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04號
TPDV,112,勞訴,104,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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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蘇惠秋
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
蕭采如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訂之 「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 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被告聲明陸續 變動(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最終於113年3月22日以民事 準備程序(三)暨追加聲明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萬8,658元,及其中81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32萬6,158元自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繳21萬6,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並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見本院卷 一第294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核原告訴之 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契約,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特助,兩 造成立勞動關係,嗣兩造於109年1月21日簽立名義上為「委 任合約」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月薪19萬5,000元,由原告 擔任被告海外事業部協理。因原告仍受被告管理監督,並無 獨立決策權限,故系爭契約仍為僱傭契約。雙方於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合約 期滿自動終止。後被告至越南成立關係企業越南中華工程責 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中工公司),原告自111年3月25日起 調派駐越南。嗣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原告告知系爭契 約於112年1月20日屆滿不再續約,故原告最後工作日至112 年1月20日為止。惟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前,尚有120小時特別 休假(相當於15個工作日)未休,該等特別休假日數折算薪 資為9萬7,500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被告制定之委 任經理人委任與離職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被告尚積欠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薪資13萬 元未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再原告離職時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給付原告離 職金58萬5,000元。且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故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32萬6,15 8元,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109年1月21日至112年1月2 0日止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1萬6,000元至系爭專戶等語。並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8,658元【計算式:薪資13 萬元+特休未休薪資9萬7,500元+離職金58萬5,000元+資遣費 32萬6,158元=113萬8,658元】,及其中81萬2,5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萬6,158元自陳報暨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1萬6,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專戶。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3萬元及特別休假未休日



數折算薪資9萬7,500元不爭執。然被告係於109年1月21日經 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任命原告擔任被告海外事 業部協理,兩造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名稱 為「委任」合約,且明文雙方同意不適用勞基法,並載明原 告應完成之委任事務,再原告係擔任海外事業部最高主管, 裁量決策權及影響力甚大,更領有不同於一般員工之高額績 效獎金,其自111年3月25日起調派駐越南後,出缺勤無須請 假核准,請假亦未扣薪,堪認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無勞基 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次被告固前於111年12月28日 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屆滿日即112年1月20日不再辦理續約, 嗣於112年1月18日董事會決議同意於112年1月20日後不再續 約。惟嗣後於被告稽核室辦理原告交接程序過程中,發現原 告涉舞弊及違法,故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發布公告表示「溯 及至112年1月20日起,對原告予以記大過二次免職之處分」 (下稱系爭免職處分);再於112年2月24日以董事會決議追 認系爭免職處分,是被告已於112年2月24日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原告因合約期滿離職之意思表示, 並對原告予以免職,應認原告非經董事會核定離職,不符合 系爭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發給離職金之條件。且被告既非依 勞基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縱認原告請求離職金或主張兩造為僱 傭關係有理由,因系爭辦法為鼓勵經理人勇於任事,就離職 金發給已有優於勞基法資遣費之特別約定,原告不得重複再 請求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60頁):㈠、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特助,兩造斯時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㈡、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召開第25屆第21次董事會議,議案七決 議「茲因發展海外業務,預計自109年2月1日起成立直屬總 經理之『海外處』,全權負責海外土地開發及營建管理相關事 項。」。議案八決議通過「提報本公司總經理蘇惠秋特別 助理委任經理人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任命原告擔任被 告海外事業部協理(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109年1月21日第 25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
㈢、兩造於109年1月21日簽立「委任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原證2,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海外事業部協 理。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21日至112年1 月20日,合約期滿自動終止。原告應達成系爭契約第2條所 載職務。兩造約定月薪19萬5,000元,次月5日發放(見本院



