公司簽立系爭B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B契約,原證2,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 並由笙源公司擔任慧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笙源公司承攬結 構施工(工資)金額為1700萬元,慧丞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 購買金額為3740萬1738元,承攬契約總金額為5440萬1738元



(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四、系爭A工裎及系爭B工程之放樣勘驗核准日均為108年1月31日 ,有107樹建字第00453號建造執照勘驗記錄表、107樹建字 第00467號建造執照勘驗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61、150 頁 )在卷可稽,則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放 樣勘驗核准日後330日,為系爭A工程及系爭B工程之使用執 照掛件,亦即系爭A工程及系爭B工程應於108年12月27日申 請使用執照。
五、系爭A工程及系爭B工程實際均係於109年10月6日申請使用執 照,有系爭A 工程及系爭B 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 卷一第153、143頁)在卷可按。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A工程逾期違約金258萬6903元、系爭 B 工程逾期違約金307萬9040元,有無理由?本件是否有應 不計工期或應延長工期的事由?違約金計算式是否要拆分不 同被告承攬部分的金額作計算?
㈡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依民法第252 條而酌減?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5、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 程款991萬2553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得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A工程逾期違約金99萬6369元、系 爭B工程逾期違約金118萬5920元,合計218萬2289元: ⒈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4日、系爭B工程並應多不計工期33日, 申請使照掛件期限應由108年12月27日,展延至108年12月31 日、109年2月3日(108年12月27日+4日+33日後所得末日原 為109年2月2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 :
  被告慧丞公司辯稱因發生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延 誤工期,應將申請使照掛件期限由108年12月27日展延至109 年4月27日等語,茲就被告慧丞公司抗辯之展延或不計工期 事由,析述如下:
 ⑴被告稱國定假日應不計工期16日(108年國定假日10日、109 年國定假日6日)云云,應屬無理:




  經查,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1至3項之約定:「一、本工程所 稱施工期間,係指本工程自開工之日起至使用執照掛件止。 二、本工程以新北市政府之放樣勘驗核准日為開工日。三、 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至申請使用使用執照止,共計330日 ,包括晴雨、休假、颱風(政府機構發佈之中心最大風速51 公尺/秒以下)、地震(芮式地震儀5級以下)在內。」(見本 院卷一第21、53頁),系爭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至使用執照 掛件止,工期共計330日,包含「休假」日在內,即應包含 星期六、星期日、放假之國定紀念日及民俗節日。被告稱國 定假日期間應予不計或展延工期云云,應非有理。 ⑵被告稱因地震因素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停工,應不計工期3 3日等語,核屬有據: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可歸 責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而非乙方(按,指被告,下同 )造成鄰房糾紛之事由者,致延遲工期時,該延遲之日數不 計工期。」
 ②被告稱系爭B工程地下1樓樑、柱、牆及頂版於108年4月12日 完成混凝土澆置後,花蓮縣秀林鄉於108年4月18日發生芮氏 規模6.1之地震,新北市之地震震度達到5級。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以「建管即時通」通知應全面停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並於108年4月22日發函通知:「…地震前7日(108年4月12日 至108年4月18日期間),有澆置混凝土行為者,請該起、監 、承造人針對該樓層結構安全委託公會評估,並應將勘估成 果報局備查後始可申報下一樓版勘驗。」並附上內政部91年 4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2909號函釋:「說明:一、 依據災害防救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辦理。二、……,並應將 勘估成果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可復工,以確保公共 安全。」,被告乃依主管機關指示,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申請地震前七日澆置混凝土安全鑑定,鑑定單位於108年5月 11日派員會勘,並於108年5月21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混凝 土安全鑑定報告)等情,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4月 22日函文暨附件以及混凝土安全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85至290頁,卷二第103至107頁)。是以,被告抗辯 108年4月19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共計33日因前開地震後安 全管理問題必須全面停工等語,就系爭B工程部分核屬有據 。而地震要屬不可抗力,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相符, 前開期間自應不計工期。
 ③至原告固依系爭B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如欲颱風 、地震、……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時,乙方應於災害發生24小時 内報請甲方派員會同勘查屬,取具證明後,得按實需工作時



