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姜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其餘新台幣伍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 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 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 ○○(下逕稱其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兩造於民國11 1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和解成立);嗣甲○○於112年11月28日 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反請 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丁○○再於113年2月1日以家事 變更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甲○○應給付其 800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丁○○本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甲○○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甲○○之反請求與丁○○本訴請求,均係基 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生,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 開規定無違,均應准許。
二、丁○○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88年9月26日結婚,婚 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所生子女丙○○、乙○均已成年 ,原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6,嗣經兩 造在離婚協議書內親簽姓名後,偕同於108年6月21日持該離 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該離婚協議書內證人 戊○○、己○○到庭證稱渠等親簽姓名,當時就已知悉該份文件 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亦清楚簽立後之法律上意義,足見甲 ○○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不足信。則兩造婚姻關係已 消滅,應依兩造協議離婚即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剩餘財產僅有如附表 一「金額或價值‧丁○○主張」欄編號1至3所示存款、編號4至 5所示股票、編號6所示保險,並無如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 保險、編號19所示動產,且編號20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項 目均不應計入伊婚後財產,總計僅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20萬 8092元;而甲○○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丁○ ○主張」欄編號22至24所示房地、編號25至29所示存款、編 號30所示保險、編號31即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應計入之婚 後財產,及編號33所示債務即如附表三僅有編號4至6所示項 目得列入,總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2719萬5765元;經比較 甲○○婚後剩餘財產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2698萬7673元,故伊得向甲○○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附 表一編號36所示,且該分配無顯失公平,無須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甲○○應給付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駁回甲○○之反請求等語。
三、甲○○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丁○○主張兩造於88年9月26日 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所生子女丙○○、乙○均已 成年,嗣兩造曾於訴外人戊○○、己○○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 內簽名後,於108年6月21日簽名後持該離婚協議書同至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固不爭執。惟上開證人戊○○、己○○簽 署離婚協議書時伊不在場,且簽名前後均未向伊確認有離婚 真意,甚且戊○○簽名前既未見過且不認識伊,可知兩造離婚 過程未經證人親見親聞伊有離婚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 要件不符,為此提出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又縱認 伊反請求無理由,依上開108年6月21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丁○○之婚後剩餘財產,除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存款、編號4至5所示股票及編號6所示保險不爭執外,並 有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甲○○抗辯」欄編號7至18所示保險 、編號19所示動產、編號20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項目均應 計入其婚後財產,總計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856萬4770元 ;而伊婚後剩餘財產,除有如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存款、 編號30所示保險不爭執外,就附表一編號22至24房地價值僅 如「金額或價值‧甲○○抗辯」欄所示為2149萬701元、編號31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項目均不應計入伊婚後財產,就附 表一編號33所示債務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項目均應列入扣 除,總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367萬2998元;經比較反而係 丁○○婚後剩餘財產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多,丁○○自不得向伊請 求婚後剩餘財產;況依兩造夫妻相處關係觀之,丁○○縱得請 求婚後剩餘財產,然其主張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為此聲明:駁回丁○○之本訴, 並反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9月26日結婚(見本院卷一第19頁),婚後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所生子女丙○○、乙○均已成年,原共同住 所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6。 ㈡訴外人戊○○、己○○曾在兩造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證人欄內簽名,再由兩造簽名後於108年6月21日持該離婚協 議書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㈢若前項離婚協議書已生離婚之效力,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108年6月21日兩 造協議離婚即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基準日。 ㈣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6所示丁○○之存款、股票、保 險,及編號25至29、30所示甲○○之存款、保險,分別屬兩造 之婚後財產及數額均不爭執。
五、甲○○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 甲○○主張兩造雖於108年6月21日在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惟 兩造離婚過程未經證人親見親聞甲○○有離婚真意,與民法第 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致兩造婚姻是否有效之身分關係不明 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甲○○提出反 請求,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該條所謂 證人,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只須親見或親聞雙方 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050條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舊 法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 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 合社會公益」,顯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係使當事人間之離婚 因登記而產生對第三人公示效果,故就已辦理離婚登記之身 分關係狀態,應推定為真正,則現行法兩願離婚既應由當事 人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維護離婚登記制度之公信 性,自應由親辦離婚登記,卻嗣後主張離婚無效之人,對於 離婚欠缺形式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兩造曾於108年6月21日持離婚協議書偕同至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而該離婚協議書業由訴外人戊○○、己○○在證人 欄內親簽姓名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並據丁○○提出該紙離 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到院,復據在該離婚協議書內 簽名之證人戊○○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名字是我簽的, 這是我的字..印象中是丁○○小姐找我簽的..我知道丁○○要離 婚,當時丁○○小姐是跟我說他們已經要離婚,但是男方不找 證人..(所指的他們是指)丁○○和甲○○..(此份文件)我知道是 離婚協議書..(知道離婚協議書是)丁○○和甲○○(要離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8頁);證人己○○到庭證稱:「(丁○ ○和甲○○)兩位都認識..(原證二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跟 印章是你親自蓋的嗎?)對..(是誰請妳來簽的?)丁○○的妹 妹..(簽名之前或簽名當下,你有跟甲○○聽過電話或當面聊 過或以視訊的方式確認他有無要離婚嗎?)沒有,那時我是 聽丁○○講他們已經協調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至27
0頁)。雖證人戊○○、己○○到庭亦證稱渠等簽名時甲○○不在場 且尚未簽名、簽名前後並無向甲○○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 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簽名時已明確知悉欲離 婚之人為本件兩造無誤,且己○○簽名前即認識甲○○,自無誤 認之可能;又上開證人簽名時,甲○○固尚未書立手寫部分, 但該離婚協議書印刷部分,明確記載:「立離婚書人男女茲 因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同意離婚..一、本離婚協議書 簽訂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五、 本離婚書自訂立後,應共同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等 語,足見上開證人對簽署該離婚協議書將發生離婚之效力已 知悉,無誤認之可能;再兩造於上開證人簽名後,不僅於該 離婚協議書內親簽姓名,並於108年6月21日偕同至戶政機關 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並對 離婚協議書內簽名之證人知悉渠二人有離婚真意一節始終無 爭議,否則甲○○豈能自108年6月21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迄 112年11月28日提出本件反請求前,在長達逾4年之期間對於 兩造離婚之效力始終無爭執。準此,首揭證人戊○○、己○○應 認屬對於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已親見或親聞之人,並不因甲○○ 當時有無在場或有無向其確認而有不同,甲○○反請求主張兩 造離婚未經證人親見親聞其有離婚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規 定要件不符云云,不足採信,據此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亦不足採。
