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林吳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林建成(即林王寶連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麗
林人孝
被 告 林芳菁(即林王寶連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人孝
被 告 林芳鈴(即林王寶連之繼承人)
林芳如(即林王寶連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顏志雄(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顏森桐(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顏純絹(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顏純芬(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顏志洵(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顏志耀(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林泰宏(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林葳羚(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林泰均(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林秀玉(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林譽芝(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林家絨(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林秀容(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林瑞美(即林來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志雄、顏森桐、顏純絹、顏純芬、顏志洵、顏志耀、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林泰宏、林葳羚、林泰均、林秀玉、林譽芝、林家絨、林秀容、林瑞美應將應將附表1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應將如附表1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應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應將如附表1編號5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起訴 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 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原為「㈠被告安泰商業銀行 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 告林來春應將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告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林王 寶連應將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㈣被告林王寶連應將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卷第10頁),惟因林來春已於起訴前 死亡(即84年3月18日),林王寶蓮於起訴前死亡(即108年2月 24日),而於111年11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顏志雄、顏森桐、顏純絹 、顏純芬、顏志洵、顏志耀、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 芳如、林芳菁、林泰宏、林葳羚、林泰均、林秀玉、林譽芝 、林家絨、林秀容應將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㈢被告林建成、林 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 菁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㈤被告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 芳菁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卷第170-171頁),又安泰商業 銀行已配合原告之原聲明已塗銷,故撤回對安泰商業銀行之 訴訟,並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與撤回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顏志雄、顏森桐、顏純絹、顏純芬、顏志洵、顏 志耀、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林泰宏、林葳羚 、林泰均、林秀玉、林譽芝、林家絨、林秀容應將應將附表 1編號 2 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 押權登記。㈡被告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應將如 附表1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 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應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抵押 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㈣被告 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應將如附表1編號5所示抵 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卷第331-332頁),嗣又於113年5月7日追加林瑞美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顏志雄、顏森桐、顏純絹、顏純 芬、顏志洵、顏志耀、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
林泰宏、林葳羚、林泰均、林秀玉、林譽芝、林家絨、林秀 容、林瑞美應將應將附表1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卷第95-96頁),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所生之爭執,且追加顏志 雄、顏森桐、顏純絹、顏純芬、顏志洵、顏志耀、林泰宏、 林葳羚、林泰均、林秀玉、林譽芝、林家絨、林秀容、林瑞 美等人為被告,係因林來春已於起訴前死亡(即84年3月18日 )、林王寶蓮於起訴前死亡(即108年2月24日),而就原告所 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之抵押權,既因抵 押權人林來春、林王寶蓮死亡,而由繼承人顏志雄、顏森桐 、顏純絹、顏純芬、顏志洵、顏志耀、林建成、林芳鈴、林 芳如、林芳菁、林泰宏、林葳羚、林泰均、林秀玉、林譽芝 、林家絨、林秀容、林瑞美等人繼承公同共有,則揆諸前開 說明,聲明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芳鈴、林芳菁、顏志雄、顏森桐、顏純絹、顏純芬、 顏志洵、顏志耀、林泰宏、林葳羚、林泰均、林秀玉、林譽 芝、林家絨、林秀容、林瑞美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編號2、3、4、5號之抵押權予林來春、林王 寶連,上開抵押權分別清償日期為64年5月3日、64年12月3 日,則上開抵押權應分別自64年5月4日、64年12月4日即可 行使,因此,上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79年5月3 日、79年12月3日即已屆滿15年,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即已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上開抵押權分別 已於84年5月3日、84年12月3日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上開抵 押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分別為林來春、林王寶 連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
