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3號
TPDV,110,婚,43,20240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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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 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自原告開始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起 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6,702元,及其中新臺幣 5萬元 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6萬6,702元自民國 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六、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3,0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1萬6,7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 訴請求離婚暨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財產損害賠 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甲○○起訴時聲明:㈠請判准原告甲○○與被告丙○○離婚。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 ○○單獨任之。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5 萬元(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5



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具狀就聲明第㈢項擴張請求 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776萬1,661元(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26萬1,661元)及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303-304頁)。又於112年11月14日家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變更第㈢項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76萬6, 66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6萬6 ,661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6萬6,661元自111年10月18日家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15頁),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即反請求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家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提起反請求部分,經本院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 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反請求原告丙○○經合法通知不到庭,反 請求被告甲○○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 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經本院依職權定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4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反請求原告丙○○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庭,反請求被告甲○○復拒絕辯論,視 為未到,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反請求之訴。茲就本 訴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原告甲○○與被告丙○○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76萬6,66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6萬6,661元),及其中55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21萬6,661元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離婚部分:
  原告與被告於99年5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兩造婚後同住,相處堪稱融洽,雖偶有爭執,惟爭執後均 能恢復友善互動關係,詎於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丁○○出生



後不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突然攜同未成年子女 丁○○遷出兩造共同住○○○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路租 屋處),搬回被告娘家居住。此後,原告倘稍不順被告之意 ,被告即會發怒,連兩造處於分居情況下,被告情緒不佳時 ,仍會前往原告住處製造衝突,更執意剝奪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丁○○會面交往,且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後更以濫訴 方式折磨原告,被告惡劣行徑,係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與 其維持婚姻之意願,雖經原告努力維繫,惟被告卻無任何修 復兩造關係之意,反係一再以訴訟撕裂兩造關係,兩造婚姻 顯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此事應由被告一方負責,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被告自000年0月間私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丁○○後,在被告   家人之惡意阻撓下,原告幾乎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丁○○,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假日攜同未成年子女丁○○外出,共度 一家三口短暫相處之時光,原告均相當珍惜,對未成年子 女丁○○更疼愛有加,相處融洽。惟被告之胞弟甚至會要脅 丁○○,倘丁○○與原告出去,就不讓丁○○回家等,致丁○○心 生恐懼,又被告與其家人灌輸丁○○仇父之行為、惡意阻撓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證(原證5、6,其中「○○○」即為原告之帳號名稱)。  ⒉被告自000年0月間私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丁○○後,原告均依 照被告之要求,按月至少交付2萬元給被告,另亦會網購 尿布至被告指定地址,或購買被告指定之嬰幼兒用品,供 未成年子女丁○○日常使用。惟108年間後,被告與其家人 為阻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除羅織原告有施 暴之謊言,以不實陳述對原告提出保護令聲請外(已遭駁 回),更惡意灌輸未成年子女丁○○仇視原告之想法,甚至 惡言威脅丁○○不得與原告會面,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丁○○莫 大精神壓力,被告及其家人多年來對未成年子女丁○○所為 之諸多精神壓迫、灌輸,使未成年子女丁○○須裝作害怕、 厭惡父親,以滿足被告家人之情緒,使未成年子女丁○○現 今甚至已經無法與社工正常交流,更使未成年子女丁○○遲 遲無法與父母之任一方建立穩定、親密之親子關係,足見 被告顯然不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 顧者。
  ⒊反觀原告有意願且有能力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且 原告之家庭成員,包含原告之父母,身體健康、均有意願 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丁○○完善之照護,且原告及家庭成員