間延長工期。」,反駁稱慧丞公司並未於24小時內陳報原告 前開情況,當然不得不計或延長工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 頁);惟前揭第11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應僅係為保全與工期 有關之證據以減少契約雙方核定工期之爭議,尚非被告主張 不計工期之必要要件,何況本件地震而應停工就系爭B工程 之混凝土安全性為鑑定,至108年5月21日完成鑑定報告之後 方可復工等情,已有主管機關函文與鑑定報告可證,自仍應 予不計系爭B工程工期。
 ⑶被告稱原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應不計工期13日云云,應屬 無理:
  被告稱原告未依系爭二契約「各階段付款一覽表」之付款期 程,如期給付系爭A工程第7期款、系爭B工程第8期款,依系 爭二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因此停工13日期間(109年 1月8日被告停工日起至109年1月20日原告付款日止)應不計 工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273、275頁、卷二第98頁) 。經查:
 ①依系爭二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各期完成 進度及各期估驗計價付款。預付款、各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之 計算,詳【各階段付款一覽表】。經乙方該期完成後,以書 面申請該期估驗計價,甲方應於7日內與乙方驗收確認該階 段工程,並於乙方立據請款時付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立即停工,停工期間不 計入工期…:(一)因可歸責於甲方因素導致全部工程乙方 無法施工逾30日者。(二)甲方拖延應付之工程款,未支付 乙方工程款逾2期。」(見本院卷一第19、27、51、59頁) ,原告遲延給付系爭A工程款已逾2期時,被告得停止系爭A 工程施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原告遲延給付系爭B工程款 已逾2期時,被告得停止系爭B工程施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 。
 ②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未如期給付系爭A工程第7期款、系爭B工 程第8期款,而主張停工13日期間不計工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8頁)。是縱認原告確有未如期給付前開工程款之情事 ,然系爭A工程款僅有1期(第7期款)未付,累積未付工程 款並未達2期;系爭B工程款亦僅有1期(第8期款)未付,累 積未付工程款並未達2期。並未構成系爭A工程款已逾2期未 付,或系爭B工程款已逾2期未付之情形。被告稱停工13日應 予不計工期云云,與前開約定不符,難認有理。 ⑷變更追加工程,應展延工期4日:
  被告慧丞公司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追加「A、B棟一樓加高40 公分」、「B棟儲藏室」,被告開立報價單,經原告法代於1



08年6月25日簽名確認,依系爭二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及工 程慣例,應不計工期6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275頁) ;被告笙源公司另主張原告變更設計,卻遲於110年3月24日 方向檢具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變更設計,並於110年6月10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變 更設計,期間導致施工廠商無所適從,應延長工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查:
①依系爭二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變更工程時,應延長工期 ,其延長日數以甲、乙雙方之書面協議為準;不能協議時, 依照工程慣例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3、55頁),系爭工 程有變更工程時,應延長工期。延長日數以兩造書面協議為 準;不能協議時,依照工程慣例延長工期。又本件被告稱追 加工程應予不計60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變 更工程之延長日數不能達成協議,自應另按工程慣例等方式 ,合理估算應展延之工期日數。
②經查,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工程「A、B棟一樓加高40公分」6 3萬2171元、「B棟儲藏室」56萬6318元,合計119萬8489元 (63萬2171元+56萬6318元=119萬8489元),此有經原告公 司彭福長簽認之上開追加工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 3、305頁)。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延長工期,應屬有理。 兩造未就追加工程協議工期,本院參酌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 億0010萬8234元(4570萬6496元+5440萬1738元=1億0010萬8 234元),總工期為330日,則按追加工程金額與契約總金額 之比例計算,應展延工期4日(119萬8489元/1億0010萬8234 元*330日=4日)。
③至原告反駁稱被告施作追加工程前,已評估對工期之影響, 認無展延工期必要,方未與原告約定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向表示 原告追加工程無展延工期必要,是原告此部抗辯,難認有據 。
 ⑸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4日,且系爭B工程則應多不計工 期33日,是系爭B工程工期應延37日(0日+33日+0日+4日=37 日),系爭A工程申請使照掛件期限應由108年12月27日,展 延至108年12月31日,系爭B工程申請使照掛件期限則應由10 8年12月27日展延109年2月3日(108年12月27日+4日+33日後 所得末日原為109年2月2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 次日代之)。
⒉因原告遲延交付機電工程相關文件,導致遲延申請使照掛件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日數為171日(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 10月6日止):




