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蔣碧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2年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 下同)1萬7,096元部分,嗣變更金額如下開貳、一、㈡⒉所示 (併將請求定期給付、提繳迄日原載為「復職之日」部分更 正為「復職之前一日」,見本院卷㈡第398頁),復經被告程 序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99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職稱、職務內容及薪資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㈠、㈡。詎被告於112年7月3日、112年7月4日通知原告,因原告連續2次考列丙等、不能勝任工作,於112年7月14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且於112年5月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希望調職,被告未採取輔導、減薪、降級或調職等方式而逕為終止,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再被告未遵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預告期間之規定,其終止契約亦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應繼續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命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提繳112年7月份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復自112年8月份起定期給付、提繳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544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25日給付原告2萬8,49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1,03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在任職期間常有不遵守工作流程或規定事項、開立傳票錯誤不斷重複發生且錯誤率增加、不聽從主管指揮、多次對主管與同事態度惡劣等情形,其主觀上、客觀上無法勝任其職務,被告不斷與其溝通、輔導及面談,原告仍拒絕溝通且不願改進,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被告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終止事由及最後手段性,被告考績委員會於112年6月15日召開會議,審閱資料並聽取原告、原告主管陳述意見後,一致決議資遣原告,被告因而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14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屬合法,被告自無給付其後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8萬2,921元,如兩 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則屬不當得利,被告爰以對原告之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計室行政組員, 為二職等約用人員,負責開立傳票與整理憑證等業務。 ㈡原告112年度每月工資原為2萬8,438元,於112年7月11日起調 漲為2萬8,493元。
㈢被告於112年7月3日、112年7月4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被告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 12年7月14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7月1日至13日薪資1萬1,931元、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8萬2,921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其終止勞動契約, 即難謂其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校發 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約用人員終止契約:約用人 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被告約用人員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本校如有 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終止契約。約用 人員考核(含平時及年終)考列一次丁等或連續兩次考列丙 等,無法勝任工作者,本校得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契約,但處分前考績會應先給與當事人陳述或申辯 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 ㈡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⒈查關於原告111年年終考核狀況,其考評為丙等68分(任務達 成為48/60分、工作態度為20/40分),被告並於111年12月8
