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2年度,20號
TPDV,112,小抗,20,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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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尹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第495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 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 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 抗告論」有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 抗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可參。又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 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 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 則異議即非適法。
二、抗告人民國112年8月28日民事異議狀及112年10月16日民事 聲請狀略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起訴請求李桂英劉士 筠等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 小額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並以112年7月5日112 年度北補字第1249號裁定(下稱112年7月5日補費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335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系爭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抗告人已以1 12年7月10日民事補正狀減縮被告為劉士筠,起訴法條為民 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原法院應重核裁判費後命補繳判費 ,但未審酌抗告人減縮被告人數由2人為1人、請求法條減為 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且聲明異議不應徵收費用,竟以1



12年8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起訴請求李桂英劉士筠等二人給 付17,335元及其利息,未據繳納系爭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法院112年7月5日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7,335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抗告人於112年7月7日收受送達,嗣原法院因抗告 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認起訴程序不合法,以112年8 月18日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 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小額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而抗告人對系爭裁定雖提出112年8月28日「民事異議狀」 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1頁),惟該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之4款得提出異議之裁定,該事件又非 合議事件,系爭裁定並非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者,且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規定之抗 告不合法之駁回裁定,則異議人對非屬法律規定得提出異議 之事件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依前揭說明,仍應以提 起抗告論。
四、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 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五、查原法院以112年10月5日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系爭小額事件之抗告費1,000元 ,抗告人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繳,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 上揭規定,本件抗告因未繳抗告費,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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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