⑴被告顏志雄、顏森桐、顏純絹、顏純芬、顏志洵、顏志耀、 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林泰宏、林葳羚、林泰 均、林秀玉、林譽芝、林家絨、林秀容、林瑞美應將應將附 表1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 押權登記。
⑵被告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應將如附表1編號3所 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應將如附表1編號4所 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⑷被告林建成、林芳鈴、林芳如、林芳菁應將如附表1編號5所 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⑸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芳鈴、顏志雄、顏森桐、顏純絹、顏純芬、顏志洵、 顏志耀、林泰宏、林葳羚、林泰均、林秀玉、林譽芝、林家 絨、林秀容、林瑞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建成、林芳菁部分:
⑴父母親有說過原告家境不好,做生意失敗,有欠林來春和林 王寶連錢,林來春把借款憑證交給林王寶連保管,讓林王寶 連一併處理,原告長時間以來多次用支票還錢,但都跳票後 就用各種理由推託沒錢,後來借錢就拿房子作為擔保憑證抵 押,沒多久又賣房子給林阿明,但後來因為要繼續借錢,房 子暫時沒有移轉,變成繼續借錢,而且設定抵押給林王寶連 ,原告也把房子所有權狀交給林王寶連。
⑵但是因為原告夫妻和被告父母親(林阿明、林王寶連)都是親 戚,所以時常協助原告一家,每隔一段時間被告父母親就會 要求還款和房子過戶,只是不會逼得太緊,原告也承諾會辦 理,一直拖到被告母親108年2月24日死亡前,原告本人到醫 院探視林王寶連,並在眾多親人面前承諾願意繼續還款,所 以沒有時效問題。
⑶而且原告這麼久才請求塗銷是另有目的,原本的權利人沒有 催促是因為親戚關係,而原告對於還錢的問題隻字不提,對 於塗銷的金額其實不只檯面上的,原告對於被告一直以來都 是情感勒索道德綁架。
⑷林王寶連借給原告的錢就像救命稻草,原告一大家子八口人 ,都受到林王寶連夫妻的恩惠,所以原告一直有承諾還款, 直到林王寶連住院,親友都知情,如今忘恩負義不知感恩, 被告提出的證據,是政府給人民的保障,證據明確,懇請法 官明察,讓原告林吳碧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任,給被告們一 個公道,不被有心人利用,請求法官被告願意提供證明文件 正本做鑑定以求公正。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芳如部分:引用被告林建成、林芳菁之主張,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 (卷第21-24、55-75、95-99、117-167、183-189、261-267 頁);被告林建成、林芳菁、林芳如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 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為證(卷第329、387-401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消滅時效已 完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主張沒有時效問題,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 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 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又所有人排除 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 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 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 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 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 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㈢查原告主張:其係分別於59年6月3日(附表編號2-4)、63年12 月12日(附表編號5),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2 -5號之抵押權予林來春、林王寶連等人(後由被告林建成等 人繼承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上開抵押權分別清償日期登 記為64年5月3日(附表編號2-4)、64年12月3日(附表編號5) 等語,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可按(卷第261-267、387-400頁),且為兩造不予爭執,是原 告與林來春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如附表編號2、3、4、5
號之抵押權關係存在,堪可確定。
㈣其次,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 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64年5月3日(附表編號2-4)、6 4年12月3日(附表編號5),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分別自64 年5月4日(附表編號2-4)、64年12月4日(附表編號5)即可行 使,因此,上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79年5月3日 (附表編號2-4)、79年12月3日(附表編號5)即已屆滿15年, 迄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確認;而被告雖答辯主 張抵押權人均有向原告請求還款,且原告本人到醫院探視林 王寶連,並在眾多親人面前承諾願意繼續還款,主張沒有時 效問題等語,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據,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確定。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分別自79年5月3日(附表 編號2-4)、79年12月3日(附表編號5)消滅時效屆滿後,亦未 提出實行抵押權之主張,因此,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上開 抵押權分別已於84年5月3日(附表編號2-4)、84年12月3日( 附表編號5),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而被告分別 為林來春、林王寶連繼承人,是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自屬有所妨害無 疑,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消滅時效完成,以及消滅時效 屆滿後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 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為塗銷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 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 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 告聲請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