,全無干涉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丁○○之意,盼能共同引導 未成年子女丁○○培養健全之人格發展,故為未成年子女丁 ○○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於000年0月間,擅自攜未成年子女丁○○返回娘家後,即 無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後原告雖順從被告之意,購買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下稱○○房地),惟被告最終仍拒不履 行夫妻間同居義務至今;又被告曾多次暴力毆擊原告致傷, 更以濫訴方式,致原告被迫一再應訴及須為根本非事實之控 訴答辯;又被告長期無故拒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致原告痛苦不堪、心力交瘁。被告種種行徑,致兩造婚姻裂 痕日漸惡化,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又本件離婚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一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般人均難忍受之莫大痛 苦,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身心甚深,倘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請審酌被告上開惡行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及精神痛苦,依民法 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倘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合計金額為281,67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  1至5、7至12所示,合計2,814,99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1,266,661元【(2,814,994元-281,673元) ÷2=1,266,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 家事準備㈨狀更正被告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2 所示,合計2,071,284元,惟未變更聲明請求金額)。貳、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 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場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   ,106年7月份未經被告同意,逕將兩造於○○路租屋處退租 ,被告不得已只好帶未成年子女丁○○搬回娘家居住。又原 告明知被告居住於娘家,竟誣指不知被告無故離家,甚至 莫名其妙報警徒生事端。
  ⒉被告對兩造之婚姻及家庭維繫多所付出,但原告未能與被



   告共同努力,連日常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 皆不願按期支付,被告皆暫先支付相關費用,其中包括為 生育未成年子女丁○○而支出多達200多萬元之人工生殖費 用。
  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裁判   離婚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不堪同居虐待」之具體事證 ,且依兩造之體型外觀,被告嬌小體態,根本無法對原告 為暴力行為。原告臨訟為達其訴訟之目的,未提出任何驗 傷單等事證即誣指被告施以暴力云云,益見原告惡意製造 衝突,自始即未思與被告共同經營幸福圓滿之夫妻生活。  ⒋綜上,原告不思維繫兩造之婚姻,並以莫須有之理由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事由應由原告負責,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丁○○數次出遊,並有良好之互動相處   ,原告並無任何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反之,原告後 因不明原因,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丁○○疏於探視聞問,未 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丁○○有任何關懷,更未支付任何日常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亦未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多年 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次數屈指可數,皆由被告獨自承擔所 有照顧責任。原告臨訟偽稱難以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會 面交往模式云云,實屬無稽。
  ⒉鈞院為暫時處分裁定後,原告於視訊會面過程中不斷製造   未成年子女的壓力,甚至於視訊探視時對未成年子女怒罵 被告(詳附件三之視訊探視紀錄表),造成未成年子女之 傷害及痛苦,顯非友善父母,更無法擔負單獨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任。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應先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本件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係被告不斷遭受原告精神暴力,原告亦長期 拒絕支付日常家庭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亦無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而來損害,更無由對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  
 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之購買價格為1,499萬元,向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199萬元,後以1,420萬元賠錢賣出 ,扣除仲介費45萬元、代書費及稅金等15萬元,實際取 得價金為1,360萬元(如卷二P329頁附件四)。○○房地係



