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6號
KLDM,106,易,19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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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介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序號:三五九二0七0七九三二三一四一,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介文於民國105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得悉滯留於 柬埔寨之吳銘豐(因另案逃匿在外,經檢方通緝中),有一 批重約600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正伺機銷售,認有利 可圖,遂於同年8、9月間,告知范文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清華」之成年男子,並洽詢范文賢及「清華」二人 是否願意以1 公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 後,范文賢及「清華」同意以上開價格,由范文賢購買4 公 斤、「清華」購買21公斤之愷他命。張介文乃於105 年10月 17日,親自出境前往柬埔寨與吳銘豐商討自柬埔寨運輸愷他 命入台販賣事宜,惟雙方討論後,認技術上需尋得第三地轉 運,始可能將愷他命毒品運輸入台,張介文認無法克服此運 輸問題,遂放棄自柬埔寨將該批愷他命運輸來台之計畫(張 介文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雖經警移送,然經檢察官認 僅構成運輸毒品之「預備犯」,並以我國法律目前尚無處罰 「預備運輸毒品罪」之明文,而未另為不起訴處分,僅於本 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附帶說明—參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併此敘明」);然張介文前因另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張介文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張介文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為預先 籌措日後逃亡經費起見,明知已無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愷他 命來台,而無25公斤之愷他命毒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仍於105 年10月18日上午,在柬埔寨以其所有 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透過通訊軟體,向范文賢及「清華 」佯稱需確認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款項,致范文賢及「清華 」陷於錯誤,誤以為張介文安排妥當,有愷他命可販賣,范 文賢隨即於同日(105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中壢龍東路郵局」,依張介文指定 方式,以現金匯款100萬元 (尚餘20萬元尾款未付)至張介 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 張介文不知情之女友詹雯君起訴書誤繕為詹文君)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兆豐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等金融機構帳戶內;「清華」 亦透過人頭,於同日(105年10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至51 分許(起訴書誤繕為3 時15分許至49分許),先後共計匯款 480萬元(尚餘150萬元尾款未付)至張介文指定之前揭3 個 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後列附表)。上 開款項經張介文提領後,花用一空。張介文為免范文賢及「 清華」查知其前開詐騙行為,並為確保范文賢及「清華」為 「購毒」而交付之價金580 萬元,遂利用范文賢及「清華」 購毒欲供販賣之不法行為,暗中向警方舉報,企使范文賢及 「清華」遭警查獲,乃先後於105年10月25日、同年11月3日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章穎承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查緝員沈世楨,檢舉有人欲自柬 埔寨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台,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11月 4 日間,多次前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家樂福」桂 林店、蘆洲店、府中店等大賣場,購買大量冰糖並加入其原 即持有之極微量愷他命,混合製成共118 包之「偽愷他命」 (毛重共約121,201.60公克、淨重共約119,340.74公克、驗 餘淨重共約119,334.57公克,除編號H- 3未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外,其餘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純度 未達 1%,僅為訛詐范文賢及「清華」,而摻入極微量之愷 他命,並無販賣愷他命之意,純質淨重亦無逾20公克之可能 ),佯裝確有自柬埔寨輸入大量第三級毒品可供出售之假象 後,即於105 年11月7、8日間,以前開電話致電范文賢,告 知其「預購」之毒品已到貨,雙方相約於105年11月9日晚間 9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貝克漢汽車旅 館」237 號房內交貨;待約定時間屆至,張介文即駕駛改掛 「5485-F2」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前揭「偽愷他命」, 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237號房,將「偽愷他命」共118包 交付予范文賢後,隨即藉詞離去;范文賢則旋經基隆機動查



緝隊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貝克漢汽車旅館」大 門處查獲,並於237號房內當場扣得前開「偽愷他命」118包 (范文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係 張介文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與范文賢交易毒品,乃由警 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待張介文於 105 年1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大廳將張介文拘獲,並扣得張介文用以聯繫前開事宜之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均有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介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詳見被告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3 月 3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9 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9-101頁、第108-111頁、第208- 212頁、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年5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 范文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詳證人范文賢105年11月10日第2 次、第3 次警詢筆錄、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20日、106 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23頁、第24-27頁、第28-32 頁、第97-100頁、第209-210頁、第212頁);復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6年2月9 日函暨所附詹雯 君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2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836號函暨所附被告 張介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06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 483911667號函暨所附詹雯君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6年3 月 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4168號函暨所附被告張介文帳戶



