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140號
TPDM,113,附民,1140,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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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銘碩
被 告 任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主張略以:被 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 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高中,由將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陳建綺轉交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以暱稱「林豪運」對原 告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 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 確。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被 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 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111年1月 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7343卷第130頁)、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123至124頁)、共濟會講 堂、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17343卷第123頁)、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至213頁)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5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一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 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1140號卷第25頁),而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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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