六、丁○○本訴請求甲○○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88年9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已於108年6月21日協議離婚,且甲 ○○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足 認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丁○○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08年6月21日為兩造婚後財產 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丁○○就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保險,於108年6月21日基準日之 婚後剩餘財產分別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查丁○○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保險於108年6月21日基準
日,扣除婚前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之婚後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數額分別如「金額或價值‧甲○○抗辯」欄所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丁○○提出各該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 帳戶價值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013號函復保險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51頁)在卷可稽。雖丁○○主張上開 婚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屬甲○○無償贈與之財產,不應計入 其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等語,然為甲○○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 丁○○主張上開婚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一節,既為甲○○所否認,自應由丁○○負舉證責任,然丁○○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丁○○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保險 資料,均清楚載明要保人為丁○○,核諸保險法第3條規定, 丁○○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足見上開保險以丁○○自行 支付保險費為常態,自難認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準此,丁 ○○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保險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 ,不足採信,應認屬其婚後剩餘財產,則各該保險應計入其 婚後剩餘財產之數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
㈢附表一編號19所示動產不能計入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甲○○抗辯附表一編號19所示動產應計入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計算等語,固已提出其刑事報案證明單、照片原件及影本、 金價估價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卷二第493、495、497頁、卷四第99至103頁)為證,然為 丁○○所否認。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3379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三、被告丁○○..辯稱. .伊於109年9月..有拿取伊母親給的黄金金飾,數量不確定 ,鑽石及紅寶石各1個是伊的..告訴人(指甲○○,下同)所說 之其餘物品伊不知道等語..質諸告訴人..陳稱:保險箱..內 部分黃金是被告(指丁○○,下同)所有,是被告婚前帶來,婚 後伊有買一些,而鑽石及紅寶石均各只有1個,是伊買的, 但婚姻期間被告有戴過,可能算是共有的..」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00至101頁),足見依甲○○提出之刑事報案單及檢察 官偵查結果,僅足證明丁○○自保險箱取走之黃金為其母親無 償贈與之婚前財產、鑽石及紅寶石均僅各有1個,究為兩造 何人所有、何時取得均未能確認,不能排除係丁○○因甲○○贈 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次依甲○○提出之上開照片原件及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493、495頁)觀之,不能確知究為附表一編號
19所指何物,且該照片原件顯示丁○○於兩造結婚時配戴之項 鍊,不能排除係丁○○婚前受贈之財產,自不能計入丁○○婚後 剩餘財產;再甲○○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動產,僅提出金價估 價表,此外別無提出其他鑽石等物價值證明文件,亦不足認 甲○○所指價值為真正。準此,甲○○抗辯附表一編號19所示動 產應計入丁○○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㈣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0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於108年6月21 日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財產為90萬5000元: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為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本件甲○○抗辯丁○○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而應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情事,固已提出甲○○個人帳戶轉 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5、263、269頁)到院,然此並非丁○ ○之帳戶轉帳紀錄,且該轉帳紀錄內相關「轉提」金額並無 轉至何人帳戶或何人提領之記載,自不能據此推論丁○○之婚 後財產有因此減少;再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債務、編號3 所示保險費等債務,是否存在及是否確屬丁○○之婚前債務等 情,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次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宜蘭市房屋貸款債務,丁○○對臺灣銀行並未負有婚前債 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函復文件 (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在卷可佐,嗣甲○○改稱丁○○婚前負債 銀行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固已提出該房屋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三第187頁)到院,然該異動索引記載:丁○○婚前於85年 10月11日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嗣該抵 押權於88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荷商荷蘭銀行,再於89年9 月27日因清償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而該清償日期與甲○○ 提出上開其帳戶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主張丁○○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日期89年4月26日,兩者相距約 有5個月餘,亦不能以此逕認丁○○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 務之情事及丁○○婚後財產減少若干。