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
原 告 羅士華
被 告 李一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
二、經查,被告李一豪所設偽造文書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44號),本院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8月22日宣判,惟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13年8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礙原告另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 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