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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33號
TPDM,113,金重訴,33,2024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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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凱翔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
81號、第43991號、第43994號、第10564號、第10567號、第1056
8號、第10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凱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石凱翔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18日北檢銘收112 偵43681字第1139006485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36 81號卷二第543至545頁)。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本院。   
三、經查,被告石凱翔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 卷內相關事證足佐,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復考量起訴書所認定本案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共詐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至少380,300, 612元,被告經手之不法所得則亦高達340,929,767元,足見



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因本 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數額仍有爭執,犯罪所得亦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故其面對刑事訴追及告訴人可能之高額求償, 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 到庭,且其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 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 事。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 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 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 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之家人親友、事業及財產在 臺等情而有不同。基此,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 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從而,經本院審核 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286頁),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 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對被告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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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