準此,甲○○抗辯丁○○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之情事云 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前段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查甲○○抗辯丁○○於108年6月21日基準日回溯五年 內,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120萬元不當減少之婚後財產
等語,而依丁○○提出其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所示,足見丁○○確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及9所示總計90萬 5000元匯款事實,依該4筆匯款時間,依序為108年5月13日 、17日、23日及6月20日,與兩造108年6月21日協議離婚日 時間密接,自應由丁○○就該4筆款項之匯款原因,非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舉證以實其說,就此丁○○別無提出 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應認甲○○抗辯該4筆匯款,係丁○○ 於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而應追加計算之 現存婚後財產為可採。惟就附表二編號4、8所示2筆匯款, 甲○○僅提出其自製「匯款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為 證,自不足認丁○○確有匯款,甲○○抗辯亦係丁○○為減少其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匯5年內不當處分云云,即屬無據。準此 ,甲○○抗辯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0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7及 9所示4筆總計90萬5000元匯款,係丁○○於兩造夫妻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而應追加計算之現存婚後財產,堪以 採信;惟就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2筆匯款,亦係丁○○ 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5年內不當處分云云,則不足 採。
⒊綜上,甲○○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應計入丁○○婚後財產計 算之數額,在其中附表二編號5至7及9所示4筆總計90萬5000 元範圍內,堪以採信,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及8所示數額, 均不足採,是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應計入丁○○婚後財產之數 額為90萬5000元,逾此範圍,不應計入。 ㈤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6月21日基 準日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價值為2730萬5849元: ⒈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房地(下稱長安東路房地)係 甲○○婚後於00年00月間向第三人購買取得,同年12月15日登 記為甲○○所有,為兩造108年6月21日離婚時甲○○之婚後剩餘 財產,其價值經鑑定為2730萬5849元等情,業據丁○○、甲○○ 分別提出該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至36 頁)、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到院,並有台 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函附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見該房 地確屬甲○○婚後剩餘財產,且於108年6月21日基準日之價值 為2730萬5849元無訛。
⒉雖甲○○抗辯其就長安東路房地買賣價金1450萬元,曾以贖回 婚前投資基金所得18萬7989元、出售婚前所有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汐止房地)所得款其中100萬元、 出售婚前購買志邁開發科技股份有險公司(下稱志邁公司)股 票所得款其中50萬元,及自父母受贈而無償取得款其中140
萬元,給付該房地頭期款290萬元、銀行貸款1160萬元之其 中部分款項,是就上開以婚前財產、無償取得財產而購屋之 款項,應計算自然漲幅之比例後,自該房地基準日之婚後剩 餘財產價值中扣除。惟查:
⑴甲○○抗辯其購買長安東路房地之頭期款290萬元,連同相關規 費8萬1486元、仲介服務費12萬元,係請丁○○開立93年9月14 日面額50萬元、同年11月8日面額107萬元、同年12月7日面 額153萬1486元等3紙支票支付,而其曾以93年11月12日、15 日贖回之婚前投資基金16萬1260元、2萬6729元、總計18萬7 989元,於93年12月1日、15日轉帳丁○○,用以給付該房地之 部分頭期款等情,固據甲○○提出長安東路房地繳款紀錄及丁 ○○開立支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三第91至97頁)、第一銀行基 金申購表(見本院卷一第285及287頁)、銀行帳戶存提紀錄( 見本院卷三第99頁)等件為證。然甲○○並未敘明所指其贖回 婚前投資基金16萬1260元、2萬6729元,究為何時購買之何 筆投資基金,且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提紀錄記載該兩筆 款項之存入原因僅為「贖M26」、「贖M36」,核與其所提出 之第一銀行基金申購表無從比對,已難遽信該兩筆款項為其 婚前財產;又帳戶內款項轉帳、匯款或提領之原因本有多端 ,縱認所指贖回金額總計18萬7989元係其婚前財產,但與嗣 後轉帳丁○○之金額總計20萬元不符,且贖回與轉帳之間至少 有1萬4467元、3萬2318元、1萬7705元等3筆轉帳支出紀錄, 又甲○○於93年12月1日轉帳丁○○首筆10萬元時,丁○○於93年9 月14日及同年11月8日開立之兩紙支票早已兌現,甲○○於93 年12月1日轉帳丁○○次筆10萬元時,丁○○不僅上揭兩紙支票 ,且93年12月7日開立面額153萬1486元之支票亦已兌現,丁 ○○開立用以給付長安東路房地頭期款之支票,顯無等待甲○○ 轉帳之必要,是既不足認甲○○轉帳丁○○之20萬元,全係以其 婚前財產轉入,且不足認其轉帳丁○○之款項,係用於給付長 安東路房地頭期款。準此,甲○○抗辯曾以贖回婚前投資基金 所得18萬7989元給付長安東路房地部分頭期款云云,不足採 信,據此主張計算自然漲幅比例後之金額,應自附表一編號 22至24所示長安東路房地價值中扣除云云,亦無所據。 ⑵又甲○○抗辯其曾於94年2至5月間出售婚前所有汐止房地,陸 續於94年2月4日得款100萬800元、同年3月11日得款15萬元 、同年3月14日得款71萬6174元、22萬500元、31萬5000元、 同年5月6日得款49萬6069元、同年5月17日得款99萬2527元 及同年6月24日得款101萬9169元,總計8筆共計491萬239元 ,乃於取得上開尾款後,將其中100萬元於94年6月27日償還 長安東路房地部分貸款等情,固已提出汐止房地建物登記謄
