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13號
TPDV,112,勞訴,31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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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湯千毅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間經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甄試錄取,並於108年3月18日任職被告進行受 訓,於同年4月15日分發至被告總管理處16樓擔任營建處電 氣組發電課專員一職,遭被告違法資遣前,兩造約定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1958元。原告任職期間認真負責, 表現良好,惟原告之主管即電氣組組長陳盈在將其他同仁不 願承辦之業務均交由原告處理,不准原告申請加班,原告心 雖有苦仍將業務完成,並按時將每日工作進度回報於電子郵 件,使主管能藉由工作日誌來追蹤業務進度及承辦案量,卻 發現沒有任何主管查看該內容,同樣事情已回報於工作日誌 中,卻仍遭陳盈在反覆以不友善之口氣進行質問,嗣於000 年0月間,陳盈在明知原告前因身體不適已前往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照胃鏡,今又因該病情須向單位請假, 其卻處處刁難,原告向被告反應有職場霸凌,亦未有音訊, 陳盈在更據此將原告之考績評為丙等。因陳盈在處處找碴, 被告公司內部未避免衝突擴大,遂藉由內部單位調動之際, 將原告調至工安部門,原告與新任主管即工安督導沈康偉相 處融洽,沈康偉亦於110年將原告考績評為乙等,並為原告 陳報升等加薪事宜,詎料陳盈在見此便再度刁難,除聯合陳 憲能副主管阻擋原告之升等加薪事宜外,更謊稱原告有經營 商業,嗣被告僅以其等片面之詞,於112年1月30日函知原告 因工作能力不佳,經長期輔導仍無法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依 法資遣原告,惟未敘明任何具體事由,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非適法,原告有意願繼續提供勞務,並不斷向被告詢 問處理方式,但均未獲友善回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5萬1958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間經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於108 年3月18日進入被告總管理處營建處電氣組擔任實習員,於 同年9月18日正式任用為專員,於109年10月5日內部調動至 營建工安部門,仍擔任專員,而原告支薪等級為分類職位2 等2級,按被告支薪等級劃分該職等每月工資為4萬751元, 非如原告所述為5萬1958元。原告於108年3月18日起任職營 建處電氣組發電課,因未獲年度升等,要求陳述意見及想法 ,營建處乃於109年4月29日召開第一次訪談會議,同年8月2 7日電氣組認原告不適任,要求召開第二次訪談會議,會議 結論其中之一為建議協助原告轉換至較無技術門檻、非高專 業之工作,藉由職務調動更換工作環境及管理人員,期望輔 導結果能有改進成效。營建處乃建議繼續輔導原告,但原告 不適任情事並未改善,終於112年2月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資遣 原告。
 ㈡原告任職期間不適任情形如下:
 ⒈觀察期(任職電氣組期間):⑴工作技能待加強,專業能力無 進步學習情形欠積極,交辦工作內容空洞或逾期限繳交。⑵ 出勤異常,每週請假約1.5日。 
 ⒉輔導期:
 ⑴任職電氣組期間:①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赴金門出差,遲至1 09年6月才繳交出差報告,且內容空洞;②數次參加相關會議 ,於會議中打瞌睡,或於會後詢問會議相關問題皆無法回覆 ;③上班時間看小說,經制止後,原告回應公司未規定不准 上班時間看小說;④上開情事,經原告表示認為9成5以上皆 正確,不予反駁。 
 ⑵任職工安部門期間:①直屬副處長與原告面談,欲了解原告常 請假工作態度消極之原因,原告表示來營建處3年,職等還 是2等,什麼職等做多少事,公司交待的事情會做,要做也 要看心情;②原告抱怨其直屬主管以意念磁場散射,造成其 上班昏睡、頭痛、請病假等,要求直屬主管將注意力放在其 他地方,將其上班昏睡惡習合理化;③原告將其辦公座位後 方OA隔板(原高度95公皆)上方增設瓦楞板屏障高度約130 公分,避免直屬主管查看其上班情形,其特殊舉動經溝通無 改善,原告表示公司無規定禁止;④部門主管交辦列行性公 事,例如彙整文件,原告咆哮稱「需彙整溝通的公文,我不



要辦理」、「前任主管沒有交辦這樣的業務」、「我錢領得 少,需要溝通協調的公文請交給錢領得多的人辦理」等;⑤ 數次交辦工作任務均辦事消極,文件品質低落或者多次以請 假方式推諉工作等。
 ㈢因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營建處前經積極輔導或面談等仍未 見成效,且有違法兼職情形,經審計部來函請被告查明,又 原告經輪調至工安部門進入輔導期已近2年,原告之不適任 情形仍未改善,學習及態度均不積極,基於慎重,被告於11 1年7月13日成立不適任人員處理小組,並由輔導部門再擬定 加強輔導計畫,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 勉原告改善工作品質、調整工作態度及遵守上班紀律,惟營 建處經過一個多月從旁協及關懷,原告工作表現及態度仍未 改善,而上述加強輔導計畫屆滿後,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 召開營建處審議不適任人員會議加強精進輔導計畫考評會議 ,認定原告考評結果未及格,並於111年12月16日再次召開 營建處審議不適任人員決議報請依法定程序辦理資遣,被告 所為之資遣完全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 1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此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年3月18日任職在被告總管理處營建處電氣組實習 ,於同年9月18日正式擔任專員,為派用人員,於109年10月 5日調動至營建處工安部門,嗣被告營建處以原告工作能不 佳,經長期輔導仍無法勝任所擔任工作,於112年1月30日函 知原告,於同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情,有原告之 