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10號
TPDV,112,建,110,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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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葉維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巨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林公司)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41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民事撤回狀 撤回巨林公司之訴(本院卷一第553頁),並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一第549頁),是巨林公司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 效力,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75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12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 萬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78頁)。核原告訴之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承作被告之新竹寶香基地內道路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完成議價及決標,決標總價2 億6061萬5306元(含稅),系爭工程之水溝蓋版工法為「預 鑄溝蓋版」,兩造並於110年8月30日完成正式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之簽署。
㈡因被告未提供設計圖,伊須在短時間內完成設計圖、施工圖 ,送請被告核准。伊於110年7月23日、27日,二次提出施工 圖予被告,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簽認核准後,伊即請下包 廠商按施工圖生產預鑄溝蓋版等材料。然110年8月初,被告 要求將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之華德福幼兒園段「預鑄溝蓋 版」變更為「場鑄溝蓋版」,期間亦不斷變更施工方式、規 格、尺寸,及增加施工項目與數量。110年9月初,被告通知 伊,將系爭工程「預鑄溝蓋版」全面變更為場鑄溝蓋版,請 伊提出報價。惟經110年9月8日、同年月23日會議,兩造均 無法對變更為場鑄溝蓋版之價格達成共識。110年9月28日, 被告公司經理黃宗興通知伊暫緩施工,隨後,被告寄出工程 結算表、工程驗收單、保固切結書等文件予伊,結算伊已施 作第一階段工程之工程款為1270萬1175元(含稅),然被告 扣留其中127萬0117元作為保固金,僅給付1143萬1056元。 ㈢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 終止;或經伊於112年10月2日,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終 止:
⒈系爭契約未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約定 終止,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⑴系爭契約草稿之「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特別條款 」第5條列有「本次華德福路段水溝工程須於110年08月15日 完成」,然系爭契約正式版本已將前條款刪除。是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自無違約遲延完工可言(卷二214)。 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華德福路段)於110年9月13日完工 ,華德福幼兒園於110年9月14日開幕,並無被告所稱遲延完 工情事。




⑵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會議時,並未主張伊有構成系爭契約第1 3條第1項第2、3、5款等情事,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於110年9月28日,伊下包商巨林公司工地主任羅紹斌曾於 通訊軟體LINE之施工群組中表示,工班已準備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第二階段工程15M道路之兩側人行道PC等語;被告公司 經理黃宗興則回覆,尚待公司通知後續變更事宜,暫緩施工 等語。是被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3日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並非事實。
⑶伊於110年9月23日會議時,僅表示無法以被告所提3800元/米 之單價施作變更後之場鑄溝蓋版,然仍可完成系爭契約其他 工項,是兩造未於110年9月23日會議時,合意終止契約。 ⒉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 止:  
  110年9月28日,被告公司王宗興通知原告暫緩施工。隨後, 被告寄出工程結算表、工程驗收單、保固書等文件予伊。經 伊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被告,請被告儘速辦理契約變更, 俾利後續施工,然被告置之不理,且未再通知伊進場施作。 被告顯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業 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⒊系爭契約經伊於112年10月2日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終止 :
  被告110年9月28日通知伊暫緩施工後,即未再通知伊進場施 工。然被告為定作人,有交付工地予承攬人之協力義務,伊 已於112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交付施 工用地,屆期不為,將終止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6日收受 前開信函,然未於期限內讓伊進場施工,伊於112年9月28日 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狀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經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於112年10月2日終止。
㈣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合計988萬66 08元:
⒈「遭扣工程款」127萬0117元:
  兩造於110年9月23日會議,確認驗收合格完成數量結算工程 款1209萬6357元(未稅),然被告僅給付1143萬1056元,自 行扣留127萬0117元作為保固金。爰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 及工程特別條款」之「付款方式」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請求遭扣工程款127萬0117元。 ⒉「所受損害(訂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289萬7481元:  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核准施工圖後,因須趕工,伊即請協力 廠商依施工圖生產預鑄水溝蓋等材料。因契約終止,受有訂



