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原 告 李建勝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告 李建益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80萬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兩 造於83年1月20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1萬 7,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當庭就備 位聲明追加民法第544條委任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50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惟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相關 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仍得一併利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224地號土地)及其上148、149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48等建號建物,與系爭22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24地號房地)原為兩造、訴外人上野輝 皇(原名李輝煌)(下合稱三兄弟)之祖母即訴外人陳郭悉 所有,陳郭悉在世時為分配房地產予後輩,家族決議將應分 配予三兄弟之父即訴外人李朝林之系爭224地號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原始房地),由陳郭悉直接移轉 登記予三兄弟,再經三兄弟協議,由伊、上野輝皇將分得之 系爭原始房地各3分之1之權利(即系爭224地號房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80年7月22日借名或信託登記於 被告名下,約定於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應依伊 、上野輝皇之指示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上野 輝皇或指定之人,此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並經兩造於83年 1月20日簽訂協議書確認之。嗣於104年間,伊發現被告以其 為系爭原始房地登記所有人之身分,與芸昇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芸昇公司)洽談合建,系爭224地號土地已與其他 土地合併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系爭148等建 號建物亦已拆除,被告並分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被 告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擅自將伊就系爭原始房地應有部 分6分之1權利任意處分,已逾系爭協議授權之範圍,依得請 求被告將不法取得之利益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伊。被告於95年1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熊美惠,就移轉系爭附表 二應有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3分之1價值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1,080萬5,993元 。若認伊不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依民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 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 080萬5,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1萬7,9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訴訟與前案(案列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8號)為同一案件,原告重 複起訴,有違既判力,起訴不合法。系爭原始房地為陳郭悉 贈與伊,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契約。系爭協議 書未經上野輝皇簽名,尚未成立。縱已成立,其上記載系爭 原始房地為三兄弟合資購置,顯無其事,乃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係伊 以系爭原始房地3分之1之權利與原告位於廣州、上海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大陸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互易,兩造就系爭 大陸房地部分亦於83年1月2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縱得請求 伊移轉登記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亦應同時將系爭大陸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原告已於本件審理中自承自始無所
謂系爭大陸房地存在,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又系爭協議書係於83年1月20日簽訂,縱原告得依該協議 書請求伊移轉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此外,因被原告遲未提出系爭大陸房地之相關產權 證明,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伊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994萬7,440元 ,原告應負擔其中3分之1即393萬6,417元,此部分亦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上野輝皇為兄弟關係,其等祖母為陳郭悉(歿)、父 親為李朝林。
㈡系爭224地號房地原為陳郭悉所有,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即系爭原始房地)於8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協議書除「請轉交郭芳宜律師成都李建勝13th Nov 2008 」等語外,為被告所書寫,並經兩造簽章,上野輝皇則未於 其上簽章。
㈣兩造於83年1月20日就系爭大陸房地簽訂協議書(即被證1 ) 為原告親筆書寫,並經兩造簽章,上野輝皇則未於其上簽章 。
㈤被告提供系爭原始房地予芸昇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並同意拆 除系爭148、149建號建物。
㈥系爭224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5日經與其他土地合併登記為21 3 地號土地,被告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被告於 95年1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熊美惠。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部 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 不得再行起訴,此即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民法第179條、第541第2項、第767條、
第226條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給付原告1170萬5,99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移轉登記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 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38號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判決為補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是依前揭民事判決所 載,原告於前案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541條第2項 委任關係、第767條所有權等返還請求、第226條債務不履行 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皆以當事人間之紛爭事實已於訴訟程序中經雙方言詞辯論 ,法院審理為判斷基礎,以維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且本件訴 訟標的依原告主張,係為系協議書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 管理、第544條委任關係及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與前案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有 別,況本件訴訟標的未曾於前案中經雙方當事人攻擊防禦, 亦未經前案法院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 自不相同,則兩案並非同一事件,而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080 萬5,993元:
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 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 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 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77條第2項亦以管理 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為其要件。 復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第817號判決可參)。且信託法於8 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 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 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信託行為有效成立 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44地號房地原為陳郭悉所有,系爭原始房地於80 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斯時起, 即為系爭原始房地之所有權人。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被告於00年00月間提供 系爭原始房地與芸昇公司進行合建,主觀上係基其就系爭原 始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即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與建商合 建,顯係為自己利益,並無為原告管理之意思,而與前揭無 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別。
