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10年度,1號
TPDV,110,重家財訴,1,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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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 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 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 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 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 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 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 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 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 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失公平之認 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 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第2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家事擴張聲明狀,擴張第1項聲 明並增加第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9萬2781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 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下稱110重家財訴1號)卷一第147 頁】,又於111年2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減 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萬8123元,及自家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110重家財訴1號卷一第147頁);後於111年5月16日 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 3,730萬8,123元自111年2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綜合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19日起算」(見110重家財訴1 卷第38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萬8,123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3,730萬8,123元自111年2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90年12月8日結婚,長子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次 子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於106年11月2日起訴請求 離婚,兩造經鈞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26號調解離婚成立( 原證1調解筆錄)。
 ㈡被告雖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未具日期,且兩 造未辦理離婚登記,據原告所知,該離婚協議書簽立時,證 人均不在場,係事後由被告委請證人簽名,則該離婚協議書 簽立時並無證人在場親見親聞,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 要件,應屬無效。復兩造未依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 婚之登記,則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而於兩願離婚契 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該離婚議書為「 協議離婚」、「財產分配」、「扶養費」及「親權約定」之 聯立契約,因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揆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上字第56號裁判要旨,應屬不成立。嗣被告於106年1 1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中,就離婚所生權利義 務關係當應以鈞院所立調解筆錄為據,足認兩造並無受該離 婚協議書拘束之真意。且兩造間有重為協議之意思,並針對 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項作成調解筆錄,更徵 被告亦無履行該離婚協議書之意思,即兩造並無相互拋棄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至明。又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預為 拋棄,於實務學說均認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兩造於婚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兩造離婚後,自得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  為106年11月2日。
 ㈣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各  項金額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項目之金額如各該項「價值」 欄所載(參原告113年8月5日民事㈤狀附件)。   ⒉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存款金額應為5,790.54美元,折合新臺 幣金額為17萬4,468元:
  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中之美元,係於105年12月29日由 被告獨資之境外公司「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 000」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0萬美元所得【見



本院108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下稱108家財簡2號)卷二第 360頁】。被告匯款20萬美元,其中10萬美元(依105年12 月29日匯率約新臺幣320萬元),係委請原告代轉○○路房 地頭期款,剩餘10萬美元為被告贈與原告之無償取得財產 ,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則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美元部分之婚後財產應僅有5790.54美元, 核為新臺幣174,468元(5,790.54×30.13=174,468,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965萬7,447元,扣除附表二 編號10所示債務300萬元、編號11所示債務1,294萬7,863 元後,婚後剩餘財產為1,370萬9,584元。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二「項目」欄所示,各 項金額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地(下稱○○ 路房地),應以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 下稱泛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3,784萬7,325元為 據。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4樓房地(下稱○○○路0號4樓房地),早於000年00月間便 已開始籌劃都市更新計畫,又於000年0月間經承辦單位通 過確認總獎勵值上限,於基準日前已有都市更新計畫並經 主管機關審核,是應參酌更新後之建物分戶面積、容積獎 勵等資料(原證2),以勘估○○○路0號4樓房地參與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選配分回之新成屋及停車位作為估價客體,始為 基準日○○○路0號4樓房地之合理價值。查○○○路0號4樓房屋 已經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9日府都新字第11060026153號 核定發佈實施都市更新,並已取得拆除執照,訂於111年2 月28日完成搬遷及點交作業並張貼公告(原證11),是○○○ 路0號4樓房地已經開始進行更新。由上,兩造名下共計三 處不動產,經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以正常估價方法及考量不 動產特性,綜合評估不動產於基準日及未來發展後製作估 價報告,並衡量○○○路0號4樓房地已要開始拆除、更新程 序,其所載勘估標的金額應屬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至7各項「 價值」欄所載。
  ⒋基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億14,78萬8,271元,扣除附 表二編號6之貸款2,416萬9,316元、編號7之贈與200萬   元,婚後剩餘財產為8,861萬8,955元。 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  均分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45萬4,686元【(8,861萬