  被告二人另抗辯系爭廠房之「機電工程」(給排水設備、電 氣設備、消防設備、弱電設備工程)係由原告另行發包施作 。系爭廠房工程須整體工程之相關資料齊備後,始能向主管 機關掛件申請使照。被告早於109年3月15日向被告索取機電 工程相關文件,亦屢次告知原告須將機電工程相關文件備齊 後,始能掛件申請使照。然因原告有諸多文件未備齊予被告 ,致被告遲至109年10月6日方完成申請使照掛件程序,此部 分延遲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7、28 1、395頁)。經查:
⑴查系爭A契約「各階段付款一覽表(A棟)」記載,項次九「 內部完成(可供驗使照)」(見本院卷一第47頁),系爭B 契約「各階段付款一覽表(B棟)」記載,項次十「內部完 成(可供驗使照)」(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完成系爭 A工程、系爭B工程至「可供驗使照」階段時,可請求該階段 部分之工程款。
⑵次查,原告公司彭福長於109年4月19日簽名之109年4月19日 請款單記載:「A、B棟(一)第十六次請款(內部可供驗使 照)...」(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堪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於109年4月19日已完成至可申請使照掛件之程度。然原 告就其另行發包機電工程、消防工程、給排水工程、污排 水工程、保水工程等,尚未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文件等 情,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福長與慧丞公司法定代理人間對話軟 體紀錄,慧丞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26日稱:「現在隨 時可以報完工.掛件申請執照,水電.四項資料一、消防設備 。二、雨水滯留設備。三、保水設備。四、污水設備。早於 三月15日通吿機電要此四項文件,要掛件,至今未拿到四項 文件,營造廠要怎麼掛件。」(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12日稱:「你說3天申請使用執照 今天已經第六天了你怎麼說呢?…告訴我什麼時候申請執照 就好」,慧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回覆:「水電,雨水,保保資 料未作。」(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8月13日稱:「哪一天會掛照請告訴我?」,慧丞公司法 定代理人回覆:「機電(雨水,保水。)這兩件未作好。未 給我,我這邊先填寫,星期一我先行掛件,(再補)。」(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18日: 「水電8月6號已經全部掛號到今天已經第11天了你說水電好 三天後你就要申請執照為何到今天還沒有掛號總要說個理由 請回答。」,慧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回覆:「水電,(保水, 雨水)要到水利局掛在號,掛號單至今未給我。」、「報竣



工.機電需將消防、電信、電力、保水,雨水,污水、自來 水等掛號(號碼單,掛號時間)給我。再將上項資料和營造 的(建造圖,完工圖)填好.再報竣工(缺一不可)。營造公 司今年三月份就可報竣工,但機電資料不全,至今無法報竣 工。機電工程是彭董(業主)自行發包機電不是營造公司 下包商(也沒拿機电工程管理費)。營造公司対機電施工.資 料等所作業時間,管(崔)不動。」、「今天我報竣工」、 「雨水,保水你崔阿賓(水利局審查速度很慢。」,原告法 定代理人:「報竣工號碼給我」,慧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回覆 :「上面有條碼」(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②原告就各項申請使用執照所需簽證報告、證明書、切結書與 查驗文件等係陸續於109年6月19日到110年5月27日期間取得 ,並曾於110年7月12日遭新北市工務局回函指摘多項缺失等 情,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工務局110樹使字第320號使用執照 卷與110樹使字第321號卷,有其內109年6月19日避雷針專業 技師簽證報告(A棟)、109年7月1日遮煙捲簾銷售證明書( A棟)、109年8月18日防火門出廠證明書及防火證明切結書 (A棟)、109年8月3日TP309字第0364號電信設備審驗合格 函(A棟)、109年8月31日新北水設字第1091594233號用戶排 水設備預設裝置完工審查(A棟)、109年9月15日新北消預 字第1091783135號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函(A棟)、1 09年12月11日防火玻璃磚出廠證明(A棟)、110年1月4日防 火閘門出廠證明(A棟)、110年5月27日新北水河計字第110 0935248號函透水保水設施竣工查驗函(A棟)、109年8月18 日防火門防火出廠證明及防火切結書(B棟)、109年8月3日 TP309字第0365號電信設備審驗合格函(B棟)、109年9月1日 新北水設字第1091594234號用戶排水設備預設裝置完工審查 (B棟)、109年9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091844067號消防安 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函(B棟)、109年10月7日新北工施字 第10919747099號公共設施及竣工查驗函、109年12月11日防 火玻璃磚出廠證明(B棟)、110年5月27日新北水河計字第1 100935249號函透水保水設施竣工查驗函(B棟)、110年7月 12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1301220號使照申請竣工查驗不符(B 棟)(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38頁)附卷可稽。 ③堪認被告應於109年4月19日即得就系爭工程辦理竣工勘驗並 掛號申請使照,然因原告另行發包機電工程、消防工程、 給排水工程、污排水工程、保水工程等,尚未提出申請使用 執照所需之文件,致被告遲無法辦理竣工勘驗並掛號申請使 照,至109年10月6日方掛號申請使照(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五)。是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共171日之



