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
原 告 張國堤
被 告 吳俊霆
李冠閮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之詐欺案件,而觀諸該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記載,就原告遭詐部分,檢察官係對被告廖建智、
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洪清川、馬明宏提起公訴,並未
起訴被告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犯行,
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對原告遂
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
告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應負賠償之責,故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馬明宏及洪清川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