賠錢賣屋,並無任何獲利,且不足額清償銀行之款項, 應銀行要求轉為信貸款項,玉山銀行個人信貸為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為167萬元,總計被告信貸金額 為327萬元,故○○房地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本件被告之 負債應包含上開出賣○○房地後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信貸之237萬元銀行信貸款項。
   ⑵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存款部分,不爭執。   ⑶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皆為被告為 未持年子女丁○○投保之金額,原告未支出半毛錢,不應 將此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分配。
   ⑷被告向娘家爸爸乙○○借貸56萬及陸續另外商借150萬    元作試管嬰兒,又被告向娘家媽媽借貸50萬元生產及月 子中心費用等,亦應列入被告之債務。
   ⑸退步言之,縱經計算後有分配額,但原告未承擔家庭責    任,亦拒絕支付生育未成年子女之試管嬰兒相關費用, 甚至將原共同居住之○○路租屋處退租,亦未支付日常家 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見原告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亦無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縱經計算後有原告起訴請求之分配額,依 法亦應免除其分配額。
  ⒉原告婚後財產為58萬1,673元,被告婚後財產為負債數百   萬元,應以0元計算,故原告婚後財產較被告為多,原告 訴請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5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0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23頁)。
 ㈡兩造於000年0月間以1,499萬元購入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有○○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338-343頁)。
 ㈢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將上開○○房地以1,420萬元出售予第  三人。  
 ㈣被告對原告及原告家人提出如下表所示訴訟案件。編號 當事人 案 號 案由 裁判結果 備註 1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108家護000號 109家護抗00號 通常保護令 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見本院卷一第29-36頁 2 告訴人:丙○○ 被 告:甲○○ 士林地檢署109年偵0000號 妨害自由 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225-27頁 3 告訴人:丙○○ 被 告:戊○○ (甲○○之母) 臺北地院110易000號 過失傷害 無罪 見本院卷二第317-322頁 ㈤原告於109年7月11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  可參,兩造均以本院家事庭收狀日期109年7月13日為婚後財 產計算之基準日。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離婚,有無理由?
 ㈡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或被告任 之?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向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126萬6,661元,及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9年8月8日)、其中121萬6,661元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
 ㈡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104年間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不久,被告即攜 未成年子女丁○○離開兩造之○○路租屋處,返回被告娘家居 住乙節,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未經被告同意逕 將○○路租屋處退租,被告不得已始帶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 居住云云。惟查,參酌原告於105年2月13日至被告娘家欲 探視未成年子女丁○○時,遭被告之弟己○○阻攔,並發生肢 體衝突之事實,及依兩造於106年3月13日之LINE通訊原告 對被告稱「…你奪走一切後才說離婚,真了不起」、「一 次又一次的說回來,一次又一次的放鴿子」、「相信你, 我得到了什麼?得到破碎的家庭,得到孤單,得到你的背 叛,得到見不到女兒,得到不能碰、不能抱的女兒」等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通訊截圖),可徵被告於105年2 月13日之前即已攜未成年子女丁○○返回娘家居住,未回○○ 路租屋處與原告同住,蓋若斯時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丁○○與 原告同住,原告豈須於105年2月13日至被告娘家探視未成 年子女丁○○,又豈會於106年3月31日與被告通訊時為上開



不滿言語。再參原告於○○路租屋處退租後搬回與父母同住 ,及兩造間107年5月3日LINE通訊時原告稱「你自己叫我 回去的,怪不得我」等語(參附件一編號30),足見原告 將○○路租屋處退租搬回與原告父母同住,係經被告同意。 被告辯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未經被告同意逕將○○路租屋處 退租,被告不得已始帶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云云,委 與事實不符。
  ⒉且參附件一所示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顯示,被告攜未成 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攜未成年子女 丁○○搬離娘家,搬回與原告一家三口同住,惟被告卻始終 不予搬離娘家,即便兩造購買○○房地且原告搬入○○房屋居 住後,被告仍未攜未成年子女搬離娘家,最後甚至要求原 告搬離○○房屋,並把○○房地出售,有兩造LINE通訊截圖可 佐(見附件一編號9、12、30、64),原告主張係被告拒 絕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可堪採信。
  ⒊又被告雖指稱原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惡意遺棄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云云。惟查,被告攜未成   年子女丁○○返回娘家居住前,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並無證 據證明原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攜未成年子女搬 離兩造○○路租屋處返回被告娘家居住期間,原告均按月支 付2萬元予被告,有附件一編號50、53、54、57所示兩造 間LINE通訊截圖可證,且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於警 詢調查筆錄亦不否認原告每月匯款2萬元,及於108年7月3 1日匯款3萬元、108年8月6日匯款1萬元給被告之事實(見 本院卷三第145頁)。原告雖曾於107年2月11日向被告稱 「回來就一起養,不回來你自己看著辦」、108年7月30日 稱「你想要我出扶養費,就帶回家」等語(見附件一編號 3、56),但仍持續按月支付2萬元至108年8月被告聲請對 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止,始中斷支付,可徵原告並無惡意 遺棄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被告主張原告惡意遺棄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合兩造陳述暨全部卷證,被告於104年間搬回娘家居住後 ,依兩造間如附件一所示之LINE通訊內容(詳本院卷一第 37-113頁),顯示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丁○○居住被告娘家遭 被告父母及弟不當對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攜未成年子女 搬與原告同住,被告始終不願搬離娘家,且至兩造購買○○ 房屋裝潢完畢,原告先搬入居住後,被告仍遲不攜未成年 子女搬與原告同住;又被告父母家人對原告敵意甚深,一 再阻撓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參附件一所示 line通訊內容),致兩造嫌隙日深,000年0月間被告攜未