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289萬7481元(本院卷一第93頁原 告附表1)。爰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
⒊「所失利益」571萬9010元:
  系爭契約「合約單價明細表」項次15「管利(8.5%)」約定 伊可得之利潤及管理費為1944萬4635元(2億4820萬5053元- 1944萬4635元=2億2876萬0418元;2億2876萬0418元x8.5%=1 944萬4635元)。8.5%百分比包含利潤及管理費,伊預估管 理費3%、利潤5.5%。所失利益應為1258萬1822元(2億2876 萬0418元x5.5%=1258萬1822元),伊僅以利潤2.5%計算所失 利益,金額571萬9010元(2億2876萬0418元x2.5%=571萬901 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8萬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7月20日完成議價程序,於110年8月30日正式簽 訂系爭契約。伊於前議價階段已強調第一階段工程(即華德 福路段)須趕工於期限內完工,兩造並以此為前提達成契約 之初步合意。因華德福幼兒園、華德福中學於議價後1個月 即將開學,伊已指定第一階段工程之華德福幼兒園段應於11 0年8月12日完成,華德福中學段應於110年8月25日完成。然 議價完成數日後,未見預鑄溝蓋板等材料進入工地,原告亦 自承材料來不及進場等語,喪失原告承諾之預鑄溝蓋板優勢 。經原告同意,兩造於110年8月3日會議將第一階段工程預 鑄溝蓋版改為場鑄溝蓋版,以利伊監督工程品質,並達成第 一階段工程於開學前完成之需求。惟原告至110年8月底仍未 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伊始於110年8月底、9月初,要求系爭 工程全部變更為場鑄溝蓋板,以利伊全面監督工程。變更為 場鑄溝蓋板後,兩造就變更後場鑄溝蓋板價格報價無法達成 合意,原告又多次表達欲收掉水溝項目,顯見系爭契約之目 的無從實現,伊先位主張已於110年9月23日會議,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約定,終止契約;備位主張兩造 於110年9月23日會議合意終止契約。
㈡系爭契約非由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原告亦不得 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約:
 ⒈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10年9月23日會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3、5款約定而終止;或兩造業於110年9月23日會議



合意終止契約,非由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⒉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為系 爭工程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 另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底全面改為場鑄溝蓋版,原告遲於11 2年9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就原告主張各款項,分述如下:
⒈遭扣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經伊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項終止後,伊得沒收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即 遭扣工程款)。
 ⑵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付款方式」第3 條約定:「保留款10%:全部工程項目完工,經甲方正式驗 收合格並辦理結算完成後,乙方應開立票面金額為全部實際 計價數量10%價款之保固票及保固書予甲方。經工地確認計 價後,給付10%保留款扣抵乙方依合約應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以現金匯款支付50%、30天匯款支付50%)。」,於原告開 立保固票、保固書後,伊始有給付保留款義務。然原告並未 開立保固票、保固書予伊,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於原告交 付保固票、保固書前,伊得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保留款。
⒉所受損害(訂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
 ⑴原告請求訂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非「被告審查同意之 尺寸及數量」及「實作完工結算數量」:
 ①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特別條款」第1 條規定:「本合約依實作實量結算,單價明細表僅供參考, 最終合約價金之給付以完工結算數量為準。」,系爭契約屬 實作實算開口契約,最終給付金額以完工結算數量為準。 ②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特別條款」第4、13條約定 ,原告須配合伊透過LINE軟體所排定進度表執行,施工前原 告亦應排定材料等進度表,送交伊審查據以執行。惟原告所 送施工圖並未載明伊審查同意之材料數量,原告應證明其請 求之預鑄溝蓋板材料費用,係經伊審查同意之數量。 ③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為階段性工程,若 第一階段工程之完成尚且遙遙無期,自無訂購下階段工程材 料之需求,且伊已於110年8月底將全部工程改為場鑄工法, 無訂購材料之需求,若原告誤為訂購,損失應歸責於原告, 無從對伊請求。
⑵原告遺留之預鑄溝蓋板等材料,伊得全權處置: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16項、第13條第2項、「特別條



款」第16條約定,原告遺留現場之預鑄溝蓋板等材料,伊得 全權處置,毋庸返還原告。然伊仍於112年12月12日讓原告 及巨林公司取回預鑄溝蓋板79組等材料。故就預鑄溝蓋板等 材料,原告並未受損害,反受有利益。
⑶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底全面改為場鑄溝蓋板,原告遲於111年 11月15日始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
⒊所失利益: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無法繼續履約。系爭 契約為實作數量結算之開口契約(依議價紀錄表第1條、系 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條),原告尚未經伊審查系爭工程 之後續階段工程,就原告未履約之情況,本無從享有依約履 行可獲得之利益。原告請求之所失利益,不具客觀之確定性 ,其請求顯無理由。且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底全面改為場鑄 溝蓋版,原告遲於112年9月28日始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 狀請求,其損害賠償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 1年時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85至487、519至522、550 頁):
