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10號
TPDM,113,金重訴,10,20240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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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熙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于慧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黃筑佩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林奐辰律師
被 告 張桂挺


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王 凱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姜姿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王尚宇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魏伯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依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825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4、24106、47
0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7、7903、11337
、1275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9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9、4396、7725、7726、8470
、8471、12324、12715、12824、141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957號、113年度偵字第4166、27834、8783號、
3329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0、177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魏伯倫 、林文祥、李依宸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二、陳文熙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陳文熙(已歿)係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大公司】 ,民國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公司名稱、遷址, 變更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稱南京東路 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為全權處理該公司業務及 投資之業務經理人),以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1,下稱台金大公司)之負



責人。
 ㈡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而自109年11月24日起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於同年月27日辦畢 公司變更登記)。
 ㈢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 並於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 ㈣黃筑佩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該時 名稱仍為台欣大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 各項事務。
 ㈤王凱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 人員,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歐司瑪公 司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搜索之日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兩人 均在歐司瑪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上班。
 ㈥陳文熙、于慧正因與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下稱士緯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王小南認識,知悉士緯公司及王小南擁有將廢棄物熱裂解 成再生油品能源之技術(下稱熱裂解技術)。
 ㈦陳文熙、王勤吳松宇等人曾推舉王小南與Inkstone Securi ties LLC(代表人:張義發,下稱Inkstone公司)於110年1 0月6日簽立Osema專利技術股票上市投融資協議(下稱系爭 上市協議),約定透過Inkstone公司在美國以Osema名義設 立控股公司,並發行美國公司股票以利融資及後續股票上市 。
 ㈧陳文熙復於111年1月10日以歐司瑪公司名義(該時名稱仍為 台欣大公司),與士緯公司、王小南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王小南為熱裂解技術之所有人,並授權歐司 瑪公司使用熱裂解商標及技術專利。
二、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 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公司所有, 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 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米其林 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稱雀巢)、羅門哈斯公 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 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 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 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 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 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



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000年0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000年0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000年0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000年0月間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 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 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 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 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 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 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 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 】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 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 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 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 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 「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 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 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 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 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 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 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 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 111年4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 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股票登記人包含張桂挺、張福德、長生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台金大公司), 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之人頭范雁茗、羅志 強名下(范雁茗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中,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阮家偉、鍾智全、周 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移轉范雁茗羅志強 之時間、數量見附表三),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王 尚宇,見下述五),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 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如附表四「被害人 」欄所示之投資人(下分稱姓名,合稱本案投資人)陷於錯 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 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 股款,見下述六、七),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



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億8614萬9700 元(統計報案之投資人達580人,姓名、交付方式、時間、 購買股數、金額均詳附表四,起訴書就匯款或交付誤載者均 逕更正如附表四)。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㈣陳文熙另曾以台金大公司名義,提供該公司位在新北市汐止 區北港段烘內小段之10筆土地為擔保,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借款1億5340萬元,並於000 年00月間與京城銀公司承辦人員商議,將台金大公司對京城 銀公司之債務轉由歐司瑪公司承受,約定先以歐司瑪公司名 義償還至少2000萬元,並開立後續分期款項支票擔保,京城 銀公司遂同意將債務轉讓予歐司瑪公司,陳文熙、張桂挺、 京城銀公司即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以歐司瑪之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1億3650萬元、項目為「 在建工程」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京城銀公司,再由陳 文熙持該銷貨發票於112年3月1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申請更正111年11-12月銷售額營業稅申報,補繳133萬8 531元之營業稅,然該債務轉讓契約因陳文熙、張桂挺簽約 後並未依約履行,亦未償還款項,經京城銀公司認定契約實 際上不成立,要求陳文熙於112年6月17日取回上開發票作廢 。詎陳文熙明知上開發票應予作廢,仍持上開發票、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陳立恒會計師製作歐司瑪公司111 年度財務報表(下稱111年財報),以此方式墊高歐司瑪公 司111年度營收至1億3929萬4751元,致111年財報發生明顯