卷一第23-24頁薪資內頁明細、第104頁、第575頁)。㈣、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第25屆第5次董事會修正通過、110年3 月17日第26屆第6次董事會修正通過「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經理人委任辦法」暨附件(即系爭辦法,見本院卷一 第25-33頁)。
㈤、被告至越南成立越南中工公司,原告自111年3月25日起調派 駐越南(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112年1月20日止。另與越南 中工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1-97頁原證7) 。
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原告告知系爭契約將於112年1月20 日屆滿,契約屆滿後不再辦理續約,並一併解除本公司及越 南中工公司(BBSVN)各項職務(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111年 12月28日函文,被證2),經原告收受,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 12年1月20日。
㈦、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召開第26屆第25次董事會議,議案五決 議通過「提報本公司海外事業部蘇惠秋協理之委任契約,於 112年1月20日屆滿後不再辦理續約並解除委任關係案」(見 本院卷一第317-319頁被告112年1月18日第26屆第25次董事 會議事錄)。
㈧、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公告略以:本公司溯至112年1月20日起 ,對蘇惠秋予以記大過2次免職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65頁 ,被證3,即系爭免職處分)。另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第26 屆第26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提案四決議通過「提報本公司 前委任經理人蘇惠秋任期間經稽核室查知營私舞弊、損及 公司利益,報請溯至112年1月20日對蘇員記大過二次免職之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112年2月24日第26屆第26 次董事會議事錄,被證4)。
㈨、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前,尚有120小時特別休假(相當於15個工 作日)未休(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04頁)。㈩、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3萬元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薪資9萬 7,500元應給付而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若原告請求離職金有理由,離職金數額為58萬5,000元【計算 式:19萬5000元×3個月】(見本院卷第11、121頁);若原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資遣費數額 為32萬6,158元(見本院卷第477頁);若原告提撥退休金至 勞退專戶主張為可採,自109年1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止應 提繳之數額為21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24月】(見本 院卷一第504頁)。
、被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有按月依原告薪資 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見本院卷一第89頁投保資料



原證6、第105頁)。
、於110年、111年間,原告共領得獎金及紅利共216萬5,737元 (見本院卷一第483-487頁,被證18)。、原告調派越南中工公司前,在臺灣上班時有固定上下班時段 ,上下班需打卡,請假會扣薪,請假係由被告董事長兼總經 理訴外人朱蕙蘭核定(見本院卷一第574頁、卷二第7頁109 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原告薪資明細表)。、原告調派越南中工公司後,依被告公司留存資料,無請假或 扣薪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31-533頁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 止原告薪資明細表)。
、被告之組織規程如被證11(見本院卷一第321-349頁)、組織 表如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 表如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同仁請假及出勤 管理辦法如被證19(見本院卷一第515-529頁)。、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動爭議調解,經該會受理 後,兩造於112年3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並 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7-18頁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證1),調解不成立。、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日期為112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一 第103-104頁);收受原告113年1月16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聲 明狀繕本之日期為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再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96、299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頁):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離職金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不符合系爭辦法第9條第3項董事長核 准及董事會核定要件,且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撤銷同意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並對原告為系爭免職處 分,故不得發放離職金,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32萬6,158元,是否可採?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21萬6,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專戶, 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
⒈、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 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 ,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 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 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 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 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 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 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 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 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股份有限 公司由董事會按法定決議方式選任經理人,此經理人在公司 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權限,且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非從屬於公司者,公 司與此經理人間自屬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應不得以勞基法 上勞動契約視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廢棄 發回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制定之系爭辦法第5條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程 序、適用對象與任期,明確規定:「1.委任程序:經由本公 司董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並提送薪酬委員會審議 委任報酬後,再提報董事會決議之委任經理人(以下稱委任 經理人)。除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與委任經理簽訂委任合約 (詳附件一)後,委任經理人始適用本辦法中所列之相關福 利。2.適用對象:委任經理人資格是必須為擔任各部門八職 等(含)以上之處主管以及重要性職務。3.委任期間:委任 經理人一任期為三年;委任期滿前如欲繼續委任,應呈請董 事會決議續任及委任報酬之相關事宜。4.委任期間原委任職 務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調整,或委任報酬經本公司薪酬委員 會審議及董事會決議調整時,應就異動項目以書面另行議定 之。」(見本院卷一第25頁),顯已明定被告公司經理人之 聘任,係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 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本件兩造亦不爭執 被告係於109年1月21日經董事會議決議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 任命原告擔任被告海外事業部協理,兩造再於同日簽訂系爭 契約(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則其任命程序確符合公司 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訛。是由此任命原告為經理人之 正式程序以觀,被告辯以系爭契約乃委任性質,非無採信餘



