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乙○○負擔。乙○○應給付甲○○新臺幣3,727,073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時聲明:准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甲○○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子茉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乙○○獨任之,並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 )3萬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甲 ○○應給付乙○○4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71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7頁)。嗣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對於離婚及未 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和解(本院卷一第280至28 1頁)。復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為反 請求,聲明為:乙○○應給付甲○○353萬6627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295頁)。其後,多次變更反請求聲明,最後聲明 為:乙○○應給付甲○○3,727,073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6頁、第6 頁)。上開反請求之提起與變更聲明,涉及兩造離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事由,核與本訴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且聲明變 更僅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是上開反請求提起及聲明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乙○○起訴主張:
⒈乙○○婚後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幼女、打理家庭,讓甲○○能無 後顧之憂得以衝刺事業成就,乙○○對甲○○婚後財產之增加確 有貢獻,乙○○得就甲○○之現存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兩造婚後 財產分別如附表1、2所示,乙○○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甲○○給付乙○○4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並聲明:甲○○應給付乙○○40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甲○○則以:
⒈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107年5月22日購買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1058萬元, 登記名義人為乙○○。系爭房地之部分簽約款、交屋款、預收 地政規費及仲介費共計293萬元,係由甲○○向甲○○父母借貸 而來。借貸金流係甲○○父母王金定、黃秀琴等將295萬元先 後匯入甲○○於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甲○○再依應付 款日期匯入系爭房地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履約保證專 戶內。嗣000年0月間,甲○○為求盡早清償房屋貸款,便以自 己名義再向父親借貸200萬元。借貸金流係父親王金定將200 萬元以匯入乙○○於元大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兩造於本件請 求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3、4所示,可知甲○○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為負數,應以零作計算,而乙○○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餘額為745萬414 7元。故乙○○主張得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屬無據。 ⒉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甲○○主張:
⒈甲○○之婚後財產為零,乙○○之婚後財產為745萬4147元,已如 前述。故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72萬7073元,洵屬有據。 ⒉乙○○雖辯稱甲○○每月僅給予黃秀琴5,000元,且該筆款項之性
質為吃飯錢云云。然證人王金定等證述渠等與甲○○間之法律 關係為消費借貸,乙○○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便空言指 摘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至乙○○雖提出照片及LI NE對話記錄,縱認(假設語氣,實則甲○○否認)甲○○日常有 給予母親吃飯錢之習慣,並非無法與證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不 兩立,亦難認乙○○已盡舉證之責。乙○○另辯稱應扣除甲○○已 清償證人黃秀琴之98萬元。然縱使扣除上開98萬元,甲○○之 剩餘財產依舊為負數,仍應以零作計算,乙○○之剩餘財產亦 未曾改變。是甲○○所為之反請求聲明並無並不同等語。 ⒉並聲明:乙○○應給付甲○○3,727,073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乙○○則以:
⒈甲○○未提出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之證據: 甲○○曾告知乙○○系爭房地是無償給乙○○所有,且甲○○會將所 有貸款繳清。由於甲○○外遇在先,也承諾系爭房地為乙○○無 償取得,現面臨訴訟又認為應該納入乙○○婚後財產並主張要 再計算,實顯不公且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於改善辛苦持家妻子之地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立法意旨 有違。
⒉證人王定金、黃秀琴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偏袒甲○○,不足以 作為甲○○有向兩人借貸之證據:
⑴父母將款項交給子女作為結婚時期購屋的頭期款,固然為事 理之常,且在臺灣房價高漲,相較於年輕人初出社會之薪資 不無以支應頭期款而由父母負擔等情,亦非少見,然而本件 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亦無約定當甲○○與乙○○離婚時就要 返還借款之約定,如今因甲○○外遇,故乙○○無法忍受婚 姻遭破壞才提起本件訴訟,且甲○○在婚姻期間所述,均與 證人證詞不符,證人王定金、黃秀琴之證詞,不足以作為認 定甲○○有向渠等借貸之證據。
