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124號
TPDV,112,家聲,12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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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劉明彰
代 理 人 李崑
相 對 人 趙國賢
代 理 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國賢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趙英樞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國賢與被繼承人趙英樞(101年10 月13日死亡)為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拆屋還地判決( 下稱甲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甲確定判決命被繼承人應拆 屋還地及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萬3678元及遲延利息 ,暨拆屋還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933元,及負擔 1/4裁判費;相對人另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拆屋還地判 決(下稱乙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兼被繼承人之代理人,乙 確定判決命被繼承人拆屋還地及給付聲請人126萬7200元及 遲延利息,暨拆屋還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112 0元,及負擔2/4裁判費,嗣聲請人依甲、乙確定判決執行, 而相對人既為甲判決之共同被告、乙判決之共同被告兼被繼 承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208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乙確定判決,下稱乙判決執行程序 )中,本院101年12月24日履勘時以被繼承人之代理人身份 出席,並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履勘標的現僅有第三人陳清花 承租中等語,顯對上情知之甚明,詎相對人竟於101年12月2 7日開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時,在被繼承人生前債權人欄位 填載「不詳」,顯有虛偽記載之故意,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 承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 聲明:相對人趙國賢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趙英樞之遺產享有限 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依法開具遺 產清冊及債權人清冊,並依本院裁定登載公報,聲請人未於 遺產清算期間申報債權,自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伊與 被繼承人關係不佳,亦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之糾紛



,不能僅因伊在遺產清冊之債務欄中載「不詳」,即認其有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伊雖知甲、乙確定判 決結果,然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自行清償,且執行程序中 並無書面通知伊,張貼現場之執行命令均僅載拆屋還地,並 未提及金錢債務,且伊未繼承及處分遺產,聲請人復已查封 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應優先自 該遺產取償,該不動產已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無剝奪伊 限定繼承利益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 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 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 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 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104年度台簡 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再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 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 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 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 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 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 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 1162條之1亦有明定。另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人 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 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同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 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在此限。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人乙節,為相對人所不 爭,且業據提出上開甲、乙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0 1年度司執字第91695號(執行名義為甲確定判決,下稱甲判 決執行程序)及乙判決執行卷宗核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相對人是否明知被繼承人有此債務 存在,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 權利之意圖。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有甲、乙二確定判決之債務 存在,係以相對人為甲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乙確定判決之



共同被告兼代理人,且於本院執行程序中以被繼承人代理人 身份出席及陳述等語。相對人則辯稱,伊不知甲、乙二確定 判決後,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自行清償,且現場張貼之執行名 義僅有拆屋還地,伊不知有金錢債務等語。經查,相對人於 乙判決執行程序中,於101年12月24日本院測量、履勘期日 到場,並向本院執行人員表明身份為被繼承人之子,並稱: 「原承租人黃尉曛已於一年前搬遷,目前僅有陳○○承租中, 目前屋內並無所有權人之物品」,及於「債務人」欄填寫「 代理人」後簽名(見乙判決執行程序卷,被繼承人已於101 年10月13日死亡,然未見相對人主動告知),堪認相對人明 知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聲請人之土地,而對聲請人 負有拆屋還地之行為義務,且被繼承人已死亡,無自動履行 之可能,當應負賠償執行費之責任,又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 既仍繼續無權占用聲請人之土地,每月亦需支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相對人辯稱不知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債 務云云,自屬牽強。則相對人於上開101年12月24日測量期 日,既明知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拆屋還地之行為義務暨若 不自行拆除、應賠償執行費,及明知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卻於三日後(即同年月27日) 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時,於「已知被繼承人生前之 債權人」欄載「不詳」(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有虛偽記 載之故意,而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2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 記載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㈢相對人雖另辯稱略以:其未處分財產,且聲請人業已查封被 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應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不得逕為 剝奪其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係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不得 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究與1163條第2款之事由有間, 相對人執此為辯,尚難憑採。至聲請人雖已查封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惟仍需經過變價程序始得取償,相對人主張已足 清償云云,亦屬率斷,而不能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生影響,爰不 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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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