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在本 院家事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訴訟資料屬龐雜,認有 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 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本 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