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尫公
法定代理人 陳慶陽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尹麗卿
尹進來
尹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善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陳義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廷建
陳廷軒
被 告 陳文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陳慶良
陳碧雲
陳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慶良、被告陳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承租原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號土地之租金,應分別 自附表「調整始日」欄位所示日期起,調整為如附表「調整 後之年租金」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良、被告陳碧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 餘由各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良、陳碧雲如以新臺幣
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陳義宏於因罹患左側腦內動脈瘤破裂合併出血性中風與失語 症,致無理解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已達嚴重之心智缺陷至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 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廷建、陳廷軒為其共同監護人,此 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 175頁)。依首開規定,陳廷建、陳廷軒以被告陳義宏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無訴訟能力之被告陳義宏應訴,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第263條第1項本 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尹進 來及尹宗換之繼承人(待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義宏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慶良及陳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尹 進來及尹宗換之繼承人(待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以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準),面積約158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調整為每年99,098元。被告陳義宏承租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及範圍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面積約146.46平方公尺 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每年91,860元。 被告陳慶良及陳碧雲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 ,面積約108.0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調整為每年67,750元。被告陳文定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以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準),面積約79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調整為每年49,549元。被告陳添承租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以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準),面積約173.06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每年108,543元。上開聲明,第一、 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店補字第677號卷,下稱店補卷,第6、7頁),嗣原告 於112年2月14日補正尹宗煥之繼承人為尹麗珠、尹麗卿(見 本院卷㈠第50、51頁),又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會同兩造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由地政事務 所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案列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店測數字第8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件判決附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 該複丈成果圖所載地號及面積於112年9月22日予以更正,均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 自無不符。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擴張前揭第四項至第八 項聲明之金額,並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撤回第一項及第二項 聲明,而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所示(見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 主張之聲明部分),核其變更訴之聲明後之內容,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調整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撤回部分,被告尹進來、被告 尹麗珠、被告尹麗卿、被告陳義宏均未於原告上開撤回書狀 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而生 撤回之效力,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併此指明。
三、本件被告陳慶良、陳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新店區秀水段612、613、645、646、647、649、650、 651、652、654、655、656、736、741、742、743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稱系爭612地號土地,依此類推)
均為原告單獨所有。訴外人陳數向原告承租系爭645、646、 647、741、743地號土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年租金為23,000元,嗣 陳數過世後,租賃關係由尹宗煥及尹進來繼承,尹宗煥過世 後由被告尹進來、尹麗珠及尹麗卿共同繼承;被告陳義宏向 原告承租系爭647、649、741、742、743地號土地,其上建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 ,年租金為12,500元;訴外人陳加蚤向原告承租系爭649、7 41、742地號土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年租金為12,500元,陳加蚤過 世後租賃關係由被告陳慶良及陳碧雲繼承;被告陳文定向原 告承租系爭649、650、651、736、741、742、612、613、65 2、656地號土地,其上建有鐵皮車庫、鐵皮屋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年租金為35 ,500元;被告陳添向原告承租651、652、654、655、656、7 36地號土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及36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31-1號房屋、系爭36號房屋),年租金 為26,500元,以上均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被告陳慶良及陳 碧雲於98年起迄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爰依民法第421條及 第1153條規定,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5年租金共62,500元( 計算式:12,500×5=62,500元)。 ㈡又系爭土地距捷運新店站及新店市區僅2公里,距離「青潭國 小一」公車站牌步行約2分鐘,距離青潭國小步行約5分鐘、 距離青潭派出所步行約9分鐘,附近早餐店、小吃店、藥局 林立,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至113年1月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2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760元,相較於90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0元、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6,640元已明顯上升,參酌與本件相關之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現今交通更為便利,生活機能更為完整,而內政部不動 產資訊平台主計總處租金指數漲幅為3.06%,113年4月調漲 電價,中央銀行升息半碼,勢必造成租金漲勢,爰依民法第 227之2條第1項、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就前揭租賃關係以 113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760元、年息7%計算 調整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慶良、陳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尹進來、尹麗珠、尹麗卿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645、646
、647、741、743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以系爭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準),面積234.09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調整為每年159,930元。 ⒊被告陳義宏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647、649、741、742、743地 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面積15 7.77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 每年107,788元。
⒋被告陳慶良、陳碧雲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649、741、742地號 土地(面積及範圍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面積135. 59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日起調整為每年92,635元。
⒌被告陳文定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649、650、651、736、741、 742、612、613、652、656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以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為準),面積207.48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每年141,750元。 ⒍被告陳添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651、652、654、655、656、73 6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面 積190.14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調整為每年129,904元。
⒎上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陳義宏部分:兩造間自始約定每年租金為12,500元,亦 無任何調漲協議,且其若繳納該年度地價稅即等同繳納租金 ,並無調整租金之必要,原告聲請調整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 7%過高。
㈡被告陳文定部分:兩造確實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自76年 起,原告要求占有人依占有土地面積比例分攤地價稅,每年 並定期派員提供地價稅分攤表,故雙方已有以地價稅為租金 一部分之合意,是其繳納當年地價稅即等同繳納該年租金, 而地價稅本會依當年度經濟狀況逐年調整,自無再額外變動 租金數額之必要。原告於111年3月突來函要求租金調漲以公 告地價80%計算,已逾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1 號判決以地價稅為年度租金之標準,原告片面主張調漲租金 為申報年息7%實屬過高。又增加租金應由法院認定,在法院 增減其租金前,原約定租金額並未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租金,亦屬無據。
㈢被告尹麗珠、尹麗卿及尹進來部分:兩造間自始均約定每年 租金為23,000元,亦無任何調漲協議。又被告尹進來並未實 際居住於系爭28號房屋,該屋由被告尹麗珠使用,原告自76 年起即要求其等分攤該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3項規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 ,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租金,本件自應將此納入考量,而 無再調整租金之必要,原告聲請調整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7% 亦屬過高。又增加租金應由法院認定,在法院增減其租金前 ,原約定租金額並未失其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調整租金,亦屬無據。
㈣被告陳添部分:被告陳添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雙方即已 約定依照地價調整租金,後雙方達成租金每三年調整提高百 分之三之約定,被告陳添始終依照此約定如期支付租金未曾 拖欠,98年至109年租金均有辦理提存,原告於110年5月6日 全數領取,110年至113年亦有匯款原告,第三年租金尚調高 6%,自無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予以調整之適用。又本件 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1號測量結果為準,本 件複丈成果圖並未測得其房屋後半部,前方並測得道路部分 。
㈤以上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慶良及陳碧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而被告陳慶良及陳碧雲欠繳租金 ,且被告等人之租金均應予調漲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21 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慶良及陳碧雲連帶給付5年 租金共62,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 、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調整被告等人就各該使用之 系爭土地租金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定有明文。使用租賃為諾成 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 即生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11日新北店民字第113233 0359號函暨所附原告之不動產清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8 9至92、155至188頁)。又訴外人陳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地號土地,其上建有系爭28號房屋,陳數過世後,