成年子女與被告父母至日本旅遊,兩造因被告父母旅費之 支付問題發生爭執衝突,被告將○○房屋鎖門、趕原告搬離 系爭房屋,並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108年度 家護字第000號),原告因而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予被告,兩造因此衝突日盛,嗣被告將○○房屋斷水斷電 迫使原告搬出○○房地,並對原告及原告之母提起刑事訴訟 ,更將○○房地出售他人,兩造感情終致絕裂,兩造間之夫 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已喪失殆盡,依社 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是衡酌被告於104年間自行攜未成 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無正當理由拒履行同居義務,造成 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8年,被告固屬可歸責一方,然兩 造間之衝突本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二事,原告因兩 造間之衝突事件而自108年9月起停止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因此造成兩造間更多之嫌隙與衝突,終致難以回復 ,原告亦難謂全然無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本 件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予以酌定之。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綜合評估結果略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亦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原告現未能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無法觀察親子互動;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 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 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 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 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工作繁忙,且 原告父母可提供照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被告考量與原告難以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宜,且被告一直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⒌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基本表意能力;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 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建議: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 ,兩造於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相當能力,並具監 護意願,兩造均積極關心與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計畫。因 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須父母雙方之關愛,故建議兩造共同 擬定教養計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晟台護字第1090656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201頁)。 ㈣又本院選任庚○○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  ,經程序監理人就本案訪視並進行評估,關於受監理人丁○○ 狀態評估結果及建議如附件二所載,其餘訪視評估內容詳中 華民國社區諮商協會112年3月30日112社諮字第12號函檢附 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52-393頁)。茲就 程序監理人綜合評估結果,關於親權及會面交往之建議摘錄 如下:




  ⒈親權之建議:
   ⑴Klosinski(張婉儀譯,2006)認為,若以親方之間無法溝 通,作為雙方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是不可行的。對 孩子而言,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意指失去親權的一 方,對他們而言較不具意義;此外,失去親權的一方, 會因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的情緒中。加之被告在婚 姻關係尚存原告理應有監護權的情況之下,便已出現如 此明確的離間、阻礙、以及不分享受監理人相關生活狀 態等訊息之獨佔的態度,若是由被告單獨監護,原告未 來將更沒有話語權,故程序監理人建議宜由父母共同行 使親權。
   ⑵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建議宜對被告進行一段 時間的觀察(半年至一年),被告需要在此期間有具體 的作為,以彌補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的傷害,包含:    ①被告需要帶受監理人尋求心理諮商,心理師必須熟悉 兒童的拒絕探視以及忠誠議題,除非遇到過年期間, 否則應以每週一次之心理諮商頻率進行之,被告亦需 要在專業人員的協助之下,就過往自身之離間行為與 受監理人進行對話。
    ②被告之親職能力需要有所提升,個人議題需要處理, 以提供受監理人所需要之情感支持與安撫。
    ③被告需要大幅度調整自己對原告及會面交往的態度, 讓受監理人感受到被告鼓勵她與原告建立正向的關係 ,避免繼續破壞原告形象,以證明被告是有善意的親 方。
    ④被告仍應在此期間持續的提供原告與受監理人相關的 照片和學校生活訊息,例如:包含每天的聯絡薄、成 绩單、考卷、以及受監理人之生活照等,皆應清楚規 定,例如:被告每週提供受監理人之生活照不得低於 2張,需要清楚可視受監理人之臉部等),以及不得 限制原告與受監理人在校師長的交流。
   ⑶由於傷害已經造成,受監理人拒絕探視的現象未必能在 觀察期之內有明顯的改善,但被告至少需要展現出對自 己過往離間行為負起責任的態度,並且應承諾在觀察期 結束之後持續做到上述四點,直到受監理人之拒絕探視 現象有所改善,在此前提之下,被告可繼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倘若在觀察期期間,被告未能做到上述四項, 特別是第四點,被告不願承擔主要照顧者的責任,向原 告傳遞與受監理人相關的訊息,則程序監理人認為被告 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若持續讓被告獨佔受監理人,