日對原告召開面談會議,由被告主計室第三組組長魏瑜貞實 施面談,就原告工作目標、任務達成及態度等事項進行溝通 ,並告知原告上開考核結果,及說明數項認原告不聽從主管 指揮之事由並詢問如何改善,諸如:原告業經主管以電子郵 件告知應儘速處理調閱傳票事宜,並於調閱後將傳票拿給同 仁,惟原告仍未配合;對同仁、組長大聲咆哮;以手拿拉扯 5分鐘之方式拒不返還同仁紀錄工讀生工作內容之文件;對 同仁反應之電子郵件置之不理,不願與主管及同仁溝通;傳 票錯誤率增加等事項,惟原告僅泛稱「我想是你們不尊重我 這身障人士,抵制我」、「每個人情況不一樣,是你們不配 合我」、「你要找碴嗎,所有同仁都有錯誤」、「你們沒有 想到我的問題,卻仍然同故同樣的態度,當然是會降低打氣 辦公環境,大家都是來工作領薪水,但是現場無法配合我」 等語,有考核表、面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3至 109頁),嗣經被告考績委員會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於112 年1月3日111學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告年終 考核為丙等,亦有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45至47 頁)。又原告於前開面談會議中曾表達「不公平,我為何是 丙等」、「我會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顯見已 知悉得循內部程序救濟,且被告亦公告有職工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評議要點(見本院卷㈢第31至34頁),惟原告終未 對前開考核提出申訴,先予敘明。
⒉再查關於原告112年平時考核狀況,其考評為丙等60分(任務 達成為42/60分、工作態度為18/40分),被告並通知原告將 召開面談會議,告知依原告112年1至4月之工作表現,仍未 就111年年終考核面談事項予以改善,故考核結果仍為丙等 ,且將依被告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10條終止勞動契約,並提 考績委員會審議,惟原告受前開通知後拒絕出席;嗣被告考 績委員會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學年 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上開考核並通過資遣原告 議案等節,有考核表、面談紀錄表、面談通知書、原告拒絕 出席之書面、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卷㈡ 第123至125、136至137頁),原告同未對前開考核提出申訴 。而人事考評為管理權行使之必要手段,乃雇主本其經營管 理權限,就員工之自我表現、團隊配合、敬業程度及職務績 效等所為考核制度,據為人事進用、獎懲、汰除及升遷之參 考,並藉績效評比、檢討以提升競爭力,對內得有效運用人 力,充分發揮團體效能,屬人事管理制度之核心,觀諸前開 考核程序及結果,非有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明顯違反基 本人權而無效等情形,復未據原告遵循內部申訴制度救濟而
確定,則被告以原告連續2次考列丙等而無法勝任工作,符 合被告約用人員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依被告約用 人員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已非全然無 據。
⒊另審以證人魏瑜貞為原告直屬主管,針對原告之任職及考核 情形,證稱:原告工作常有錯誤情形,我印象比較深的例子 ,第1個是原告開立傳票時,經常併字的情形未加註,我會 退請原告修正,原告拒絕修正,有次甚至對我拍桌,因請原 告修正皆未修正,故我之後請其他同事幫忙修正;第2個是 開立的傳票金額與原始憑證不符,我請原告修改,原告拒絕 並對我說:「自己看,你看不懂嗎,你回去」;第3個是我 有宣導傳票開立之時間勿超過1個工作天,原告有多次開立 薪資或給學生之獎助學金延誤付款情形。另外原告是聽障人 士,關於原告不願配戴助聽器乙事,我們有與原告溝通,原 告稱只要筆談就好,工作上我們便以筆談或是寄電子郵件的 方式與原告溝通。惟原告仍不願意配合主管指示,且對同仁 態度不佳,諸如同仁反應原告用雙面列印傳票清單之方式會 造程混淆及翻面上問題、原告調出的傳票不拿給同仁,我用 手寫方式或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原告請使用單面列印、調閱出 傳票要拿給同仁,但原告仍不願配合,最後主任也有要求原 告應將調閱出傳票交給同仁,原告仍不願意,且態度不好。 111年5至8月考評我們有與原告面談,並告知若未改正將列 入考評,但原告都不願意改正,認為是我們不願意配合他, 故我們就111年9至12月實際工作結果考核為丙等,其後原告 仍未改善,甚至112年5月左右,我先用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繳 交112年1至4月平時考核表,因為原告仍未繳交,所以我將 電子郵件印出紙本,請同仁拿過去請原告繳交,但原告將紙 本揉掉丟在垃圾桶,我們有再印第2次電子郵件紙本給原告 ,並在上面記載如再揉掉我們就要拍照存證,原告仍又再次 將紙本揉掉。上開工作狀況及與同仁相處狀況,在112年平 時考核後沒有明顯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1至282頁)。 ⒋再證人林宇薇、郭小綾均係與原告於同一辦公室工作之同事 ,證人林宇薇證稱:我們部門每個人負責傳票範圍不同,但 會有傳票併開之情形,必須要各自拆開影印再裝訂好,將屬 於各自負責的傳票還回去,原告給我的傳票常常支出分攤表 都沒有確實分到正確對應的傳票下,傳票也會被原告撕扯得 破破爛爛的,還有到處東西不收好,丟雜物、垃圾到別人工 作範圍,把傳票放在憑證室走道造成出入不便,沒有依規定 在週末放假前將傳票鎖進憑證室等等,我有請原告改善,但 原告不太會理我,疫情前沒有戴口罩,我都是讓原告看我的