⑵兩位證人所證述甲○○還款金額,與甲○○陳述不符: 證人王定金、黃秀琴均證稱甲○○從借款開始均會償還1萬5 千元,並到匯款200萬元時,每月償還2萬元云云,然兩造每 月的家庭開銷實際內容都有討論,甲○○婚後每月給媽媽僅 有5,000元,與兩位證人所稱之金額不同,且證人或甲○○ 並無提出其它確實有還款之證據。再甲○○告訴乙○○稱: 該筆每個月給母親5,000元只是吃飯錢,因兩人常回媽媽家 吃飯,完全未曾提及5,000元是要清償借款。因此,既然客 觀證據證明甲○○之說詞與證人證詞不符,自難以渠等證詞 作為有利甲○○之認定。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證人匯款給甲 ○○、乙○○為渠等與甲○○之借款,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
以現存財產為限,證人黃秀琴既然自承甲○○從借貸開始就有 按月還款1萬5仟元至2萬,則借款總額因清償而減少,則甲○ ○已償還98萬元,自應扣除在甲○○婚後負債之列。 ⒊倘鈞院仍認甲○○反請求有理由,乙○○就甲○○承諾要將房貸餘 額3,764,630元繳清之債權,甲○○承諾要將房貸餘額繳清, 是倘鈞院認甲○○反請求之主張為有理由,則乙○○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上開債權對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為 抵銷等語。
⒋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07年5月22日購買系 爭房地,價金為1058萬元,登記於乙○○名下,由甲○○支付貸 款,嗣乙○○於11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112年9月 26日對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和解, 兩造同意以112年3月21日為基準日,兩造合意斯時系爭房地 價值1058萬元等情,有兩造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 )、家事起訴狀 (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112年9月26日和 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家事補充理由㈡暨反請求 答辯㈠狀(本院卷一第338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甲○○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35頁、第455頁、本院卷二第3頁),自 堪認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兩造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1.兩造婚後財產數 額為何?2.乙○○或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1.甲○○主張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財產為乙○○婚後財產、附表四 編號1至6所示財產為甲○○婚後財產等情,乙○○均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乙○○雖主張附表三編號5所示財產 價額為451,821元,然該保險契約始期為99年3月3日,於兩 造結婚之106年5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0,208元等情,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44至246頁、第484至486頁),則扣除婚前該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後,附表三編號5所示婚後財產價值應為221 ,613元,應甚明確。
2.系爭房地為乙○○婚後財產:
甲○○主張系爭房地為乙○○於107年5月22日取得,應屬婚後財
產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 堪認為真實。乙○○雖辯稱:系爭房地為甲○○贈與不應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 345、346頁),然細繹兩造對話內容,乙○○先稱:「我們離 婚我想要這個房子,我想要跟茉莉繼續住這裡,我不想要讓 他改變原有的生活型態,可以嗎」,甲○○回稱:「當然」, 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贈與,乙○○雖稱:「想要這個房子」 等語,但其後所述內容僅論及不想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改變 原有生活型態,甲○○緊接其後陳稱:「當然」,至多僅得認 為甲○○同意不要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變動生活型態,不能認 為甲○○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乙○○,縱使甲○○於之後對話 曾表示願支付系爭房地剩餘房貸,然並非法律上之意思表示 (詳後述),要難驟認甲○○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之意。 況依兩造上開對話可知,乙○○於兩造磋商離婚時仍需詢問甲 ○○其得否繼續居住系爭房地,顯然系爭房地於107年間購置 時,甲○○並無贈與乙○○之意甚明,否則乙○○焉有詢問甲○○意 見之必要?是乙○○上開辯解,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
3.基上,本院認定乙○○、甲○○婚後財產,應分別如附表甲、乙 所示。
4.兩造婚後債務:
⑴乙○○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對於元大商業銀行尚有3,764,630元 貸款債務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112年9月12日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18頁),並為甲○○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⑵甲○○主張於本件基準日,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尚有信用貸 款債務1,260,0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9月5日函附 貸款餘額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6至212頁),堪認為真實 。乙○○雖主張:該部分債務係因甲○○外遇,兩造於112年度 店司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支付之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在兩造婚後財產之列云云,然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條文 本文文句主體係「婚後財產」,但書則規定「下列財產」除 外,條文並將「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 列,並無通用之餘地,解釋上應認為慰撫金應僅於婚後「財 產」計算時不予列入,並無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計算時 應不算入之理,否則如夫妻之一方因侵權行為而賠償第三方 慰撫金所借貸款項,均不得計入婚後債務,該侵權行為人豈
非無端增加剩餘財產?是乙○○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 採。