本、其華僑銀行帳戶存提紀錄及玉山銀行貸款暨交易明細查 詢(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13頁)到 院。丁○○對甲○○曾出售其婚前汐止房地一節固不爭執,但否 認甲○○曾以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給付長安東路買賣價金。查 甲○○對於其究於何時以何價金出售汐止房地一節,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匯款或提領之原因本有 多端,已如前述,而甲○○提出其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存提紀錄 ,不過記載94年6月24日「匯款轉」101萬9169元等語,且甲 ○○出售其汐止房地並未委請房仲或開設履保帳戶,陸續得款 8筆共計491萬239元等情,為其所自認,足見甲○○提出之買 方滙款高達8筆、至少4筆存在畸零尾數,所指付款方式及金 額,衡情顯與通常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不合,不能遽信 該101萬9169元為甲○○出售婚前所有汐止房地之「尾款」, 是縱認甲○○曾以該款其中100萬元償還長安東路房地部分貸 款,亦不足認係以其婚前財產所購買。準此,甲○○抗辯曾以 出售婚前所有汐止房地其中100萬元償還長安東路房地部分 貸款云云,不足採信,據此主張應於計算自然漲幅比例後之 金額,自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長安東路房地價值中扣除云 云,亦不足採。
⑶另甲○○抗辯其曾出售婚前86年間購買之志邁公司股票17萬500 0股予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強,並於94年11月15日得款50 萬元、同年12月22日得款27萬3000元、同年月26日得款31萬 5000、66萬2000元,共4筆總計175萬元,乃以上開最末筆款 項其中50萬元,於94年12月27日償還長安東路房地部分貸款 等情,固據提出其華僑銀行帳戶存提紀錄及玉山銀行貸款暨 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三第119及121頁、第115至117頁)到 院。然甲○○對其曾於婚前86年間購買志邁公司股票17萬5000 股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匯款 或提領之原因本有多端,早如前述,甲○○提出之上開華僑銀 行帳戶存提紀錄,記載4筆款項轉帳原因分別為「連動轉 林 志強」、「匯款轉 志邁開發科技」、「匯款轉 林志強」, 並無相對應之股票買賣紀錄,參酌甲○○以前提出其華僑銀行 帳戶94年11月15日存提50萬元紀錄旁手寫註記「紅包」兩字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尚難遽信該4筆轉帳款項確係出售志 邁公司股票所得;再甲○○帳戶於94年12月26日存入66萬2000 元後,次日清償貸款50萬元,同日另有12萬5030元、40萬30 元等2筆轉帳支出,是縱認上開66萬2000元係甲○○出售婚前 股票所得,亦不足認次日50萬元貸款全係來自其出售婚前股 票。準此,甲○○抗辯曾以出售婚前志邁公司股票所得其中50 萬元償還長安東路房地部分貸款云云,不足採信,據此主張
應於計算自然漲幅比例後之金額,自長安東路房地於基準日 之價值中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⑷末甲○○抗辯其父母曾於94年7月25日贈與20萬元、30萬元、同 年月29日贈與50萬元、94年8月1日贈與31萬1213元、31萬12 13元,總計5筆162萬2426元,乃以其中140萬元於94年7月28 日及同年8月1日各清償長安東路房地60萬元、80萬元部分貸 款,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固據 提出其華僑銀行帳戶存提紀錄及玉山銀行貸款暨交易明細查 詢(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第111至113頁)到院。雖甲○○抗辯 上開5筆款項均為其父母贈與,但為丁○○所否認,而銀行帳 戶內款項轉帳、匯款或提領之原因本有多端,迭如前述,則 甲○○提出之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存提紀錄,記載5筆款項轉帳 原因既均為「現金」,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自不能遽認 該5筆現金存入款項係甲○○受贈所得;再依上開華僑銀行帳 戶存提紀錄可知,甲○○於94年7月28日清償長安東路房地60 萬元貸款前,僅有同年月25日「受贈」20萬元、30萬元,顯 然所指清償款項並非全部來自「受贈」,且於所指94年7月2 5日「受贈」至同年月27日清償貸款之間,另有6萬795元、2 萬元等2筆支出,迄94年8月1日清償另筆貸款80萬元間,除 有所指3筆「受贈」款項外,另有1筆2萬元支出,是亦難認 甲○○所指140萬元貸款之清償,全部來自所指受贈款項。準 此,甲○○抗辯曾以受贈所得其中140萬元償還長安東路房地 部分貸款云云,不足採信,據此主張應於計算自然漲幅比例 後之金額,自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長安東路房地價值中扣 除云云,亦無所據。
⒊綜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長安東路房地,於108 年6月21日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定為2730萬5849元,係屬甲○○ 婚後剩餘等情,堪以採信;甲○○抗辯該房地價值應就其以贖 回婚前投資基金所得18萬7989元、出售婚前所有汐止房地所 得款其中100萬元、出售婚前購買志邁公司股票所得款其中5 0萬元,及自父母受贈而無償取得款其中140萬元,加總並計 算自然漲幅之比例後,自該房地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 中扣除云云,不足採信。