個人彙總資料及被告人力資源處112年1月10日函、營建處同 年月30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 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 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而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亦有相同之規定,自 應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資遣通知書上僅記載其有無法勝任之情而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法等語,然被告營建處112年1月30日函 已明確記載因原告工作能力不佳,經長期輔導仍無法勝任所 擔任工作,依法資遣原告,並自112年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 勞僱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已足以特定被告係以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解僱原告,且 其解僱事由如確屬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事由,被告解僱原告之舉即屬合法,而無須具體載明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否則將不當限制雇主勞動契約終止權 之行為,且被告自109年4月29日訪談會議起至111年11月8日 營建處不適任人員溝通會議止,多次告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6 頁至第148頁) ,已難謂被告未合法告知原告解僱事由,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期間有遲交出差報告、參加會議打瞌睡 且無法回覆會議相關問題、上班看小說、辦事效率低落、工 作態度消極等節,並提出上開會議記錄為證,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加以爭執,且於COVID-19疫情期間,被告為確保 穩定供電及業務正常運作,要求到班辦公之員工均須進行快 篩確認為陰性後,始得進入辦公場所,然原告無故推延,經 其主管多次催促後,始進行快篩並回報其主管等節,有LINE 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足徵其辦事效率低落、工作 態度消極無誤;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未於請假起迄時 間打卡乙節,有原告之差勤紀錄、刷卡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等件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且原告亦不 否認其係於請假開始時連續簽退、簽到,非於請假結束時始 簽到(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05頁),足見原告確有出到勤 不符合差勤紀錄之情形,參以原告於108年3月18日至000年0 月間,有違法在外兼職從事Uber代僱駕駛工作乙節,亦經懲 戒法院以112年度清字第2號判決判處記過1次,有該判決影 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原告復未加以 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9頁),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不否認於任職期間多次指摘直屬長官以意念磁場散射,造 成其上班昏睡、頭痛、請病假一節(見本院卷第311頁), 故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已達客觀上 、主觀上均不能勝任之程度至為明確,故被告據此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當屬合法,並無流於主觀、恣意之情事存在。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逕行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等語,然觀原告之主管對原告所為之工作指示,乃出於合理 期待,並未逾越正當合理之範疇,且非原告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所不能勝任,況被告因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於109年4月29日訪談原告後,即開始對原告進行輔導 ,並於同年10月5日調整原告之職務,將其調任至工安部門 辦理例行非專業事務,惟被告多次輔導、面談原告,仍無法 改善原告之不適任情形,被告復擬定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1 0月31日對原告進行加強輔導計畫,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態度 仍未改善,難以期待被告繼續僱用原告,則被告依據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自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⒋從而,被告既於112年2月1日依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兩造間僱傭契 約即不存在,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原告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原告自112年2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日止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調取營建系統工安職 災燈號紅燈綠燈之公文,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 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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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