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張健興
張鳳恩
被上訴 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 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按提起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113年4月19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簡易第二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 1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1469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之245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如附件 所示之245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係 判決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於超過92萬2,992元之範圍內 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於第二審審理時仍聲明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惟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逾92萬2,992元不存在部分, 因第一審判決已判決上訴人勝訴,此部分上訴另經第二審以 無上訴權,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原判 決僅就上訴合法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 債權於92萬2,992元之範圍內不存在部分為判決。又原判決 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超過1萬3,091元至92
萬2,992元之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張鳳恩不存在,及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92萬2,992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張 健興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換言之,原判決判決 上訴人張鳳恩敗訴部分僅其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於1萬3,0 91元之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及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92萬 2,992元之範圍內不存在部分,而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張健興 敗訴部分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92萬2,992元之範圍 內不存在部分,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張鳳恩、張健興就提起 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非合法,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