嘴型加上手機打字,但原告只要不願意接受被糾正或指正, 就會低頭不看我的嘴型及手機打字的畫面,我寫紙條也會被 原告揉掉或放在一邊不理我,我後來沒有辦法只能寄電子郵 件請原告不要這樣,但原告仍然沒有改善,我只好往上向組 長陳報等語(見本院卷㈢284至286頁);證人郭小綾證稱: 原告不配合組長的指示,與同仁間的相處不是很好,我看到 同仁急件調閱傳票時,原告可能有其他工作或事情,有時候 在開傳票,有時候在滑iPad,就沒有即時處理,同仁會去跟 原告溝通希望趕快處理,原告可能也有其他事情,所以會有 小摩擦,發生頻率很高。原告併開傳票時,應該要開支出, 我才能開收入,我們其他同仁間都是直接拿給承辦人,但原 告都不願意直接拿給我開收入傳票,組長有請原告直接拿給 我,但原告不願意,都是組長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0 至294頁)。
⒌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對照被告所提主管、同仁與原告間電 子郵件及附件、督導紀錄、筆談紀錄、傳票簽收清單、訂定 傳票工作作業細則簡簽、111年9月7日面談紀錄表、破損傳 票照片、經主管註記應修正之傳票及相關文件影本、傳票錯 誤統計表及後附傳票、辦公室傳票保管狀況之照片(見本院 卷㈠第158至278、288至414、418至454頁、卷㈡第7至100、14 5至217、221至305頁),可知原告在任職期間確常有不遵守 工作流程或規定、開立傳票錯誤或遲延等情形,而須由同仁 代為處理,或由主管退回並具體指示修正方式,客觀上顯不 能合理完成雇主所欲達成應有之經濟目的,又原告多次抗拒 溝通,對同仁請求協助之電子郵件及主管輔導之書面及電子 郵件置之不理,主觀上亦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益徵 111年年終考核、112年平時考核,被告綜合「辦妥業務數量 多寡」、「辦理業務是否精確妥善」、「把握時間依限完成 」、「對業務具有前瞻性之建議」、「遵守校內規定」、「 不待督促自動自發完成任務並樂於接受指派」、「善與人相 處發揮團隊精神」、「待人處事誠懇具服務熱忱」等評核標 準,而考評為丙等68分、60分(見本院卷㈡第103、123頁) ,確有其憑。綜合各情,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事由 乙節,應堪認定無誤。
⒍原告雖稱係因證人魏瑜貞之電子郵件有許多不友善文字,所 以自111年12月起不看電子郵件,證人林宇薇文字內容冷言 冷語,讓原告不舒服,所以大部分都不看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311、323頁),惟查證人魏瑜貞、林宇薇之電子郵件內容 係就上開工作事項欲與原告進行溝通,無何謾罵言詞或人身 攻擊之舉,且原告已知與主管指示及同仁團隊合作上存有歧
見,不思溝通解決之道,反而託詞拒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 亦顯已悖於其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乙方(即原 告)應遵守甲方(即被告)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並 應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第3項「乙 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等意旨,益顯 原告主觀上確有不能勝任情事。
⒎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聽障人士身分而在工作場合遭受歧視、不 友善態度及不公平考核結果,辦公室音量太吵導致其無法配 戴助聽器、且因聽障導致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始與主管及 同仁產生誤會,絕非不願溝通或態度惡劣云云。經查,被告 辦公室講話音量並不影響配戴助聽器,且同為聽障人士之證 人林宇薇工作時亦配戴助聽器無礙等節,業經證人林宇薇證 述甚詳(見本院卷㈢第284頁),即便如此,被告主管及同仁 仍均配合原告要求(或因應客觀上原告拒看手機打字畫面之 狀態),另改筆談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原告溝通乙節,亦據證 人魏瑜貞、林宇薇、郭小綾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72 、285、290至291頁),難認有何原告所稱歧視或不公平對 待之舉;復參諸原告曾於111年年終考核後申訴執行職務遭 受不法侵害,經被告召開112年不法侵害預防小組第1次審議 會議,經審議後認並無職場不法侵害具體事證,而決議申訴 不成立(下稱系爭112年不法侵害預防小組決議,見本院卷㈡ 第102頁會議紀錄),亦同此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已乏所 據。