該租賃關係由訴外人尹宗煥及被告尹進來繼承,訴外人尹宗 煥逝世後則由被告尹進來、尹麗珠及尹麗卿共同繼承;被告 陳義宏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其上建有系 爭30號房屋;訴外人陳加蚤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號土地,其上建有系爭32號房屋,訴外人陳加蚤過世後該租 賃關係由被告陳慶良及陳碧雲繼承;被告陳文定向原告承租 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其上建有鐵皮車庫、鐵皮屋及 系爭34號房屋;被告陳添向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號土地 ,其上建有系爭31-1號房屋及系爭36號房屋等情,亦有除戶 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 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57、261至35 5、391至393頁),並據到庭之被告尹麗珠、尹麗卿、尹進 來、陳義宏、陳文定、陳添不爭執兩造間存在不定期之租賃 契約;而被告陳慶良及陳碧雲亦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 故堪認原告確與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均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至被告尹進來雖抗辯系爭28號房屋實 際係由被告尹麗珠使用,其並未居住於該房屋云云,然租賃 契約為諾成契約,即雙方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 支付租金即告成立,本不以承租人實際居住為其要件,而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原係由被告尹進來之母親即訴外人 陳數向原告租用,於訴外人陳數、尹宗煥相繼過世後,乃由 被告尹進來因繼承而與他繼承人即被告尹麗珠、尹麗卿公同 共有上開租賃關係,則其是否為居於該處,尚無礙前揭租賃 關係之成立,故被告尹進來上開辯稱,要無足取。 ⒊又被告等人向原告承租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土地,其中被告 尹進來、尹麗珠及尹麗珠部分之每年租金為23,000元;被告 陳義宏部分之每年租金為12,500元;被告陳慶良、被告陳碧 雲部分之每年租金為12,500元;被告陳文定部分之每年租金 為35,500元;被告陳添部分之每年租金為26,500元,原告並 據以向上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收取90年至93年、95至97年之 7年租金,而由訴外人尹宗煥(即被告尹進來、尹麗珠及尹 麗珠部分)於98年3月10日交付現金161,000元(計算式:23 ,000×7=161,000元);由訴外人陳海(即被告陳義宏部分) 於98年3月10日交付現金87,500元(計算式:12,500×7=87,5 00元);由陳加蚤(即被告陳慶良、陳碧雲部分)於98年3 月10日交付現金87,500元(計算式:12,500×7=87,500元) ;由被告陳文定於98年3月10日匯款248,500元(計算式:35 ,500×7=248,500元);由被告陳添以面額為185,500元之支 票繳付租金188,500元(計算式:26,500×7=185,50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租金繳納紀錄、存摺明細為證在卷為證(
見店補卷第17、18頁),復未見被告等人就此有何具體爭執 ,亦堪信前情為真。
⒋至被告陳添雖抗辯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完整測量其房屋 後半部,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1號案件(下 稱系爭前案)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故本件應重新 測量其占用部分之面積云云,並舉上開前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系爭前案測量日期為104年 12月29日,距離本件測量日期112年7月31日已相隔近8年, 且本院偕同兩造及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2年7月19日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經原告指界,以系爭31-1號、36號房屋之 滴水線及原告噴漆為測量範圍,被告陳添在場亦未曾異議或 表示其他意見,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47至259頁),則被告陳添事後爭執測量結果有誤,辯稱 應予重新測量云云,實難憑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陳慶良及被告陳碧雲請求給付5年之租金: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加蚤向其承租於附表編號3所示地號 之土地,陳加蚤過世後該租賃關係由被告陳慶良及陳碧雲繼 承,每年租金為12,50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自98年3 月10日由訴外人陳加蚤繳納90至93年、95至97年之7年租金 共87,500元後(計算式:12,500×7=87,500元),被告陳慶 良及陳碧雲迄今均未繳納任何租金,此經原告提出租金繳納 紀錄、存摺明細為證在卷為證(見店補卷第17、18頁),而 被告陳慶良及陳碧雲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慶良、陳碧雲連帶給付5年之積欠租 金共62,500元(計算式:12,500×5=62,500元),自屬有據 。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慶良及陳碧雲
連帶給付62,500元,既屬有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慶良翌日即112 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4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2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㈠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聲請調整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訂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42條定有明文。又未定期限之基 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 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 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 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 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訂定有明文。另租賃物 為土地時,因「公告土地現值」係政府依經常調查之地價動 態而為估計及評定,並作為土地移轉時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參考,以及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與補償徵收土地地價 之依據(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公告地價」係政府辦 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供土地所 有權人作為申報地價之參考,並據以徵收地價稅(參平均地 權條例第13至17條、土地法第148、169條),則「公告土地 現值」、「公告地價」歷年之漲跌情形,自足以反應土地區 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而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判斷及 調整租金之參考指標。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61,200元,有各該地號之地價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55至87頁),而該等土地於90年公告現值則 為31,000元(見店補卷第37至43頁),顯見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自90年至113年間之漲幅達1.97倍(計算式:61,200÷31 ,000=1.9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堪認系爭土地之 價值已有相當之提升,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民法 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應屬有據。
⒊復按法院調整租金時,應斟酌當事人原約定之租金,契約成