並且在受監理人面前展現出言行不一的表現,長此以往 將對受監理人之身心發展極為不利,宜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
   ⑷即便被告通過觀察期的檢視,得以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行使的親權的權利仍應要有所保障,以期能與被 告相抗衡,以避免被告在裁定後恢復到原本獨佔受監理 人的狀態。是以,宜明定對於受監理人的學校活動或其 他重大生活事項之決定,需要得到原告的同意,且原告 有權利查詢受監理人之就醫紀錄等事項,以讓原告對於 受監理人之成長狀態得以充分的了解。
⒉會面交往之建議:
   ⑴被告需要了解,假如只有「如果孩子願意,我不反對他    去看爸爸。」這樣的想法是不夠的,孩子需要從被告口 中得知,同時也能感覺到,去和原告會面這件事,對被 告而言有多重要,親方需要避免讓受監理人覺得,自己 可以決定要不要與原告見面。被告給予原告最基本的尊 重是相當重要的,同時也應為有效地進行探視給予保證 ,這是同住親方的責任與義務。親方絕對要確實遵守會 面交往的承諾。
   ⑵事實上,原告角色對於孩子成長過程中是不可或缺的, 對女性來說,與原告的關係是第一段與男性建立的關係 ,原告在孩子生活中的參與程度,對孩子的人格形成、 認知和行為、成年後的親密關係都有著密切的關係,在 原告參與程度不足的家庭(父愛缺失、父愛不足)中成 長的孩子,都會受到一系列負面的影響,在社會適應、 友情、行為上都更有可能出現問題(Pougnet,2011), 將會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 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所稱「拒絕探視不會影響未成年 子女○○」,係為被告基於個人立場提出的主張,被告若 是看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絕不能輕忽原告角色 的缺失將對受監理人造成之負面影響。
   ⑶雖然父女關係之修復刻不容緩,但仍須尊重受監理人之 步調,建議以以下方案漸進式地恢復會面交往:    ①受監理人在第三方單位的場地,在專業人員的陪同之     下,與原告進行視訊,被告不得在場陪同。    ②受監理人在第三方單位的場地,在專業人員的陪同之     下,與原告進行會面,每次進行2小時,被告不得在 場陪同。
    ③受監理人在專業人員的陪同之下,與原告在一般公眾     場合會面,每次進行3小時,被告不得在場陪同。



    ④受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與原告單獨會面,地點由雙     方共同討論與決定,每次進行時間不得低於3小時, 被告不得在場陪同。
    ⑤受監理人同意的情況之下,於原告住所過夜,會面交     往時間為隔週週六上午10點至週日下午5點前送回被 告住所。
    ⑥直到受監理人能與原告單獨會面之前,被告必須持續     帶受監理人進行每週一次的心理諮商,自己亦需持續 接受心理諮商,以處理個人議題與情緒困擾。
    ⑦會面交往所衍生之費用(場地費與專業人員陪同探視     的費用)宜由雙方共同負擔。倘若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被告為探視方,則被告與受監理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為隔週週六上午10點至週日下午5點前送回原告 住所。
⑷倘若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為探視方,則被告與受 監理人之會面交往時間,為隔周六上午10點至周日下午 5點前送回原告住所。
 ㈤本院參酌全部卷證及訪視報告,審酌如下:  ⒈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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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