⒊又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原始房地係由陳郭悉直 接移轉登記予三兄弟,再經三兄弟協議,由伊、上野輝皇將 分得之系爭原始房地各3分之1之權利(即系爭224地號房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80年7月22日借名或信託登 記於被告名下,約定於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應 依伊、上野輝皇之指示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上野輝皇或指定之人,該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經兩造於83年 1月20日簽訂協議書確認等語。殊不論原告主張之借名抑或 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是否有據,倘被告如原告所稱,係本於前 述借名或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原始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於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係自行管理借名登記之財產,被告 即無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再者,基於信託登記之法理,兩 造信託關係成立後,該信託財產即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則被 告更無可能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基此,被告以其登記之系 爭原始房地與建商合建,不論係基於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或 信託法律關係,均無從認定被告係為原告管理之意思。 ⒋準上,本件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之不法無因管理構成要 件不合,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將附表一之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 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主張不法之無因管 理,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請被告賠償其將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熊美惠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3241萬7,980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 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 平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目前以被告名義共有原始房地,係 兩造、李輝煌三兄弟事前所合資購置,為財產管理方便,信 託登記與被告名下,每人實際應有部分為原始房地各6分之1 ,被告負有依原告與李輝煌指示移付系爭原始房地應有部分 產權予原告、李輝煌或其指定之人受領之義務(見北司補卷 第35頁)。依此約定,被告負有依原告指示移轉系爭原始房 地產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並無處分原始房地之 權限,可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野輝煌未簽名於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原 告與上野輝煌對被告權利各自獨立、互不相涉,縱上野輝煌 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被告既已表明其親簽系爭協議書(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就系爭協議書中與李輝煌無涉、僅涉及 兩造之約定,被告仍應依約遵守。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予指明。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原始房地應有 部分3分之1返還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卻與芸昇公司 進行合建,構成逾越受託權限,且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請求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市價之3分之1作為損害賠償等 語。然查:系爭原始房地因被告本於管理自己所有財產之意 思而與芸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因選屋找補,給付房屋坪 數價金差額始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此係被告本於 合建契約就系爭原始房地所取得之合建分配利益,與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房地,其間不具相當 性或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取得該合建分配利益顯非系爭原始 房地之變形,此稽之被告交付予芸昇建設公司之同意書記載 「立書人李建益已與芸昇建設(股)公司簽妥合建房屋分配 書,原分配捌樓A5(34.16坪)今更改為陸樓A4(42.52坪) ,差(42.52P-35.85P=6.67坪)本人於房屋交屋時一次付清 予建方,但單價以建方銷售前三戶平均價為計算標準,但不 可多於34萬/坪」等語(見109年重上字第638號卷第161頁) ,及預收單據記載「房屋坪數補 6.67P×34萬/P=0000000 ( 合約)」等語(見109年重上字第638號卷第227頁)即明。 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逕為請求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市價3分之1即3241萬7,980元 。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逾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民544條之規定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其與芸昇建設公司間 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 前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原始房地合建一事有借名 登記或信託之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存在,而被告係為其取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原 告自承於107年始知系爭原始房地有合建之情,足見於被告 與芸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原告並不知情,自難認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 權利,自無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第544條、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3分之 1價值之損害,難認有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給付原告 1080萬5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1萬7,98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被告現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24/10000 424/3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上訴人現有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 1/1 1/3 備註: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3建號539.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4建號17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09分之717。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5建號99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7。(含車位編號18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1/1 1/3 備註: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5建號99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3。(含車位編號2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熊美惠現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07/10000 307/3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熊美惠現有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1/1 1/3 備註: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3建號539.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8。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4建號17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09分之762。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5建號99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