又對照上揭面談紀錄、證人證述、電子郵件及筆談往返 內容,可知原告經主管或同仁指正及提出問題時,多係反應 激烈、抗拒溝通或置之不理,而原告係國立大學會計系畢業 (見本院卷㈢第342頁),智識程度非低,再其書面表達能力 甚佳,此見原告與同仁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諸如:①經證 人魏瑜貞寄發電子郵件提醒進出憑證室時應依規定隨手關門 、調閱憑證抽出之憑證應另外集中放置保管、另請配合與同 仁溝通時,原告尚回復稱:「…不是只有我不遵守隨手開關 ,從去年十二月搬到行大至今,為何現在還說呢?現在跟我 說保管的條約事項,難道有傳票掉了嗎?」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61至163頁),或②經同仁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調出普通件 傳票後直接拿給同仁,原告回復稱:「自己過來拿,我拿給 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或③經證人魏瑜貞寄發電 子郵件提醒普通件調閱傳票應由原告自行拿給同仁,原告回 復稱:「他們自己親自向我拿調閱,我當場就給他們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64頁)等內容,均可見原告多次明確表達 不願配合之意,難認有何因表達及理解能力問題致生誤會之 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㈢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
⒈查證人魏瑜貞證稱:我108年11月接任主計室第三組組長,到被告解僱原告,將近快4年的時間,我與原告溝通花了非常多時間,原告犯錯與需要溝通事情太多,111年度考評面談時也都有告知原告若未改正會列入考評,但原告不願意改正,認為是我們不願意配合他,112年平時考核後,原告之工作及與同仁相處狀況仍然沒有明顯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4至275、278、282頁),可知原告經主管將近4年長期多次輔導仍未有大幅或明顯改善,歷經111年年終考評丙等及面談後,原告仍有上開不能勝任情事,堪認被告已善盡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告於112年7月3日、112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被告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7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抗辯兩造僱傭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112年不法侵害預防小組決議給予原告3次輔 導機會,再原告於112年5月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希望調職 ,原告傳票錯誤均僅係細微瑕疵且已改善,被告未採取輔導 、減薪、降級或調職等方式而逕為終止,亦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云云。惟查系爭112年不法侵害預防小組決議係指如兩 造評估有身心輔導需要,得請身心健康中心推選心理諮商師 或轉介相關資源,提供3次諮商輔導機會(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即如原告有需求得請求被告提供心理諮商輔導資源, 而非被告須提供3次諮商後始得終止契約。再傳票等會計憑 證之編製、審核、裝訂及保管有其重要性,此觀被告就此特 別訂有主計室整理傳票工作作業細則(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 4頁)乙節自明,而原告於112年5至7月開立傳票送主管覆核 時,仍有出現多件破損情形,其中錯誤部分尚高達21件,且 仍須經主管逐一加註具體修改意見(見本院卷㈢第49至117頁 錯誤統計表、傳票及遞送清單、破損照片),原告泛稱此僅 為細微瑕疵云云,顯屬無稽。末申誡、記過、減薪、調職等 並非解僱之必要前置手段,原告自108年末起即有前開經輔 導仍長期未改善之狀態,顯見其客觀上專業工作能力不足, 主觀上亦欠缺改善之意願,本已無從期待兩造繼續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
㈣另按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該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未遵 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預告期間之規定,其終止契約亦 屬無效云云,惟依上揭規定,不足預告期間者應給付該期間 工資,而無礙終止之效力,遑論被告亦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五、結論:被告業已合法終止契約,原告求命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及命被告給付、提繳112年7月份工資、勞工退休金差 額,復自112年8月份起定期給付、提繳工資及勞工退休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固 聲請傳喚證人蔡繡如(見本院卷㈡第403至404、415頁),惟 蔡繡如僅在原告於108年8月受僱之初起3個多月之期間擔任 原告主管,與前開108年末起之工作狀況無涉,因認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