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61號
TPDV,112,勞訴,261,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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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黃國睿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林瑞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交通部民國113年8月12日交人字第113501152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下與中華郵政 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有職場霸凌行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償責任,中華郵 政為乙○○之僱用人,亦為原告之僱主,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 僱用人保護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對中華郵政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原 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間通過中華郵政委託台灣金融研訓 院辦理之從業人員甄試,甄選類科為系統分析,其自103年3 月3日受僱中華郵政迄今,然於103年6月起即受任職單位主 管以各式不當管理手段進行職場霸凌行為,而中華郵政未作 適當處理,致原告受有與工作無關之心理壓力,原告於105 年4月16日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精神科 (下稱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就診,持續追蹤診斷2年,嗣 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9月12日任職中華郵政臺北郵局電子 郵件科臺北作業股(自109年12月1日起更名為北區作業股, 下稱北區作業股)期間,乙○○為臺北郵局電子郵件科科長即 原告之單位主管,竟為以下職場霸凌行為:(一)刻意於原告 到任後,1日中多次密集約談原告;(二)不知名同事於000年 0月間在原告辦公室入口處張貼標語,藉以貶抑排擠原告, 乙○○未為適當處置;(三)乙○○於000年0月間明知原告以系統 分析之專業受僱於中華郵政,卻指示原告調至同單位8樓外 包廠商作業之工場擔任摺信人員,負責分揀郵件工作。乙○○ 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心理負荷強度上升,製造具有敵意或不 友善之工作環境,原告提出內部申訴後,中華郵政卻未採取 適當之保護措施,致其經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 )診斷罹有適應障礙症、焦慮及憂慮症(下稱系爭病症), 認為原告所罹系爭病症與從事工作有關。是原告顯因乙○○之 職場霸凌行為,致其身體、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 中華郵政應與乙○○對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 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於中華郵政,其歷任主管均未對原告施以任何不當 管理手段,原告前即曾指稱其任職資訊處期間之主管即訴外 人程俊銘及同事有恐嚇、霸凌等行為,程俊銘認為原告所述 不實,向中華郵政提出內部申訴,經多方協調後,原告承諾 不再散布上開言論,然原告於調離中華郵政資訊處後,仍持 續散布上開言論,程俊銘以原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提起民事 訴訟,嗣原告與程俊銘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對程俊銘道歉及 金錢賠償,可見原告主張遭主管霸凌等情並非事實。原告至 醫院就診時,向精神科醫師陳述上開不實內容,而系爭病症 乃依原告單方陳述作成,自難認係因遭乙○○霸凌所致。再者 ,原告於101年7月起即已罹患精神疾病,而精神疾病之發病



因子相當複雜繁多,包括遺傳、個人性格均有可能引發此類 疾病,不應以原告於工作過程中或與同事接觸感受到壓力, 即認被告應負原告罹有系爭病症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9月12日擔任北區作業股之郵務 工作員,該段期間並無職位或勞動條件變更之情形,僅係同 一職位通常工作範圍內有不同的工作指派內容,單位主管乙 ○○指派原告從事揀信工作,並無不當調動情形,縱認屬職務 調動,亦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此外,中華郵政為維護員工身心健康,提供員工如有身心 壓力得與外部諮詢單位接洽並約定諮詢時間之協助方案,已 善盡僱用人保護義務,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64、22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通過中華郵政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之102年從業人 員甄試,報考類科為營運職系統分析類科。
(二)原告入職中華郵政後,歷次職位如下:
 ⒈103年3月3日至103年11月30日於中華郵政資訊處電子資訊科 業務資訊股擔任佐理員。
⒉103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14日於中華郵政資訊處電子資訊科 管理資訊股擔任佐理員。
 ⒊105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31日於中華郵政資訊處系統管理科 資訊安全股擔任佐理員。
 ⒋109年4月1日至110年9月12日於北區作業股擔任郵務工作員。 ⒌110年9月13日起於中華郵政臺北郵局郵務科專營管理股(下 稱專營管理股)擔任佐理員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罹患系爭病症乃因乙○○故意不法霸凌行為所致  ,僱用乙○○之中華郵政應與乙○○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中華郵政復未對原告盡僱用人保護義務,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此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查無事證足認乙○○於原告到北區作業股後對其為職場霸凌行 為:
 ⒈按霸凌係指一個人長時間、重複地暴露在一個或多個人的負 面行動中,進行欺壓與騷擾,且被鎖定為霸凌對象而成為受 凌者的情形;而我國勞動部將「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 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 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



