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聲 請 人 戴雨金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雨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戴雨金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 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二、經查:
㈠被告戴雨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聲羈50卷第204、225頁),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書所記載之不法獲利規模,折合新臺幣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在被告僅承認輕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而否認重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之情形下,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本案期間有入出境我國頻繁之紀錄(他9308卷一第321至333頁),與一般人相較,亦有較高自我國出境後滯外不歸、拒絕返回我國接受審判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目前已排定進行審理程序,將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亦有諸多爭執,可認本案仍須相當時間審理、辯論及宣判,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先前程序亦均遵期到庭,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尚難為採,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