  8,955元-1,370萬9,584元)×1/2=3,745萬4,686元,依原告11 3年8月5日民事㈤狀附件計算】。  
 ㈦被告主張酌減分配額乙節:
  ⒈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立法理由以觀,原告為職業○○,並   無任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不合於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請求酌減至屬無理。
  ⒉被告主張兩造離婚係因原告對被告為暴力行為所致,並非 事實,縱其存在(假設語氣),此實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無涉,法律亦無規定此為酌減之事由,被告主張殊屬無據 。
  ⒊被告主張原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處分、減損財產 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離婚是源於原告的家暴,原告於104年8月5日擬定離婚協 議書內容,經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簽名達成合意(被證2),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相關財產之分配:㈠有關 存款之部分:甲乙雙方之銀行存款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 不得就此為相互請求,有關財產之分配或生活費之給付,另 行約定於下列第二、三點。㈡有關其他動產及不動產部分: 雙方同意甲乙雙方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均仍歸各自所有,日 後不得異議。」等語,可證兩造就財產分配係各自所有,亦 即實質上不再向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兩造係基 於離婚之真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且有原告之友人戊○○、己○○ 擔任離婚見證人,該離婚協議書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以書 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顯與預立離婚意思及預先 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同,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簽訂後 ,共同至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惟原告當時突然向被告 表示待小孩完成中學報到手續後再進行登記較為妥適云云, 故雙方當時未辦理登記。然兩造嗣於106年11月2日和解離婚 使婚姻關係解消,足認原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倘若容任 原告在協議後得任意反悔,藉由拒絕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為手段,不履行離婚登記以外之財產義務,顯非民法 第1050條期使夫妻再冷靜思考是否要維持婚姻關係之立法目 的,故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財產分配部分顯屬有效,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得



  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兩造前於104年8月5日就離婚協議書 達成合意,協議內容包括雙方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仍各自所 有,日後不得異議,足以認定原告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而拋棄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經行使已經生效, 縱未依該協議書為離婚登記,仍不影響拋棄之效力。且該離 婚協議書並未明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登記為 停止條件。是以,原告既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 告之訴即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若原告未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各項金額  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項目之金額如各該項「價值」 欄所載。
  ⒉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存款金額應為10萬5,790.54美元,折   合新臺幣金額為322萬0,687元:
   ⑴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屬外匯綜合存 款帳戶,同一帳戶內同時可作為外幣基金、股票、臺幣 活存等用途,該帳戶於基準日有美元10萬5,790.54元( 見106年6月21日明細),於基準日以1美元兌臺幣收盤 價格30.4440元(參110重家財訴1號卷二第351-353頁)計 算,原告之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金額為322萬0,687元。   ⑵原告主張該外幣帳戶其中10萬美元為被告所贈與之無償 取得財產,被告否認之,若原告認係贈與,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⒊基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3,287萬8,134元(參113年8 月5日原告民事準備㈤狀附件計算),扣除附表一編號10   、11所示婚後債務,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93萬0,271元   。
  ⒋再者,原告104年所得收入為415萬0,533元,105年所得收 入468萬6,309元,106年所得收入482萬2,561元,原告每 年薪資所得平均可達450萬元以上,若以兩造90年12月8日 結婚日至106年11月2日基準日計算,原告之所得至少有72 00萬元(450×16=7200)。又原告於106年2月2日向合作金庫 貸款1,362萬2,685元(見原證8),加計上開薪資所得至少 有8500萬元。然原告稱其存款至基準日僅餘96萬0,366元( 見110年1月18日原告家事擴張聲明狀附表二),與上述計 算之金額,差額高達8400萬元以上。又原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除不定期有以現金提取數千至數萬元不等,每月並有 信用卡款支出,另有匯款及提領紀錄,單日達數萬至數十 萬元不等,顯超過日常生活費用之範圍,依民法第1022條



規定,原告就婚後財產負報告義務,應就其婚後支出負說 明義務,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應說明該資金 之用途。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二「項目」欄所示,各 項金額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路房地價額,應以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華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估價金額3,760萬0,150元為據。泛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 定之價值顯逾附近房地之行情,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應以 華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路0號4樓房地價額,應以華晟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1,747萬9,920元為據:   ⑴被告所有○○○路0號4樓房地於102年12月4日雖已申請    更新事業計畫,惟遲至本件基準日106年11月2日均未通 過核定(被證15)。而都市更新案劃定後失效之比例甚高 (見被證4),本件○○○路0號4樓房地至基準時點仍不能確 定都市更新能順利進行,自不應將都市○○○○○○○○○○路0 號4樓房地價值考量因素。泛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尚 未確定之都市更新結果作為唯一考量,無視基準日之建 物狀況,其估價結果已不可採信。縱依其邏輯將更新結 果列入考量,其所採估價方法亦不符估價理論與實務, 且比較之對象欠缺比較之基礎,甚至不附理由給予各量 評估方法相同權重,應認泛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結果顯 不可採,應以華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可採。
   ⑵又以提起離婚之訴為基準時點,不但包括婚後財產範圍    及價值計算,尚應包括已存在之事實,蓋財產之價值與 事實緊密相關,否則將婚後財產之價值限制於起訴時為 準即無意義。查系爭○○○路0號4樓房地於102年12月4日 申請更新事業計畫,有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入口網網 頁截圖資料可參,惟遲至本件基準日106年11月2日均未 通過核定(被證15)。而都市更新案劃定後失效之比例 甚高(見被證4),至基準時點仍不能確定本件都市更新 能順利進行,自不應將嗣後都市○○○○○○○○○○○○路0號4樓 房地價值考量因素。