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 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 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 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 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 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霸凌者造成身體、心理 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 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 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 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 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 月1日調至北區作業股後,其主管乙○○刻意密集、一日多次 約談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乙○○與其對談時間、頻率 及對話內容等證據,則乙○○是否有密集、一日多次約談原告 等事實,已非無疑,況乙○○身為原告之單位主管,就原告工 作業務內容具指揮監督權責,故乙○○約談原告之原因為何? 具體對談內容為何?是否長時間、持續性、非偶發性為之? 均影響乙○○是否有對原告有霸凌行為之認定。故單以談話頻 率是否密集乙節,實難遽論乙○○即有羞辱欺壓原告之意,準 此,縱認乙○○有多次約談原告行為,亦難論乙○○對原告有為 言語或動作之職場霸凌行為。綜上,原告既未就此節舉證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乙○○有對原告為職場霸 凌行為。
(二)無法僅以不明人士在原告辦公室入口處張貼標語乙節,即論 乙○○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不明人士在原告辦公室入口處張貼標語,其內容具 有貶抑、排擠原告之意,乙○○為單位主管卻未為適當處置等 語,固據其提出該標語翻拍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細繹該標語經記載「注意/注意/注意 看清楚 不認同 電子郵件科就不要待在這裡,外面天空很藍,小廟容不下自 認的大佛,狗狗也是會得新冠病毒的」、「注意/注意/注意 看清楚 口罩戴滿戴好會死嗎,是人的人,就應該看的懂 ,不是人的?那就沒辦法了」等詞,內容雖確有貶抑羞辱且 針對性發言的意思,然尚無法特定或可得而知原告即為上開 標語中指稱之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情況證據以實其說,則 該標語是否對象即為原告,是否即係為進一步排擠孤立原告 ,因而損害原告人格權等情,即非無疑。再者,原告若認該



標語涉及職場霸凌情事,亦應告知乙○○請其妥以處理,否則 於乙○○不知事件原委下,殊難認乙○○應主動發覺原告主觀認 遭冒犯情形。是原告既未提出有何向乙○○申訴未遭置理之證 據,本件即無從課以乙○○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從而原告 主張乙○○有主動處理上開標語之作為義務,因不作為而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據。
(三)乙○○指派原告從事揀信作業,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工 作規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日起任職北區作業股郵務工作員, 主要工作為專案資訊處理(支援規劃股),工作職掌不包括 分揀郵件工作,乙○○指派原告於000年0月間進行揀信工作, 已超過原告工作範圍,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則 以原告任職北區作業股之主要工作為郵件封發及機動人員, 工作職掌包括郵件分區捆紮、裝袋並督導外包人員工作,工 作性質為專案支援,專案支援結束後,應回歸一般工作內容 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其任職北區作業股之工作職掌為:⑴支援規劃股資 訊相關程式開發作業。⑵配合總公司資訊處、郵務處處理ERP 專案系統開發、建置、運用、整合等各項事宜。⑶列封程式 開發、會計程式系統整合設計。⑷有關列印及封裝作業統計 。⑸有關作業聯絡單開發、處理、傳遞。⑹客戶作業進度管控 、配合查核及驗收提供必要之資訊。⑺依據工作聯絡單辦理 業務聯繫,預先整備列封相關作業。⑻接受上級指派輪換工 作。⑼參加專案研討(列封及重點推展業務)、個人電腦及 事務機器操作訓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23 日簽訂之郵政工作說明書為證(下稱系爭說明書,見本院卷 第211至217頁),已堪憑取;而被告所提出之版本並無兩造 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則難逕採。惟系爭 說明書記載之上開9項工作內容,核非互斥或屬無法併存之 性質,其中第⑻項「接受上級指派輪換工作」當指雖非屬原 告工作職掌第⑴項至第⑺項及第⑼項之工作,然有指派員工於 短時間內從事工作之必要者,否則即無訂定第⑻項工作之實 益。是原告主張上級指派輪換工作僅應限於第⑴項至第⑺項及 第⑼項之工作內容云云,即非有理。從而,乙○○指派原告從 事揀信業務符合系爭說明書之約定,難認其有何恣意派遣之 霸凌行為。
 ⒉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 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 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調職 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與勞工接受調 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綜合 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查原告主張 本件所受職場霸凌期間,其係擔任北區作業股之郵務工作員 (參不爭執事項(二)⒋),而郵件分區捆紮、裝袋並督導外 包人員工作乃為郵務工作員之業務範圍。乙○○身為北區作業 組單位主管,為因應業務需求指派原告於000年0月間從事揀 信作業,指派期間僅1個月餘之短暫期間,且原告從事揀信 業務,對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亦非原 告體能或技術所不能勝任,又工作地點為同一地點,顯見不 致使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受有影響,自應認乙○○上開調動 原告工作內容,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故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損賠責任云云,應屬無由。 ⒊再原告雖主張其原以系統分析之專業受僱於中華郵政,乙○○ 卻故意將其調職從事揀信作業,已侵害其人格權、工作權之 人格尊嚴云云。惟雖依系爭說明書可徵原告在北區作業股之 主要工作內容為專案資訊處理,然與揀信作業間並無工作貴 賤之分,另衡諸揀信作業本為郵務工作員之職務內容,原告 復不爭執本件工作期間即係在北區作業股擔任郵務工作員之 職位,自難謂將原告短暫調動從事揀信作業,即屬對原告之 人格、工作權等人格尊嚴有所貶損,況如上述本院業已審認 乙○○對原告並無霸凌行為,未見乙○○調動原告職務有何不當 目的或動機之事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原告罹患系爭病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診斷罹患系爭病症,業據其提出土 城醫院醫師評估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內載 以:原告自105年4月16日起於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就診,持 續追蹤約2年,107年8月4日於就診時原告提及最近工作壓力



