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27號
TPDV,111,訴,5827,2024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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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2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尫公
(原名:祭祀公業陳尫公


法定代理人 陳慶陽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尹麗卿
尹進來
尹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善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陳義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廷建
陳廷軒
被 告 陳文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陳慶良
陳碧雲
陳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



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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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