地。
⒊、次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委任合約」,前言 明載:「甲方因業務上之需求『委任』乙方擔任協理乙職,雙 方同意『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第1條提及:「… 經甲方公司章程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委任』為協理 乙職,相關委任程序『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2條約定委任職務包含:「達成海外處年度目標。負責本 公司緬甸營建工程之管理。負責本公司越南業務之拓展與管 理。海外專業人才之遴選與培育。其他海外土地開發案之規 劃與執行。」;第3條關於委任報酬,約定:「委任年終獎 金:依據『工作同仁薪給管理要點』發放、委任績效獎金:依 據『委任經理人委任與離職辦法』第8條第3項發放、委任紅利 :依據『同仁分紅分配要點』發放」;第5條、第7條關於合約 之終止,約定:「委任經理人之合約終止,須經甲方公司董 事會決議解任通過後方生終止效力…」、「合約終止計算離 職金與退休金時,悉依『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 委任與離職辦法』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 」;第11條關於原告之責任,約定:「乙方於執行委任事務 ,除依『公司法』、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外,應以身作則教導部屬,『不得以部屬受勞基 法之規範保護或其他事由為藉口』,而規避或推諉責任予下 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足見系爭契約除在在 言明不適用勞基法外,更敘及兩造間法律關係成立及消滅, 應循公司法第29條規定;原告依約應完成具體、一定目的之 任務,且就被告海外事業部之整體管理、年度目標、拓展業 務、人才遴選、規劃土地開發等事項,應負責決策;並可領 得非一般員工之獎金、紅利,原告亦實際上於110年、111年 間,共領得擔任經理人之獎金及紅利共216萬5,737元(見不 爭執事項第13點),足認原告擔任被告海外事業部協理,係 負責為被告處理一定目的事務,且因處理事務而領取對價報 酬,工作內容亦顯有指揮性、策略性及開創性,非從屬被告 、以提供勞動力為核心內涵之僱傭契約可得比擬。原告既同 意簽訂系爭契約,顯對其具委任經理人之身分知之甚詳,更 已明示同意適用相關制度及福利,則兩造間確有以系爭契約 達成經理人委任關係之合意,至屬灼然。
⒋、此外,就原告實質執掌內容而論,參諸被告公司組織規程第3 條所載之海外事業部職權及組織表(見本院卷一第333-337 頁、第351頁),可見原告為海外事業部最高主管,其上為 總經理及董事長,轄下掌「海外工程處」及「海外開發處」 ,負責任務含「土地開發之初步規劃」、「執照申請與進度



管控督導」、「變更設計(含客變)協調管理」、「針對海 外個專案工程驗收及相關法規規定」、「協助開發案產權、 基地、法規及市場調查與土地調研」、「土地及中人資料管 理督導」、「土地來源洽購事宜審核」、「協助開發價值分 析」、「協助其他產業園區業務開發」、「施工預算(營造 成本)編列審核」等;復依被告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57-363頁),原告就絕大多數事項均為最 高簽核單位,僅極少部分事項須上呈總經理或董事長(見本 院卷第357-363頁),此由被告海外事業部員工之加班申請 書最終係由原告批准(見本院卷一第365-377頁加班申請書 ),亦足為證。是綜上事證,原告對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多 具獨立裁量權限,並對公司經營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策權, 與受雇主指揮、具服從性質之僱傭關係顯屬有間,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性質,難認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請假均須向總經理兼董事長朱蕙蘭 報告,或向威京集團主席訴外人沈慶京說明工作進度,取得 渠等許可後始能進行,可知其係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云云, 固舉原告與朱蕙蘭、原告與沈慶京助理訴外人王時君、原告 與沈慶京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475頁 )。然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受 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委任人指示,依契約本 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 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 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之指示為之,並就職務 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此均為 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受任人無指揮監督權, 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 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 權限。故原告縱有部分工作事務處理須經被告總經理或董事 長核准,此亦為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公司分層經營之常態 ,不得遽謂系爭契約屬僱傭關係,是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尚 難使本院認其主張為可採。
⒍、再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於臺灣工作期間有固定出勤時間、須打 卡、請假須由朱蕙蘭核准,請假會遭扣薪等情(見不爭執事 項第14點)。然參被告制定頒布之「同仁請假及出勤管理辦 法」(見本院卷一第515-529頁),足見被告之在職同仁不 分層級,均同受上開出勤、請假規範之限制,尚無從以被告