㈠新竹寶香基地內道路水溝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 7月20日完成議價,合約總價2億6061萬5306元,其中水溝蓋 版之項目為「預鑄溝蓋版」。嗣兩造於110年8月30日完成正 式合約書之簽署,合約書單價明細表項次一之項目記載「預 鑄溝蓋版」(本院卷一第25至38、253頁)。 ㈡原告於110年7月23日提出「S1及S2(預鑄溝蓋板)」、「L1 及L2(預鑄溝蓋板)」、「化妝蓋板」、「路燈基座」、「 熱浸鍍鋅隔柵」等五份施工圖送審(內含施工材料、規格尺 寸),於110年7月27日提出施工圖修正二版送審,被告於11 0年7月30日通知原告送審的五份施工圖〈M-04熱浸鍍鋅隔柵 送審圖(水溝淨寬50cm使用)、M-05熱浸鍍鋅隔柵送審圖( 水溝淨寬40cm使用)、M-01 L型預鑄溝蓋版送審圖(水溝淨 寬50cm使用)、M-02 L型預鑄溝蓋版送審圖(水溝淨寬40cm 使用)、M-07 路燈基座送審圖〉簽認核准審查(本院卷一第 43至51、255至257頁)。
㈢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物料暫存放區之位置平面圖予原告廣 鑫公司,指示將施工材料進場放置在該指定物料暫存區內( 廣鑫營造物料區)(本院卷一第81頁)。




㈣改為場鑄之第一階段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有改變及增加施工項 目、數量與單價。
㈤被告於110年8月底、9月初通知原告合約書預鑄溝蓋版工項, 擬全面變更為場鑄溝蓋版,請原告整理契約變更明細表並提 出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5、222頁)。
㈥被告與原告於110年9月8日開會,就原告依被告要求提出契約 變更明細表之報價單,及改為場鑄溝蓋版之第1階段工程之 報價單,進行討論,但當日並無結論(本院卷一第83頁)。 ㈦被告與原告於110年9月23日開會,此次會議確認已施作完成 之第1階段工程,依照原告提出之報價金額計價,並確認驗 收合格之完成數量及依此數量辦理結算後工程款為1209萬63 57元。但當日兩造就原告110年9月8日全面變更為場鑄溝蓋 版所提出之契約變更明細表之報價,並未達成合意(本院卷 一第281至328頁)。
㈧110年9月28日被告寄出工程結算表、工程驗收單、保固書等 文件予原告(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關於系爭契約終止部分: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會議,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第2、3、5款之約定而終止?
⒉兩造是否於110年9月23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⒊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⒋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按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付款方式」第3 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遭扣工程款127萬0117元 ?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保固票、保固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或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沒收原告上開工程款,是 否有理?
⒉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請求所受損害(訂製預鑄溝 蓋版等材料損害)289萬7481元?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是 否有理?
⒊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請求所失利益571萬9010元 ?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 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是否有理?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終止部分:
⒈系爭契約未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會議,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第2、3、5款約定終止: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方改正或依約履行, 乙方未(能)於前述期限內依照甲方指示改正或履行者,甲 方得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延遲款及保留款,乙方應 就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負賠償責任,甲方得以任何方式 將本工程之全部或部分使其他廠商改善、繼續、重做或由甲 方自行辦理,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承擔:...(2)乙方 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復工或復工後進行遲緩致延遲工程進 度達百分之二十(含)以上者。(3)乙方工人、材料工具 、設備不足,經甲方以電話或書面(含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 )限期乙方改善而未(能)改善,甲方認為乙方不能依限完 工者。...(5)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同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發生第一項各款情形時 ,如甲方行使終止權,乙方願無條件配合,絕不要求任何賠 償...」(本院卷一第32頁),被告依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 各款,得終止契約及沒收保留款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第2款:原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復工,或復工後進行遲緩 ,落後進度達20%以上,經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正 或履行,原告未依期限改正或履行者,被告得終止契約。 ②第3款:原告工人、材料工具、設備不足,經被告通知限期改 善,原告未如期改善,被告認被告不能依限完工者。 ③第5款:顯可預見工程有瑕疵或原告其他有違約情事,經被告 經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正或履行,原告未依期限改 正或履行者,被告得終止契約。
 ⑵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 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35至455頁),並未見原告有前開約款 所定情形,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原告未如期改善之情事。 是原告履約並未構成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約定之情 形。