立後之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均為1至2層樓平房,除被告陳文定之系爭34房屋2樓為宮 廟,其餘均為被告等人或其等家人居住等情,經本院偕同兩 造履勘現場確認無訛,並112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7至355頁),並據被告尹麗珠、 被告尹麗卿、被告尹進來、被告陳義宏、被告陳添自述其等 房屋自始均係自住使用,未曾出租予商業使用;及被告陳文 定自陳其住宅從來都是自住,沒有出租過給他人,2樓是私 設宮廟,就是提供給附近的親戚朋友來拜拜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01頁),均未見原告爭執。而系爭土地距離「青潭國小 一」公車站牌步行約2分鐘、距離青潭國小步行約5分鐘、距 離全聯福利中心北宜店步行約3分鐘、距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步行約9分鐘,附近有7-11便利商店 ,生活機能尚可,交通尚屬便利,此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 圖暨路線說明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31頁) ,是審酌前開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繁榮程度與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租金,較為合理。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760元(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87頁), 則該等土地之年租金應調整如附表「調整後之年租金」欄位 所示(各該租金數額、計算方式等均詳參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被告尹麗珠、被告尹麗卿、被告尹進來、被告陳義宏、被告 陳文定雖辯稱:其等均係以分擔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之方式 繳納租金,而地價稅本有漲跌,自無再調整租金之必要云, 被告尹進來、尹麗珠、尹麗卿及被告陳文定並舉地價稅繳款 書及地價稅分攤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42、197至204 頁),惟此經原告否認,稱原告先前要求被告等人依其使用 土地範圍分擔地價稅,係因當時被告等人主張為原告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但90至97年間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確定,被告 等人均非派下員,故已重新商定使用土地之對價,系爭土地 之租金即如前揭租金繳納紀錄、存摺明細(見店補卷第17、 18頁)所示等語。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 稅義務人求償,固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3 項所明定,然仍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之被告尹麗珠、被告尹 麗卿、被告尹進來、被告陳義宏、被告陳文定等人盡舉證之 責。而觀諸惟前揭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分攤表
之年份均在89年以前,佐以系爭另案二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 項第㈦點亦僅敘明被告陳添、被告陳文定(在該案均為被上 訴人)在97年前有逐年按使用土地面積分擔繳納系爭736、6 5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見本院卷㈠第200頁),上開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難認兩造於98年後尚有以土地使用面 積分擔地價稅之事實,故其等據此主張兩造已約定以分擔地 價稅充作土地租金之支付,原告無再聲請調整租金之必要云 云,要難憑採。
⒌另被告陳添雖抗辯:其就所承租土地已與原告達成每3年提高 百分之3租金之約定,且其始終依照此約定如期支付租金, 故無調整租金之必要云云。然其自承98年以支票支付原告七 年份租金185,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再參諸其所提9 8至109年租金之提存書、110年及113年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㈡第23至29、39至49頁),足見自90年至111年每年給付之 租金均為26,500元,直至本件訴訟起訴後方自行提高租金而 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匯款28,090元及113年2月17日28,371元 。且遍觀系爭另案之一、二審判決亦均未有任何關於兩造間 約定每3年提高百分之3租金之認定(見本院卷㈠第183至20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訛,被告陳添 復自述上開租金調漲方式僅係他案法官之建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18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其前 開所辯有據,故亦無從據此認定無調整租金之必要甚明。 ⒍末按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未按原約定租額付 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 示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 整,僅得請求自起訴時調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以本件起訴向被告等人為調整租 金之意思表示,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多數被告即 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調整租金,核為有理,被告陳文定及 被告尹麗珠、尹麗卿、尹進來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租金云云,則屬無憑。準此,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尹麗珠、被告尹麗卿、被告 尹進來(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1頁送達回證);於112年4月1 2日送達被告陳義宏(見本院卷㈠第123頁送達回證);於112 年4月11日送達被告陳碧雲(見本院卷㈠第127頁送達回證) ,及於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慶良(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送達回證,經10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送達效力); 於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文定(見本院卷㈠第129頁送 達回證,經10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 2年4月11日送達被告陳添(見本院卷㈠第133頁送達回證),
是原告就各該被告請求自如附表「調整始日」欄位所示日期 起給付調整後之租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慶良及被告陳碧雲連帶給付62,500元及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及第442條規定,請求各被告將系爭 土地每年租金自附表「調整始日」欄位所示日期起,調整為 如附表「調整後之年租金」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陳慶良、陳碧 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 承租地號 面積 於附圖之編號 總面積 調整後之年租金 (四捨五入至整數) 調整始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尹進來、尹麗珠、尹麗卿 645地號土地 7.58 A1 234.09平方公尺 234.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760元×5%=114,236元 112年4月11日 17% 646地號土地 7.02 A2 647地號土地 17.1 A3 741地號土地 179.2 A4 743地號土地 23.19 A5 2 陳義宏 647地號土地 17.86 B1 157.77平方公尺 157.7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760元×5%=76,992元 112年4月12日 12% 649地號土地 24.19 B2 741地號土地 15.69 B3、B4 742地號土地 94.53 B5 743地號土地 5.5 B6 3 陳慶良、陳碧雲 649地號土地 38.9 C1 135.59平方公尺 135.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760元×5%=66,168元 112年4月23日 10% 741地號土地 14.43 C2 742地號土地 82.26 C3 4 陳文定 649地號土地 16.93 D1 207.48平方公尺 207.4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760元×5%=101,250元 112年4月23日 12% 650地號土地 10.85 D2 651地號土地 1.66 D3 736地號土地 13.23 D4 741地號土地 57.37 D5 742地號土地 4.13 D6 612地號土地 49.13 E1 613地號土地 3.87 E2 652地號土地 13.23 E3、E4、 F1 656地號土地 37.08 F2 5 陳添 651地號土地 0.53 H1 190.14平方公尺 190.1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760元×5%=92,788元 112年4月11日 12% 652地號土地 19.24 G1 654地號土地 6.09 H2 655地號土地 14.39 G2、H3 656地號土地 94.53 G3 736地號土地 55.36 H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