公司各級人員一體適用此辦法之公司政策,逕謂原告屬一般 勞工。況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調派越南,依被告公司留存資 料,其於111年1月起至12月止均無請假或扣薪之紀錄(見不 爭執事項第15點),益徵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對價,並 未嚴格以其身體力行提供勞動力為標準。又兩造固不爭執被 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按月依原告薪資替 原告投保勞、健保(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惟觀諸系爭辦 法第5章、第10條:「為促使委任經理人全心投入工作無後 顧之憂並保障生活安全,本公司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及團體保險,並應依據每月委任報酬金額,申報月 投保級距,委任經理人應負擔勞、健及團保自行負擔額度, 再由本公司從委任報酬中扣繳。」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堪知投保勞健保乃被告提供經理人之福利措施。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雇主亦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即足知悉 。又原告依法本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勞工退 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 者,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亦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本院均無從基此而認系爭契 約為僱傭關係。
⒎、又系爭契約既屬委任性質而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依勞基法第11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費32萬6,158元,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提繳21萬6,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專戶,均非有理由, 礙難准許。
㈡、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20日期滿終止向後失效,被告事後為系 爭免職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
⒈、按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而生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歸於消滅之效果。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終止或 解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期間:(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合約期滿自動終止委任關係…。」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再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原告 告知系爭契約將於112年1月20日屆滿,契約屆滿後不再辦理 續約,並一併解除本公司及越南中工公司各項職務,經原告 收受該通知;被告復於112年1月18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通 過「提報本公司海外事業部蘇惠秋協理之委任契約,於112 年1月20日屆滿後不再辦理續約並解除委任關係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7點)。堪認系爭契約 確因合約期間屆滿而於112年1月20日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 約因而歸於消滅,向後失其效力。
⒉、被告固於112年2月17日公告略以:本公司溯至112年1月20日 起,對蘇惠秋予以記大過2次免職之處分等語(見不爭執事 項第8點),惟被告為上開公告及系爭免職處分之際,兩造 間已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即無再對原告行使意定或法定終 止權之可能。換言之,被告為系爭免職處分時,兩造間已無 可得終止之契約標的,自無由生免職之法律效果。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非因期滿而終止,原告係經被告「溯及」而免職云 云,難認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離職 金58萬5,0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終止計算離職金時,依系爭辦法辦 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又「委任經理人在簽訂委任 合約前,不論是否已被本公司所僱用,自委任合約生效日起 ,本公司每年提列一個月之委任報酬(含委任薪資及委任主 管加給)作為離職金準備。離職金準備應依個別委任經理人 紀錄管理,包括每年提列金額及累計提列金額。本公司於每 一任期合約周年日通知委任經理人其離職金準備提列明細。 」、「終止委任給付:(1)委任經理人於委任合約期滿前提 早申請與本公司終止合約,或合約期滿委任經理人不再續約 :B.未符退休條件且辦理離職者,依據委任期間累計提列之 離職金準備金額給付。」,業據系爭辦法第8條、第9條第2 項第1款第B目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經查, 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合約期滿、不再續約而終止,業經認定如 前;又原告未合於退休條件而離職,自該當系爭辦法第9條 第2項第1款第B目之規定。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計算之離職 金數額(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58萬5,000元 ,當屬有據。
⒉、被告雖持系爭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主張原告之離職金發給 未經被告董事會核定,故發給離職金之條件未成就云云。惟 觀諸系爭辦法上開條項文句為:「委任經理人離職或退休須 報請董事長核准並提報董事會核定後,始得發給離職金或退 休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其文義,乃經理人之 「離職或退休」行為,須報請董事長核准並由董事會核定, 此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經理人解任之規定、系爭辦法第5條 經理人之委任程序等,亦互核相符。至經理人離職或退休經 董事長及董事會核定後,被告即應有發給離職金或退休金之



義務,並非「發放離職金」本身,仍須經董事長及董事會核 定。被告就系爭辦法上開條文之解讀,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
⒊、又被告既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原告告知系爭契約將於112年1 月20日屆滿,屆滿後不再續約;再於112年1月18日召開第26 屆第25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20日屆滿 後不再辦理續約(見不爭執事項第6、7點),足認原告於系 爭契約期滿而離職一節,確有經被告之董事長核准,並由董 事會核定,合於系爭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要件,被告抗辯條 件未成就云云,洵非可取。
⒋、再被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2月24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撤銷同意原告合約期滿離職之意思表示,並對原告為 系爭免職處分,應認原告非經董事會核定離職,不符合系爭 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經查,被 告雖於該日召開第26屆第26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提報本 公司前委任經理人蘇惠秋任期間經稽核室查知營私舞弊、 損及公司利益,報請溯至112年1月20日對蘇員記大過二次免 職之處分。」(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惟細考當次決議內 容,並未見被告有何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先 前意思表示之作為。再者,被告空言稱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有 出席,其當日已收受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逕信,則原告既未收受被告撤銷 意思表示之通知,即無由對其發生效力。況按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 」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 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 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 」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 、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 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原告告知契約屆滿後不再續 約,並經112年1月18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該等意思表示均 非表示行為錯誤、或就物及當事人之標的認識有誤,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原告離職之意思 表示,自乏依據,本院無從憑採。




㈣、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離職金58萬5,000元,加計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之薪資1 3萬元、特休未休折算薪資9萬7,5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0 點),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500元【計算式:薪資13 萬元+特休未休薪資9萬7,500元+離職金58萬5,000元=81萬2, 500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並因期滿而於112年1月20 日終止,被告抗辯事後已溯及對原告為系爭免職處分,並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撤銷同意其離職之意思表示等節, 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之薪資、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請求未付薪資、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辦法第8 條規定請求離職金,應屬可採;惟其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請求部分,則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萬2, 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 不爭執事項第18點)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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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