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340號
TPDM,113,附民,134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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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
原 告 劉恬宏
上列原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曾耀鋒詹皇楷曾明祥、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潘志亮黃繼億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呂 明芬、潘坤璜、江嘉凌陳侑徽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本院已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 25日、113年6月26日等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1日宣 判,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於法 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吳暖淑林坤展林芸如采彤涂醒哲、張 瑜芬、莫菁菁郭士銘陳正修黃義盛等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上開被告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本案,即 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是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四、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礙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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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