⑶又甲○○主張其曾向其父母借貸4,95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 甲○○之父王金定、證人即甲○○之母黃秀琴到庭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430至443頁),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交款紀錄1 紙(本院卷一第164頁)、107年5月9日匯款單據1紙(本院 卷一第170頁)、107年5月14日匯款單據1紙(本院卷一第17 2頁)、107年6月22日匯款單據1紙(本院卷一第174頁)、1 10年2月26日匯款單據2紙(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在卷可 參,自堪認為真實。乙○○雖主張證人王金定、黃秀琴與甲○○ 間並非借貸關係云云,然證人王金定於本院結證稱:上述匯 款的原因是要讓甲○○買房子,做頭期款及買賣金額;甲○○跟 伊說需要我借錢給他,讓他買房子;這些錢是伊跟伊太太的 ;甲○○是跟我們兩個借錢,伊和伊太太的金額沒有分誰是誰 的;伊有跟甲○○講每個月給我們一些還款金額;甲○○直接給 伊太太,我知道是15,000元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432至434 頁),核與證人黃秀琴結證稱:王金定和伊的財產大部分是 伊在管理;上述匯款是希望甲○○買房子,本來要借他300萬 元,因為餘額有點不足,應該是匯了295萬元,這是頭期款 的時候;110年因為有保險到期,有錢想再幫甲○○繳納貸款 ;是甲○○主動跟我們借;頭期款時甲○○每個月15,000元給我 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38至439頁),而證人王金定、黃秀 琴2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渠等就匯款之原因、數額、還款金 額所述吻合,足認證人所述為真,乙○○空言主張證人偏袒甲 ○○云云,尚乏依據,不足為採。至乙○○提出手機截圖照片主 張甲○○每月均給黃秀琴5,000元,此與證人所述不同云云, 然乙○○所提照片有關房貸部份為23,000元,與甲○○於對話中 所稱房貸為27,000元不同(本院卷一第472頁),是該些數 據是否精確,已非無疑,且一般而言,夫妻間就自己私下借 貸未必會相互討論,縱令兩造曾就家庭開支為討論,亦未必 論及自己與父母間財務往來,是上開照片自不足為甲○○有無 向父母借貸之證明,併此說明。又證人黃秀琴於本院證稱: 頭期款時甲○○每個月15,000元給我,110年匯款200萬元以後 ,每個月給我20,000元;第一筆還款是在107年6月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是甲○○於每月均有固定還款, 則自首次還款之107年6月起算至110年2月為止(共2年9個月 ),甲○○已償還49.5萬元(計算式:15,000×33),自110年 3月起至112年3月兩造離婚為止(共2年1月),甲○○另償還5 0萬元(計算式:20,000×25),是於本件基準日甲○○尚欠證 人王金定、黃秀琴3,955,000元(計算式:4,950,000-995,0
00),此部分亦屬甲○○之婚後債務。
5.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兩造婚後債務既如上述,足認乙○○剩餘財產為7,454,147元 (計算式:11,218,777-3,764,630=7,454,147),甲○○剩餘 財產為0元(計算式:4,388,603-1,260,000-3,955,000,負 數以0計),據此,乙○○剩餘財產多於甲○○剩餘財產,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7,454,147元。
㈢綜上所述,乙○○剩餘財產多於甲○○,則甲○○依民法第1030條 之1得請求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727,073元( 計算式:7,454,147÷2,小數點以下不計),應屬有理。乙○ ○雖主張:甲○○曾同意繳納剩餘房屋貸款,乙○○得以對甲○○ 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甲○○並無贈與系爭房地與乙○○之意 已見前述,而依兩造對話脈絡,甲○○先表示:「我以後不會 再這樣了啦,我不會跟她(按:指外遇對象,下同)再見面 了」、「她也清楚我們本來就是不對的,她也問我說對她有 沒有感覺,我說沒有不可能的,但是有不到可能在一起,我 說我一定選擇對乙○○、王子茉,對我的家,我一定會走下去 」等語,並坦承外遇經過,然乙○○突轉換話題詢問系爭房地 產權、房貸問題,於此情形下甲○○始回稱:「當然」、「對 」等語,並於其後哭泣,此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343至345頁),可知兩造係於談論外遇問題時有上開 對話,甲○○並多次表明選擇乙○○、維護家庭之意,顯非確知 兩造將離婚,而係希望挽回乙○○,表明自己忠誠故有上開言 語,此種於情感中之對話,要難認為具有法效意思,猶如戀 愛中之男女動輒陳稱:我願給你我所有等語,並不能認為屬 法律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乙○○主張甲○○已同意承擔房系爭房地房貸債務 云云,對於法律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從而,乙○○剩餘財產 多於甲○○,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應給付自己4,0 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請求乙○○應給付自己3,727,073元,並自113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新光銀行存款 252,716元 02 郵局存款 5,169元 03 元大銀行存款 159,279元 04 富邦人壽保價金 451,821元 05 房貸餘額 3,764,630元
附表二: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股票 3,716,504元 02 國泰世華存款 46,475元 03 中國信託存款 615,478元 04 郵局存款 301元 05 富邦銀行存款 6,503元 06 富邦人壽保價金 3,342元
附表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00) 10,580,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2 新光銀行存款 252,716元 03 郵局存款 5,169元 04 元大銀行存款 159,279元 05 富邦人壽保價金 221,613元 06 不動產貸款餘額 3,764,630元 7,454,147元
附表四: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股票 3,716,504元 02 國泰世華存款 46,475元 03 中國信託存款 615,478元 04 郵局存款 301元 05 富邦銀行存款 6,503元 06 富邦人壽保價金 3,342元 07 借貸 1,050,000元 08 借貸 1,200,000元 09 借貸 700,000元 10 借貸 1,000,000元 11 借貸 1,000,000元 12 信用貸款 1,260,000元 -1,821,397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00)、同段29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580,000元 02 新光銀行存款 252,716元 03 郵局存款 5,169元 04 元大銀行存款 159,279元 05 富邦人壽保價金 221,613元 總計 11,218,777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股票 3,716,504元 02 國泰世華存款 46,475元 03 中國信託存款 615,478元 04 郵局存款 301元 05 富邦銀行存款 6,503元 06 富邦人壽保價金 3,342元 總計 4,388,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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