 ⑶另觀諸兩造人員於110年9月23日會議時錄音檔譯文(本院卷 一第281至328頁),亦未見被告有依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2、3、5款終止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並未構成前開契約第1 3條第1項第2、3、5款約定之情形,被告亦未於110年9月23 日表示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5款終止契約之意思。是 系爭契約未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會議,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第2、3、5款約定終止。
 ⑷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須按照被告工 地預定進度表執行(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應於110年8月 12日、10日、25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本院卷一第435頁)



,而被告於原告逾期未完成後之110年9月4日通知原告限期 改善(本院卷一第455頁、卷二第91頁);然原告主張伊已 配合被告要求,即配合市長於110年9月14日華德福幼稚園剪 綵前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並提出華德福幼稚園110年9月14日 開幕新聞報導為佐(本院卷二第231頁),且於兩造110年9 月23日會議中,亦可看出雙方已提及第一階段工程辦理驗收 事宜(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原告於被告限期改善後已 為改善,且當時被告尚未終止契約,被告嗣後即不得再依上 開約定,以原告未改善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
⒉兩造未於110年9月23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經查,觀諸觀諸兩造人員於110年9月23日會議時錄音檔譯文 (本院卷一第281至328頁),未見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 思。是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10年9月23日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應非有據。
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 意終止: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通知原告之下包廠商 巨林公司工地主任羅紹斌暫緩系爭工程之施工,此有巨林公羅紹斌與被告公司黃宗興間110年9月28日LINE群組對話, 羅紹斌於上午10時2分稱:「...我的工班已聯系(應指「聯 繫」)好,近日將進場施作15M道路2側PC打底工程,請經理 您指示是否有優先施作的順序,我們配合施作,以利工進.. .」、黃宗興於上午10時57分稱:「目前此部份尚待公司通 知後續設變更事宜,暫緩施工」為證(本院卷一第329頁) 。另觀被告嗣後於110年9月28日寄送予原告之工程結算表記 載:「結算數量/金額」之「合計」「12,096,357」(本院 卷一第86頁);工程驗收單記載:「原始合約金額」「248, 205,053」、「追加減金額」「-236,108,696」、「合計」 「12,096,357」、「結算金額」「12,096,357」(本院卷一 第89頁),可知被告將原告施作之第一階段工程金額1209萬 6357元予以結算之同時,將原契約尚未施作之預估工程金額 「236,108,696」元全數予以追減,已無再由原告繼續施作 系爭工程之意思。嗣經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催請被告 辦理契約變更,以利後續工程施工,此有原告110年10月12 日(110)廣贏字第039號函:「說明:...三、本案牽涉變 更契約且金額龐大,仍請貴公司(即被告)依據契約相關規 定儘速辦理變更協議,俾利後續施工。」為證(本院卷一第 459、501頁),然未見被告再通知原告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被告復稱已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其餘工程等語(本 院卷一第361頁)。足見被告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無欲再 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於系爭契 約第13第1項第2、3、5款之約定,於110年9月23日會議及11 0年9月28日寄送工程結算資料時,亦均未有依上開約定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工程係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寄 發前開工程結算表、工程驗收單予原告時,依民法第511條 之規定,任意終止契約。
⒋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而終止: ⑴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任意終止,已如前 述,系爭契約於該日之後,已失其效力,無從再由原告終止 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另於112年10月2日由原告依民法 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云云,應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付款方 式」第3條、民法第505條,請求遭扣工程款127萬0117元: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 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 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付款方式」第3 條約定:「保留款10%:全部工程項目完工,經甲方正式驗 收合格並辦理結算完成後,乙方應開立票面金額為全部實際 計價數量10%價款之保固票及保固書予甲方。經工地確認計 價後,給付10%保留款扣抵乙方依合約應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以現金支付50%、30天匯款支付50%)」(本院卷一第35頁 ),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全部完工,經 被告驗收合格,原告開立保固票、保固書予被告後,由被告 給付之。惟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任意終止,契 約自該日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須再依系爭契約條款,負保 固責任,亦不須再依前開約款交付保固票、保固書予被告。 亦即,原告應得於110年9月28日契約終止日後,請求被告給



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報酬。