匯入匯款備查簿、106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3750 號函暨所附詹雯君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查詢資料、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 6日106年家福法字第2017020604號函暨所附被告消費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5年11月9日貝克漢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8幀、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偵卷第246-247頁 、第113頁、第114頁、第128頁、第139頁、第144頁、第157 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2頁、第179-182 頁 、第121-124頁、第125頁、第6-9頁、第243頁),及被告於 105年10月25日與員警章穎承之對話錄音暨譯文、被告105年 11月3日向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檢舉之警詢筆錄 (見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被告105年11月3日警詢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18號偵查 卷第3-5頁、偵卷第246-2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偽 愷他命」118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尚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詹雯君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 被害人范文賢、「清華」匯入之詐騙款項,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分別詐騙范文賢及綽號「清華」之成年男子二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雖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 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6年6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 為104年6月18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6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2 月18日)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8 月24日;本案雖為前開104年8月24日假釋期滿後5 年內再犯 ,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102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 24日),故意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尚未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1 6 號案號審理(尚未確定)。前述各案,如經判決有罪確定 ,前開假釋嗣後有被撤銷之可能,而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完畢 ;又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時,案所處8年有期徒 刑及、2 案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無一部執行完畢情形, 故於本案仍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可視為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安分守 己、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為貪圖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先計畫自柬埔寨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入境,並預先找人「認購」該批毒品,繼因無法解決運輸毒 品入台之交通問題而使此運毒計畫胎死腹中後,明知已無法 運輸毒品入台,手頭上並無足夠數量之愷他命可供出售,卻 未告知認購毒品之出資者范文賢、「清華」二人該批毒品已 無法按照原定計畫輸入臺灣,仍佯裝計畫順利向范文賢、「 清華」二人要求給付購毒款項,致范文賢、「清華」二人不 疑有他,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收受購毒款項後,為免其 手頭無毒品可供交貨之事跡敗露,竟購買大量冰糖並混入微 量愷他命,製造用以蒙混過關之「偽愷他命」後,復利用國 家查緝毒品、打擊犯罪之決心,向員警檢舉范文賢、「清華 」二人購毒之交易,冀使范文賢、「清華」遭查獲而身陷囹 圄,其得藉此舉避免范文賢、「清華」發現自己係以「低價 冰糖」偽充為「高價毒品」之魚目混珠行為,並可毋庸返還 業已收受、高達580 萬元之詐騙款項;被告詐取他人財物在 先,復為免自己訛詐取得580 萬之行為敗露及恐因此遭對方 報復,而向員警檢舉,欺瞞司法於後,其操弄購毒者及員警 ,玩弄「兩面手法」之手段,實為可議;又其前已有多次販 賣毒品之犯罪紀錄,亦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毀損等前科 ,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雖係為免自己所為魚目混珠之事跡 敗露,且得確保已獲取之580 萬元購毒價金,始生檢舉之心 ,然范文賢、「清華」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行為,本即為法所不許之違法交易,亦無足取,被告 雖出於「利己」心態而為檢舉行為,仍使大量購毒販賣者即 范文賢得以落網,對查獲毒品不法交易之犯罪者,仍有助益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將詐騙款項花用



一空、未能返還等情,暨被害人本身之違法情節,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後態度、所採取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國 中畢業)、素行、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犯罪所得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刑 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 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沒收範 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已無法自柬埔寨運輸愷他命入 台,手頭上並無愷他命可供販售,仍向范文賢及「清華」二 人謊稱欲自柬埔寨運輸毒品入台,而向范文賢及「清華」二 人確認「認購」之愷他命數量並要求匯款,致范文賢、「清 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00萬元及48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詳見附表),復均經被告提領花用一空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3 頁 、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范文賢及「清華」匯 入之款項,既均由被告一人提領花用,不知情之詹雯君分毫 未取(見證人詹雯君105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5 頁),則該100萬元及480萬元,即均屬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犯行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范文賢及「清華」尚 未給付之購毒尾款20 萬元及150萬元,被告既尚未取得此部 分犯罪所得(見被告105 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7日 (上午10:45)偵訊筆錄、證人范文賢105年11月10日、106 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頁正面、第51頁、第29頁、第 97-98頁) ,自無「利得」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2犯罪所用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本院106年度保字第 5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卷第37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6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本院 卷第3 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聯繫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頁 ),復有證人范文賢證述可佐(證人范文賢105 年11月10日 第2 次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頁正面、第3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為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 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枚)(本院106年度保字第5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
本院卷第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66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本院卷第3 頁】),均未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聯絡之用,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案之「偽愷他命」共118 包,雖為 被告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業已全數交付予 范文賢收受,而已在范文賢實力支配之下,屬於范文賢所有 及持有,復扣於范文賢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 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又刑法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 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而移 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而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均 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通說認此係檢察官之 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各項罪 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合併 執行之法律效果;另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 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 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 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05 年10月18日,范文賢與「清華」分別匯款予被告張介文之金額【依交易時間排序】)
┌─────┬─────┬────┬────────────┬──────────┐
│ 匯款人 │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匯 入 之 金 融 機 構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范文賢 │15:12:33│ 40萬元 │詹雯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1.偵卷第114、179頁 │
│(共匯款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
│ 100萬元)├─────┼────┼────────────┼──────────┤
│ │15:14:00│ 30萬元 │張介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39、187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 │15:14:13│ 30萬元 │詹雯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57、192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真實姓名年│15:25:31│ 40萬元 │張介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39、187頁 │
│籍不詳、綽│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透過「蕭意靜」匯款│
│號「清華」├─────┼────┼────────────┼──────────┤
│之成年男子│15:25:38│ 35萬元 │詹雯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57、192頁 │




│(均以他人│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透過「蕭意靜」匯款│
│名義匯款,├─────┼────┼────────────┼──────────┤
│共匯款 480│15:29:46│ 45萬元 │詹雯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1.偵卷第114、179頁 │
│萬元)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2.透過「彭聖文」匯款│
│ ├─────┼────┼────────────┼──────────┤
│ │15:30:17│ 45萬元 │詹雯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57、192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透過「彭聖文」匯款│
│ ├─────┼────┼────────────┼──────────┤
│ │15:30:45│ 45萬元 │張介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39、187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透過「彭聖文」匯款│
│ ├─────┼────┼────────────┼──────────┤
│ │15:38:19│ 45萬元 │詹雯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1.偵卷第114、179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2.透過「曹昱軒」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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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0:43│ 45萬元 │詹雯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57、192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未顯示匯款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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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2:46│ 45萬元 │張介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39、187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未顯示匯款人姓名 │
│ ├─────┼────┼────────────┼──────────┤
│ │15:49:50│ 45萬元 │張介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39、187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透過「溫建華」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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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9:50│ 45萬元 │詹雯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57、192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透過「溫建華」匯款│
│ ├─────┼────┼────────────┼──────────┤
│ │15:51:13│ 45萬元 │詹雯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1.偵卷第114、182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2.透過「溫建華」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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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