遲延使用執照掛件,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反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自不得就此日數請求逾期違約金。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A工程逾期違約金99萬6369 元、系爭B工程逾期違約金81萬6000元,合計181萬2369元:
⑴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1、2、3、5、6項之約定:「一、本工 程所稱施工期間,係指本工程自開工之日起至使用執照掛件 止。二、本工程以新北市政府之放樣勘驗核准日為開工日。 三、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至申請使用使用執照止,共計33 0日,包括晴雨、休假、颱風(政府機構發佈之中心最大風速 51公尺/秒以下)、地震(芮式地震儀5級以下)在內。...五 、乙方如未於本合約所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 日依本合約所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0.2計算作為逾期罰款, 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追償。逾期罰款,甲方於工程完竣時 始得計算及追償。六、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可歸責甲方 而非乙方造成鄰房糾紛之事由者,致延遲工期時,該延遲之 日數不計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1、53頁),系爭工程期 限自開工日(即放樣勘驗核准日108年1月31日)起至使用執 照掛件止,工期330日,原預定使照掛件期限為108年108年1 2月27日,系爭A工程加計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4日,展延至 為108年12月31日,系爭B工程部分再加計不計工期日數33日 ,得延展掛件期限至109年2月3日(均已如前述)。實際使 照掛件日為109年10月6日,另扣除因原告遲延交付機電工程 相關文件,導致遲延申請使照掛件,不可歸責於被告日數17 1日(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被告就系爭A工 程應負遲延責任日數為109日(108年12月31日次日起至109 年4月18日止)、系爭B工程則為75日(109年2月3日次日起 至109年4月18日止),每逾一日依系爭二契約工程總價款千 分之0.2計算逾期罰款。
⑵次依系爭A契約第7頁「立合約書人」記載:「..乙方:笙源 營造有限公司...乙方連帶保證: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系爭A工程逾期申請使照掛 件,原告得依前述系爭A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笙 源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得請由連帶保證人慧丞公司負連 帶給付責任;系爭B契約第7頁「立合約書人」記載:「..乙 方: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乙方連帶保證:笙源營 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系爭B工程逾期申 請使照掛件,原告得依前述系爭B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 求被告慧丞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得請由連帶保證人笙源 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再依系爭二契約第18條第1至3項項約定:「一、本工程由笙 源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攬。二、笙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結構 施工。三、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 。」(見本院卷一第29、61頁),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二人共 同承攬,是於計算系爭二契約工程總價時,應包含被告二人 之承攬金額在內。而系爭A契約工程標單手寫記載:「...三 、承攬金額00000000元正。四、笙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結構 施工(工資)00000000元正。五、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00000000元正。」(見本院卷一 第33頁),是系爭A契約工程總價4570萬6496元,為系爭A契 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系爭B契約工程標單手寫記載: 「...三、承攬金額00000000元正。四、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承攬結構施工(工資)00000000元正。五、慧丞國際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00000000元正。」(見 本院卷一第65頁),是系爭A契約工程總價5440萬1738元, 為系爭A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⑷經查,被告二人應負系爭A工程遲延申請使照掛件連帶責任日 數為109日,每日逾期違約金為9141元(4570萬6496元x0.00 02/日=9141元/日),逾期違約金計99萬6369元(9141元/日 x109日=99萬6369元);被告二人應負系爭B工程遲延申請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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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長製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