⑶經查,原告已施作工程結算金額為1209萬6357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㈦),被告自承從其中扣留127萬0117元充作沒收之 保留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足見被告尚有扣留 工程款127萬0117元尚未給付原告。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工程款127萬0117元,應屬有理。 ⑷另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應不須再交付保固票、保固書予被告 ,而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款報酬,已如前述。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遭扣工程款127萬0117元,與原告 已不須交付之保固票、保固書,並非處理對待給付關係,被 告以原告未交付保固票、保固書為由,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應非有理。 ⑸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 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終止後,被告得沒收原告之 工程保留款云云(本院卷二第252頁)。經查,系爭契約第1 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之保留款(本院卷 一第32頁),係以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終止為要件。然系爭契約既非由被告依該約款終止,被告自 不得以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為由,主張沒收保 留款。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請求所受損害(訂 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289萬7481元: ⑴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應非有理,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訂 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289萬7481元,亦非有理。 ⑵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 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又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無論所受損害 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 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受有實際損害始有賠償,若 債權人尚未發生損害,即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自應辨明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 約要求之工作,卻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實際上損害,且損 害已發生。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核准施工圖後,因須趕工,伊 即請協力廠商依施工圖生產預鑄水溝蓋等材料,因契約終止 ,受有訂製預鑄溝蓋版等材料損害289萬7481元等情,並提 出其與新全鋼有限公司(下稱新全鋼公司)間買賣合約書、 新全鋼公司111年5月18日函、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 聯陞公司)請款單、金萬工業社為出賣人及巨林公司為買受 人之統一發票、預鑄水溝蓋板照片、新全鋼公司工程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79、93至99、353至356頁、卷二第37 至39頁),及證人即新全鋼公司負責人賴曉萍、聯陞公司負 責人蔡俊宏之證詞為憑(本院卷一第46至57頁)。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按照甲方工地預定進 度表執行,施工前乙方應排定材料、機具、設備進場及施工 進度表,送交甲方工地審查據以執行,如遇甲方修改工程預 定進度表時,乙方須調整修正」、第9條第1、3項約定:「⒈ 乙方於施工前,須依合約規範、圖說等規定及現場需求,提 供相關計畫、材料(樣品)、設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送交 甲方工地審查。...⒊乙方於施工期間,應按階段報請甲方工 地人員查驗,若乙方未按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 段工作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拆除重做,一切損失及費用概由 乙方自行負擔」、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 「特別條款」第13條約定:「乙方須提供施工進度並經甲方 審核後方可施作,施工前乙方應排定材料、機具、設備進場 及施工進度表,送交甲方工地審查據以執行,如遇甲方修改 工程預定進度表時,乙方須調整修正」、「特別條款」第13 條約定:「乙方進料前應先知會甲方並依照指示位置堆放, 材料須自行保護,防止受損甲方不負保管責任...」(本院 卷一第29至36頁)。則依上開契約規範之目的,顯係為保有 系爭工程之品質無誤,兩造自應依此規定辦理。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核准施工圖後,因須趕工, 伊即請協力廠商依施工圖生產預鑄水溝蓋等材料。惟兩造於 110年7月20日完成議價,被告於110年7月30日通知原告送審 的五份施工圖簽認核准審查,兩造於110年8月30日完成正式 合約書之簽署,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而依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10年9月30日會議對話(本院卷一第 303、435至455頁),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黃宗興證稱: 因當時總統要參訪華德福學校,所以從大門一直進到華德福 的路段就跟原告說一定要在參訪日前完工,不須趕工的工程



部分,沒有請原告開始施作,在趕工的路段,有通知原告趕 工的數量,因為原告告知預鑄水溝蓋沒有辦法在趕工路段的 進場期間來趕工施工,故改成場鑄水溝蓋等語(本院卷二第 104至105頁),可知被告僅第一階段工程為配合華德福幼稚 園開幕,有請被告趕工,尚未要求原告就後續工程開始施作 或於場外備料,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且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付款方式及工程特別條款」之「特 別條款」第13條均約定原告施工前原告應排定材料、機具、 設備進場及施工進度表,送交甲方工地審查據以執行(本院 卷一第29、36頁),原告就後續工程既無趕工必要或經被告 指示備料,常理上自應依上開規定排定材料之審查,經被告 核可後始備料,而非逕自進行。且原告請求金萬工業社請款 之化粧蓋框60萬8000元(未稅)部分,其提出之統一發票買 受人係巨林公司而非原告(本院卷一第99頁),難認係原告 向其下包廠商訂製之材料;又被告於110年7月30日通知原告 送審的五份施工圖(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預鑄溝蓋板採 用尺寸為80x90、70x90(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採用符號) ,則原告主張係為施作第一階段工程之圖面乙節,應屬可採 ,其上亦未記載經被告審查同意之材料數量,而聯陞公司工 程估價單、請款單所載原告訂製之80x100、70x100尺寸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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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全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