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26號
TPDV,112,再易,26,202409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潘旺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裁 定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卷第45頁)。從而,再 審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提出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臺北縣深坑鄉鄉 有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其胞兄潘石仲與深坑鄉公所間之租 佃爭議調解文件,證明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潘燕於69年間 與改制前之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下稱深坑鄉公所)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再審原 告及潘燕始終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耕作,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深坑鄉公所因無法 收回自耕、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依減租條例第1條、 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嗣再審被告 於網路標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道路、水溝,妨



礙再審原告耕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存在、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之權利,再審原告即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不當得利,應將系爭 土地依法再訂立租約、開徵租金,始合於法律規定,再審被 告之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優先承租權,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臺北縣深坑鄉鄉有公地租賃契 約書應有正本存在,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 343條、第346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正本,未調查該 文書是否真正,即認再審原告所提文書真實性有疑,並認縱 該文書為真正,亦無法認定再審原告與深坑鄉公所間就系爭 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被告所述與所提出之深坑區公所函文,與事實不符,由 再審原告所提函文,可證再審原告曾就系爭土地進行租佃爭 議調解,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命提出相關完整內容及文件正 本,逕認系爭土地無耕地爭議存在,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違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40號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 81號判決廢棄;⒉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⒊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民國109年2月19日店測土字第1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 示代號C、D部分之道路與水溝移除,恢復為耕作地;⒋再審 被告反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經查: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 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 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



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經查 ,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土地贌耕契約書、臺北縣深坑鄉鄉有 公地租賃契約書、鄉有土地繳納租金地租聯單、調解、調處 相關申請函文為證,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然原 確定判決以本院新店簡易庭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下級機 關深坑鄉公所間因系爭土地所為98年度店簡字第511號民事 確定判決,其中針對雙方唯一爭點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潘 燕與深坑鄉公所間,於76年12月25日潘燕死亡時,就系爭土 地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所為判斷結果,除再審原告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即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審亦不得為歧異之認定,以符訴訟 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故認潘燕於76年12月25日死亡時 ,與深坑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再審 原告無從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且再審被告從未以 「收回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再審 被告再行出租系爭土地,無土地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優先承租權。則再審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道路、水溝移除,洵屬無據。而再 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作物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再審被告,以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有 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 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情事。何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實體部分第 六點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等語,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證物 之情事。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 審事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認 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而不得主張優先承租 權,及未命再審被告提出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臺北 縣深坑鄉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正本,認再審原告所提文書真 實性有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然上開核屬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再審事由,亦不足取。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存在,再 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