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張瓊滿
高頂洲
高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為被上訴人高文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 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高文華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瓊 滿、高頂洲、高祥恩,且均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高文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張 瓊滿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堪認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為高文華之繼承人無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㈡茲因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 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 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為高文 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