大,108年10月8日就診時診斷原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109年1月23日就診時原告 提到與長官之摩擦,情緒焦慮,覺得自己被針對,並經精神 科進行情緒支持、討論人際相處問題、特殊心理治療等,10 9年2月11日原告主訴因工作長期受到上司壓迫、霸凌,造成 心理壓力導致心情低落到想自殺於公司吞食鎮定劑,並至亞 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焦慮症、失眠,綜合評估後認原告從 事中華郵政資訊工程師年資7年,於103年起陸續與上司出現 糾紛,並經3次職務調動,於110年8月由原資訊工程師調至 郵務科負責分揀信件之業務,評估其心理負荷強度屬中度及 強度,經診斷罹為系爭病症,綜上所患屬職業所致之情,固 堪認定。然查,土城醫院醫師在評估原告身心病症時,認應 參酌原告是否向中華郵政提出申訴,以及原告職務內容為何 等節,曾函請中華郵政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於中華郵政未 提供相關資料之情形下,主治醫師乃「以病患(按即原告) 陳述之內容進行評估」(見本院卷第38頁)並作成系爭病症 之診斷;故既係以原告於門診時主訴之內容為診斷依據,復 未能全面參酌原告歷來於中華郵政申訴情形及後續處置,暨 原告自身是否尚有其他壓力因子等,自難依此率論乙○○有對 原告實施如起訴所指之職場霸凌行為;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於核定原告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案時,尚引其他 醫理見解認系爭病症為自發性疾病而非屬職業病(見本院卷 第133頁之該局函文,惟審議結果業經原告異議尚未確定) 。基此,應認前揭評估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罹 有系爭病症,並無法證明該疾病即係因乙○○之職場霸凌行為 所致,兩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請求中華郵政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乃屬無據 ,殊難允准。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中華郵政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483條之1、第227條之1規定部分: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 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227條之1、 第483條之1各有明文。僱用人倘未為必要之預防,係屬債 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 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



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指稱中華郵政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雇主保護義務, 並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條、第324條之3第1、2項認中華郵政未規劃及採 取保護勞工身心健康及暴力預防之措施,認此等法律規範 皆屬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義務之一環等情。惟如前所述, 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罹患系爭病症係因乙 ○○對其為職場霸凌行為,已難謂中華郵政有何可歸責之原 因。縱如原告所指中華郵政有就原告受危害之虞為必要預 防之作為義務,然既查無乙○○職場霸凌行為,中華郵政即 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工作場所有使原告身體、健康受危 害之虞,而應預為必要防範之義務。且原告前於000年00 月間申訴遭職場霸凌請求調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業經中華 郵政將原告調動職務至北區作業組,嗣於本件期間復經原 告申訴後,中華郵政亦於110年9月13日將原告調整至專營 管理股擔任佐理員(參不爭執事項(二)⒌),足認為避免 雙方齟齬擴大,中華郵政非未就原告身心健康採取因應措 施,另參諸其尚有提供員工心理諮詢之委外服務(見本院 卷第191至192頁之中華郵政員工協助方案公告),益徵中 華郵政非未盡相當之僱用人照護義務。是以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中華郵政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 應負損賠責任云云,與法未合。
 ⒉原告主張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  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依 其立法理由,本條係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 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 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 則」之一類型。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 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 量之權,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 僱人權益,爰仿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之。亦即,受僱 人聽從指示,因服勞務本身之危險性而受損害者,立法者一 方面令僱用人負無過失責任,俾保障受僱人權益,另一方面 以受僱人服勞務須無可歸責性為限,始得請求僱用人賠償, 資以平衡雙方當事人之權責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前述系爭病症是否為本件職



場所致損害,已非無疑,且原告所服勞務本身有無危險性, 乃至於原告究有何聽從被告指示後,因服勞務本身之危險性 而受損害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意旨,自難認其請求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 相符,其所請亦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屬無據,對被告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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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