㈥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1即附表二編號10及11所示於108年6月2 1日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財產為231萬4497元: ⒈丁○○主張甲○○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對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熙公司)之債權231萬4497元,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273號支付命令及向熙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強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1、233至234頁)為證。雖甲○○抗辯該支付命令所載者為資遣費債權,迄今已逾5年時效期間,且向熙公司已於107年2月13日為廢止登記,並提出該公司廢止登記商工登記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到院。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判可參)。次依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兩造就甲○○對向熙公司確有231萬4497元支付命令債權一節既不爭執,甲○○復未舉證證明向熙公司已經清算完結,則該公司法人格自仍存續,縱然甲○○對向熙公司之資遣費債權已經消滅時效完成,亦不過向熙公司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甲○○對向熙公司之資遣費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準此,丁○○主張甲○○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對向熙公司之債權231萬4497元等語,堪信屬實。 ⒉另丁○○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250萬元貸得款項,係甲○○於10 8年6月21日基準日回溯五年內不當減少之婚後財產等語。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前段 所明定,均已如前述。查甲○○確有於105年5月20日向玉山銀 行貸得250萬元款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分別 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玉山 銀行存摺存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為證;惟丁○○就 甲○○究竟有何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即於108年6月21日 基準日回溯五年內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事,全未舉證以實 其說,顯不足採。準此,丁○○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250萬 元貸款,係甲○○於108年6月21日基準日回溯五年內不當減少 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丁○○主張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對向熙公司債權231萬4497 元應計入甲○○婚後財產計算,堪以採信,其餘附表二編號11 所示貸款,亦應計入甲○○婚後財產計算,則不足採,是以附 表一編號31所示應計入甲○○婚後財產之數額為231萬4497元 ,逾此範圍,不能計入。
㈦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3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債務,於108年 6月21日基準日應扣除之數額為1240萬2044元: ⒈甲○○抗辯其曾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出售婚前所有汐止房地所得 款其餘389萬1070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出售婚前購買志邁公 司股票所得款其餘125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自父母受 贈而無償取得款其餘22萬2426元、公司同事處受贈3萬元、 丁○○父母贈與10萬元紅包,共計35萬2426元,清償長安東路 裝潢工程費用共計466萬3750元、購買該房地內部傢俱、家 電用品約80萬元,總計約為549萬3496元之婚後債務,均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惟查:
⑴甲○○抗辯其曾於94年2至5月間出售婚前所有汐止房地,陸續 得款8筆共計491萬239元,除以其中100萬元償還長安東路房 地部分貸款外,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餘389萬1070元, 清償長安東路房地裝潢工程費用466萬3750元及長安東路房 地內部傢俱、家電用品約80萬元等情,除已提出上揭汐止房 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其華僑銀行帳戶存提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 01頁、第103至107頁)到院外,並提出設計委託契約書及馬 口設計工作室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09及211頁)為證。然甲 ○○對於其究於何時以何價金出售汐止房地一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依甲○○提出之上揭華僑銀行帳戶存提紀錄(見本 院卷第三第103至107頁),所指其陸續於94年2月4日、3月11
日、14日、5月6日、17日及6月24日得款100萬800元、15萬 元、71萬6174元、22萬500元、31萬5000元、49萬6069元、9 9萬2527元及101萬9169元之原因不過僅記載「匯款轉」等語 ,並無何人匯入或買賣契約可資比對,且「匯款轉」筆數高 達8筆,至少4筆存在畸零尾數,所指付款方式及金額,衡情 顯與通常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不合,不能遽信為甲○○出 售婚前汐止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均已如前述(參見前㈤⒉⑵所 述);又甲○○究竟以何筆「匯款轉」而取得之財產,清償何 筆長安東路房地裝潢工程費用、內部傢俱及家電用品之債務 ,並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再就所指「長安東路房地內部 傢俱、家電用品約80萬元」確實存在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到院,亦不足信為真正。準此,甲○○抗辯其曾以附表 三編號1所示出售婚前所有汐止房地所得款其餘389萬1070元 清償長安東路裝潢工程費用、內部傢俱及家電用品云云,不 足採信,據此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云云,亦不足採。 ⑵又甲○○抗辯其曾出售婚前購買之志邁公司股票,並於94年11 月15日、12月22日、26日陸續得款50萬元、27萬3000元、31 萬5000及66萬2000元,共4筆總計175萬元,除以最末筆其中 50萬元償還長安東路房地部分貸款外,並以如附表三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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