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05號
TPDV,111,簡上,30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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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被上訴人 呂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日前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於111年5月1日前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15萬元,此部分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 422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確定),詎於屆期 後,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萬元本息)。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其上訴後,答辯略以:伊居住○○○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原審訴訟程序之文書均係寄送至伊之戶 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戶籍地),因 伊自始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地,故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 知。又,被上訴人佯稱其已懷孕為由,脅迫、詐欺伊簽訂系 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事後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懷孕之情, 故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15萬元 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
 ⒈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5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



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 人簽立協議書時就是寫戶籍地址,並未表達有其他通訊地址 ,當時簽約就要上訴人留可以收到資料之地址;被上訴人並 不同意廢棄發回原審,應由二審繼續審理等語。是本件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地之事實。 ⒉查,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之戶籍均設於系爭戶籍地,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資證明(原審卷第35頁);再者,上訴人於 110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僅於立協議書人欄位手 寫系爭戶籍地一址,並未列明其他地址,則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是依前開意旨,應得推定系爭戶籍 地為上訴人之住所。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起訴時, 即以系爭戶籍地為上訴人住所(原審卷第9頁),自非無據。 ⒊上訴人辯稱:伊自始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地,系爭戶籍地 之先前租賃契約已找不到云云,固提出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79至85頁)。然則,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聯勝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有關系爭戶籍地所在之房屋 ,渠等之簽約起迄期間及提供所有包租契約書等情,經聯勝 公司函覆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房屋,由聯勝公司承作社會住 宅包租代管供轉租人使用,起訖期間為自111年4月11日起至 114年4月10日止一節,復有函文及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5至168頁)。準此,前開契約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1 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將系爭戶籍地所在之房屋 予以出租之事實,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4月11日之 前,已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之情,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 認上訴人已久無居住系爭戶籍地之事實,據上所陳,堪認於 111年1月4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系爭戶籍地仍為上訴人 之住所。
 ⒋復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審程 序將應送達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送達至上訴人之 住所即系爭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111年1月13日、111年3 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適當位 置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可查(分見原審卷第19 、39頁),揆諸前揭開說明,應認為送達自屬合法。 ⒌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住所既為系爭戶籍地,原審 訴訟程序已將應送達上訴人之文書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時, 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故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並未將開庭通知 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佯稱其已懷孕為由,脅迫、詐欺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事後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懷孕之情,如被上訴人沒有懷孕,就是欺騙上訴人簽署該份協議書,上訴人主張協議無效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用懷孕理由要求上訴人賠償,兩造係以終止情感為理由,因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且亦未用本名。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有錄音,上訴人承認欺騙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也不想傷害上訴人之配偶,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10年8月9日開始交往,直至簽協議書時等語。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引言:「茲因雙方無法繼續感情生活,雙 方同意結束此段感情,經雙方同意訂立協議書並約定條件如 下」,第1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雙方關係終止,嗣 後雙方互不往來,互不干涉。」,第3條約以:「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在未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有婚姻關 係下與甲方有情感往來,今雙方既已結束關係,甲方向乙方 承諾,日後甲方之配偶不得對乙方有任何主張,否則甲方應 負所有責任。」,及第4條約明:「乙方與甲方交往期間若 有衍生懷孕或其他情事,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日後不得向甲 方有任何請求或主張。」,依此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真意及目的,係為終止兩造間感情,並非以被上訴人懷孕 之因素為前提而簽立。是被上訴人前開所陳,應屬可採。至 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觀諸110年9 月25日兩造對話紀錄,均無論及懷孕之事,亦無以懷孕為由 要求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等情;至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 於111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稱:「那天我們律師結束後,我 有請我的律師,目前他現在需要妳的懷孕証明跟醫院,他說 這涉及到很多事情,他需要去釐清…」,被上訴人並無答覆 該訊息,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訊息確與系爭協議書之簽 訂有何關聯,亦未證明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懷孕而簽訂 等情,則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佯稱懷孕而受脅迫、詐 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約款內容顯不相符 ,實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乙方30萬元,其 中於100年11月1日前給付15萬元,於101年5月1日前再給付1 5萬元。給付方式由乙方提供匯款帳戶予甲方後,由甲方依 指示匯款。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之請求權,有 系爭協議書可證(原審卷第13頁)。關此,被上訴人稱上開「 其中於100年11月1日前給付15萬元,於101年5月1日前再給



付15萬元。」之年度實為誤繕,因兩造係於110年9月27日簽 立協議書,故應更正為「其中於110年11月1日前給付15萬元 ,於111年5月1日前再給付15萬元。」(原審卷第44頁),上 訴人對年度誤繕應予更正一節並未爭執,且上訴人復不否認 其迄未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一節,則被上訴人依此約款 請求上訴人於給付期限屆期後應如數給付,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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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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