   ⑶縱都市計畫於110年8月19日已經核定,然據金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朋建設公司)110年3月8日函說明 三、四,仍不能確定不同意戶能配合拆屋及開工。以此 不確定之事實列入系爭○○○路0號4樓房地價值考量因素 ,若事後因故未發生,將徒生紛爭,亦有違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⑷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判決為例 云云,惟該判決之個案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符,且本件至 今尚有不確定之變數,是否得以都更完成或何年何月得 以都更完成,尚屬未知,故不應將都更列入考量。   ⑸綜上述,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及應考量之事實,均    應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始能正確評價一方對於他方 財產之增加所付出之協力、貢獻,避免架空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之規定。因此,系爭○○○路0號4樓房地價值 ,不應將基準日106年11月2日尚未確定發生之都市更新 計畫列入考量,故應採111年9月12日華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之價格。  
  ⒊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至7各項「 價值」欄所載。
  ⒋基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6,232萬6,445元,扣除附表 二編號6所示貸款2,416萬9,316元、編號7所示贈與200萬 元,婚後剩餘財產為3,615萬7,129元。 ㈤若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第2 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之規定,請審酌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又被告係因遭原告毆打家暴而離婚,被告因此所受身體、心  理及家庭破裂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主張以此抵銷本件之財產 分配金額。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12月8日結婚,於104年間曾簽立離婚協議書達成 合意,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㈠有關存款部分:甲乙雙 方之銀行存款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得就此為相互請求  。㈡有關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之部分:雙方同意甲乙雙方名下 之動產及不動產均仍歸各自所有,日後不得異議。」,惟兩 造未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108家財簡2號卷一第171-173頁)。 ㈡被告於106年11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經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26號於107年3月2日調解離婚成 立,及於107年6月11日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調解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家調字第1126號卷核閱屬實,並有107 年3月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08家財簡2號卷一第  207--209頁)。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4 至11各項之金額如各該項「價值」欄所示。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各項金額如各該項「價值」欄所示。
 ㈤被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路0號4樓房地都市計畫更新 時程如下:
  ⒈102年12月4日由申請人金朋建設公司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見108家財簡2號卷二第17頁)   。
  ⒉000年0月間由金朋建設公司提出「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書」 (見108家財簡2號卷二第235頁)。
  ⒊臺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19日府都新字第11060026153號核   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有原告提出貼於門首之金朋建設公   司通知函暨拆除公告,及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平台網頁 可參(見110重家財訴1號卷○000-000、19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於104年間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中關於「雙方名下之動產及 不動產仍各自所有,日後不得異議」之約定,是否有效?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各為何?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酌減原 告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3,745萬4,686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8月5日所訂離婚協議書,其中關於「雙方名下 之動產及不動產仍各自所有,日後不得異議」之約定,應與 離婚協議書同,未具效力:
 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12月8日結婚,嗣於104年間曾簽立離婚協議 書合意,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㈠有關存款部分:甲乙 雙方之銀行存款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得就此為相互請 求。㈡有關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之部分:雙方同意甲乙雙方名 下之 動產及不動產均仍歸各自所有,日後不得異議。」, 惟因故未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不生效力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8家財 簡2號卷一第171-173頁),堪信為真正。是綜合觀察兩造離 婚協議書之要旨係為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並就兩造離婚後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及兩造財產之分配而為約定, 衡諸社會常情,兩造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



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 予解決,堪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係以第一項離婚為前 提所為約定,即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 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兩造之離婚契約因未至戶政機關登 記而未生效,則與離婚契約同一締約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約定,既係兩造就離婚條件之約定,而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 生效,兩造間就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契約,自難認已生 效力。且依兩造104年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並無婚姻關係存續而為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之內容,亦無原 告有單獨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意思或行為,自難解為 於婚姻關係未消滅之情況下,兩造亦有使法定財產制消滅之 真意。被告辯稱104年離婚協議書有關財產分配部分仍屬有 效,原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原告不得再提 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屬有據。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㈠原告之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  2、4至11所示各項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正。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 準日之外幣存款美元10萬5,790.54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範圍:
  ⒈查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由被告所經營境外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入20萬美元至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帳戶),其中10萬美元經原 告於同日轉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日之外幣存 款餘額為10萬5,790.54美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 行112年7月19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檢附之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110重家財訴1號卷三第 351、353頁)。
  ⒉次查,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自「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 0000000」帳戶匯款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20萬美 元,其中10萬美元係被告向原告換匯並委請原告代將換匯 之新臺幣轉給付編號1之○○路房地頭期款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匯款20萬美元,其中10萬美元已經原告轉 匯至被告帳戶,已如前述,則留存於原告帳戶之10萬美元 ,即係被告向原告換匯所給付原告之10萬美元,原告既已 將換匯後之新臺幣代給付○○路房地之頭期款,則現留存於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10萬美元自屬原告所有。  ⒊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外幣存款餘額計10萬5,790.54美元 (如如附表一編號3),依臺灣銀行106年11月2日之即期 買入匯率30.13計算,折合新臺幣金額為3,187,469元(10 5,790.54×30.13=3,187,46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足堪認定。原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幣 存款於基準日存款餘額10萬5,790.54美元,其中10萬美元 係被告贈與原告之無償取得財產,原告美元存款之婚後財 產僅有5790.54美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689萬7,053 元,應可認定。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㈠被告之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7 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路房地之價額,經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於106年11月2日基準日之價值為37,84萬7,325元  ,及經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於106年11月2日基準日  之價值為37,600,150元,有泛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華晟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核上開二估價報告書評估○○路房 地之價值僅相差247,175元(每建坪單價相差5,000元),估 值相近,在誤差範圍內,則以二估價金額平均計算,附表二 編號1所示○○路房地之價額為37,723,738元,應屬合理。 ㈢附表二編號2所示○○○路0號4樓房地之價額,應以華晟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估值1,747萬9,902元為合理:  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 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 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又倘於離婚訴訟繫屬中,夫妻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 成立,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之基準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綜依上述規定及理由,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不 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起訴 請求離婚當時(即基準日)已「存在」者為限,如非於基 準日存在者,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  ⒉查系爭○○○路0號4樓房地於102年12月4日經金朋建設公司提 出申請更新事業計畫(參110重家財訴1號卷一第199頁內 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入口網網頁截圖),遲至106年   11月2日基準日均未經審議核定。又都市更新案劃定後失 效之比例甚高,有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單元)與都市更新 計畫統計表可參(見108家財簡2號卷三第125頁),且都 市更新計畫費時數年甚至數十年,期間多有變數,最後失 效、撤回或未成功者,所在多有。本件金朋建設公司於先 前為順利整合而提供房地所有權人參考之評估資料,亦明   確載明未來數據依市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結 果及實際執行金額為準,均為不確定之數額。如將都市更 新計畫列入尚未確定都市更新或更新完成前之房價價值計 算,無異係以未來不確定發生之因素列入不動產價值計算 ,並以將來不確定之價值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基礎,顯與民 法第1030條之4之規定不符。
  ⒊次查,都市更新計畫,係將舊建物拆除重建,以獲取土地 容積獎勵、更新重建之新建物分戶面積之利益。而老屋參 與都市更新或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其價值於都市更新後 固會有所增漲,惟其增漲之原因,乃係土地容積獎勵之土 地有效利用及重建新屋所致。惟該土地容積獎勵之土地利 用及重建之新屋,於都市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定確 定前均尚未發生,於都市更新重建完成前更不存在,且縱 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通過之都市更新計畫,亦有可能因申 請都市更新計畫之合作建商因財務或其他因素,致都市更 新計畫執行中斷而無法完成之情狀。故參與都市更新計畫 之房地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完成前,顯未能取得實際財產 利益,其財產利益均須待都市更新確定執行並完成後始存 在。是以,如於都市更新計畫尚未確定發生或未完成前, 遽以未來不確定發生及完成之都市更新計畫列為因素考量 ,並以假設都市更新完成後之未來不確定利益計入婚後財 產計算,無疑係將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時點繫於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事實而斷,顯與民法第1030條之4規範意旨相違, 並將對房地所有權人造成不可預知之損害。
  ⒋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 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且夫妻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 加再事協力、貢獻,故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已如前述。系爭○○○路0號4樓房 地於基準日106年11月2日雖有都市更新計畫之申請,惟於 基準日尚未經審議核定通過,執行完成日期更無無可測, 其都市更新之財產利益均尚不存在;且兩造於104年間即 曾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雖未經辦理離婚登記而 未生效力,為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兩造財產 更無協力及貢獻,原告以基準日後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 及不存在之利益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亦有違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之本旨。
  ⒌系爭○○○路0號4樓房地之都市更新計畫於110年8月19日雖經 主管機關審議核定,然此乃於106年11月2日基準日後發生 之事實,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以基準日後所發生之 事實作為基準日價值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系爭○○○路0號 4樓房地於基準日106年11月2日之價值應將都市更新計畫 列入計算云云,委無可採。 
  ⒍泛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路0號4樓房地之估價報告 ,核無可採:
   查依泛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六、最有效使用分析記載「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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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