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萬建樺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扶養人戊○○(民國113年0月0日
歿)之配偶,相對人丙○○、丁○○(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如分
別指涉,則逕稱其名)分別為戊○○之次子、三子,緣戊○○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為輔助宣告(下稱原輔宣裁
定),並選定聲請人、丙○○擔任共同輔助人,嗣因相對人二
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以本院109年度家聲
抗字第42號和解筆錄(下稱家聲抗字和解筆錄)達成和解,
內容略以:由聲請人擔任戊○○主要照顧者,每月得自戊○○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做為平日照顧及治療費用,戊
○○名下資產所生稅賦需求另計。惟戊○○日常照顧費用超過15
萬元,不足部分均由聲請人支應。而民國111年7月間,戊○○
現金存款已用盡,其名下雖有金融資產可供維持生活,然均
需由共同輔助人偕同至銀行辦理,詎丙○○竟拒不配合辦理,
致聲請人以自有資金代墊戊○○支出272萬元,而戊○○之扶養
義務人有聲請人、相對人二人、第三人即戊○○長女甲○○等四
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二人分別返還68萬元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戊○○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
情,上開和解筆錄係約定戊○○每月照顧費用為15萬元,超過
部分聲請人應檢具憑證告知丙○○,並取得同意後始得提領,
然自家聲抗字和解筆錄後,聲請人未曾依約為告知討論或檢
附憑證取得同意之舉。又聲請人於擔任輔助人期間,大量超
額領取戊○○資金,致戊○○帳戶資金提前用罄,自應自行負擔
戊○○開支,聲請人卻無視自己違反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之情節
,率爾提起本件請求,難認可採,請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聲請人為戊○○配偶、相對人二人分為戊○○之次子、三子,戊○○前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共同輔助人,並以家聲抗字和解筆錄約定略以:1.聲請人為戊○○之主要照顧者,戊○○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上限為15萬元,不足部分聲請人應先告知丙○○後,雙方討論決定由戊○○何種財產支應上開費用、2.戊○○如因醫療或其他事由必需提領存款超過15萬元,聲請人應檢具憑證告知丙○○並取得後者同意後始得領取、3.戊○○名下資產所生稅費及費用另計(其餘探視部分略)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裁定暨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相對人對戊○○負扶養義務乙節,固堪認定,本件應審酌者即為:1.戊○○是否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2.聲請人匯入戊○○帳戶資金是否為其自有資金?以下分論之。
1.聲請人主張戊○○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無非係以戊○○於臺灣銀行信託基金約有
500萬元、渣打銀行美金存款約當新台幣300萬餘元等資產
,然因丙○○拒絕動支而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存摺、
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相對人二人則不爭執
戊○○有上開資產,並辯稱略以:戊○○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之情,本件實係聲請人未依家聲抗字和解筆錄履行
等語。查戊○○既有上開資產,自非屬無資力之人,倘有動
支必要而輔助人不予同意,戊○○自非不得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動支,究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有間,聲請人執此主張,難認與法相合。
2.至聲請人主張其以自己資金匯入戊○○帳戶272萬元部分,固
亦據提出戊○○存摺影本為憑;而相對人二人雖不爭執客觀
匯款金流,惟辯稱略以:戊○○於108年3月23日急診就醫時
,其帳戶存款尚有餘額1106萬餘元,詎聲請人竟於
108年3月至11月間超額大量不當提領459萬餘元,聲請人既
超額提領花用,其應負擔戊○○之照顧費用,乃屬當然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因於108年3月18日至同年12月4日7個月
間提領戊○○存款459萬餘元,而於本院家聲抗字案件
109年6月12日訊問時稱(見家聲抗字卷第42至45頁,稱謂
均已改為本案稱謂):
承審法官問: 家調官報告提到你有不當使用戊○○的財產,意見為何? 聲請人答: 看護一天就要2200費用… 除了看護費用還有吃、住、使用的費用。一個月約20幾萬… 除了戊○○外我自己也有開銷… 相對人 代理人: 乙○○剛剛說戊○○每月花費20萬,那7個月至多就是140萬,但乙○○領了400多萬,差額都用在哪裡? 聲請人答: 我怕萬一小孩一起監管這些錢,以後我照顧戊○○要用錢要伸手跟小孩要錢。
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就上開大量提領現金之原因,忽而稱:律師說提領現金供伊及戊○○生活花費是正當的、忽而自承不希望現金在戊○○離世後分與戊○○之子女,該些資金目前均在聲請人個人戶頭等語(見原輔宣裁定卷第110至111頁、第115頁),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自承其所提領之戊○○之資金,有部分花用於己,且聲請人因超額提領而「保有」超過3百萬元之戊○○之資產,及聲請人以自己帳戶「保管」戊○○之資金等情,均堪認定,則聲請人本案所匯之272萬餘元,尚難認屬聲請人個人資金,聲請人主張有「代墊」戊○○支出云云,自難憑採。又兩造既已約定戊○○之生活費上限為15萬元【註:108至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在3萬元至3萬4千元之間】,則聲請人所為超過每個月15萬元之開支,於得到相對人同意前,自應認屬聲請人對戊○○之自願贈與,而不能向相對人主張,乃屬當然。而聲請人雖於前案輔宣、家聲抗事件中稱戊○○於日常吃穿用度外,尚有饋贈晚輩之開支云云,惟戊○○既尚有餘裕對晚輩為饋贈,自益發難認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節,併此指明。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