不實之結果(陳文熙涉犯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因已死亡另為 不受理判決,見下述乙部分)。嗣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 均明知歐司瑪公司112年間之財務狀況更形窘迫,並無資力 及能力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更無獲利足以彌補公司 虧損及盈餘分配,為求獲取資金、避免本案投資人發現公司 虧損之事實,承前犯罪計畫,並共同意圖為歐司瑪公司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6日線上召開歐司瑪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 由陳文熙在線上會議中謊稱歐司瑪公司111年度營收達1億39 29萬4751元,且公司於112年度將進行苗栗縣通宵鎮設置廢 棄物熱裂解發電廠、併購臺中SRF燃料棒工廠、在臺中工業 區設置工廠、於桃園虎頭山成立綠能園區(下稱虎頭山園區 )等工程,另將盈餘轉增資配股(每1000股將獲配發40股) 云云,持續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良好、獲利甚佳之假象,再 宣稱歐司瑪公司為發展上開業務,將於000年0月間發行新股 予原有股東認股之增資計畫,使股東無法正確判斷歐司瑪公 司之真實情況,誤認增資之股票具有投資價值。會後,陳文 熙即將其撰擬之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交由黃筑 佩潤飾,再由黃筑佩將系爭議事錄及不實之111年財報,交 付印刷、寄發給包含本案投資人在內之歐司瑪公司股東。黃 筑佩復依陳文熙之指示,與于慧正共同接洽不知情之第一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委託第一金證券自 112年10月17日起進行股務代理,收取歐司瑪公司原有股東 認購增資新股之股款,以及製作歐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 認股繳款書、增資計畫書寄發原有股東繳款,是陳文熙、于 慧正及黃筑佩終共同以此方式著手詐欺歐司瑪公司原有股東 之金錢。惟因歐司瑪公司於增資繳款期限屆至前,即遭檢察 官於112年10月17日搜索,經相關媒體報導後,原有股東均 停止繳付增資股款,第一金證券亦未將已收取之股款(卷內 已繳款之股東、交付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五)交付歐司瑪 公司而未遂。 
三、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0 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 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 、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因 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 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 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 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



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 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 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 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 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 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 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 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 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 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 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Br 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 。嗣張桂挺收受行政執行署針對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函文、歐 司瑪公司債權人之法院文書後,始因擔心自身遭債務牽連, 於113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不同意陳文熙繼續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 。
四、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 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 、「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 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 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 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 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
五、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出 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8日 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及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賴語 彤」、「Z.A.」、「Su EJ」、「Lu Yuyu」、「Jun」等人 (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至少 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 ),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興亞復興 商業大樓)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 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 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資科技公司、晟信國



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司瑪、瀚柏公司之未 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購後,再指示其等繳 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報並處理對帳、股票 過戶程序。
六、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至遲自000年0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負責人林文祥,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附表七編號1(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2(帳戶名義人為勝淘公司)、8、10(帳戶名義人均為不知情之林佳燕,林文祥之妹)之帳戶,魏伯倫提供附表七編號3(帳戶名義人為魏伯倫)、4(帳戶名義人為史騰公司)、7(帳戶名義人為魏伯倫)、9(帳戶名義人為史騰公司)、12(帳戶名義人為魏伯倫)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依LINE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附表七所示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詳細交易內容見附表七之1),再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七、李依宸(原名李霽希)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5、11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姿廷(下稱姜姿廷)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姜姿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擔 保證述之憑信性(偵39216卷一第533頁),復無證據足認上 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姜姿廷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 證據之被告黃筑佩(下稱黃筑佩)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  
㈠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陳文熙於112年10月18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偵39216卷二第509-518頁),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 ,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陳文熙簽 名,復無證據得認定陳文熙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 院復於審理時傳喚陳文熙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之黃筑 佩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時陳文熙亦未主張



偵查中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不正 方法取得,是綜合當時之時間(緊接於警詢後為之,所受外 界影響之程度較低)、過程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陳文 熙該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應較具有可信性,且其 在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內容異於偵查時之供述,有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姜姿 廷、王尚宇、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下分稱姓名,合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引用 證詞部分之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3「王尚宇另案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 Pro Max(下稱Iphone12)內對話紀錄」,以及後續提示上開 證據予王尚宇後之王尚宇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王尚宇及辯護人爭執Iphone12內對話紀錄,以及後續提示王 尚宇供述之證據能力,主張扣得Iphone12之搜索票係因王尚 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所核發,搜索票上記載 之應扣押物為「與毒品案相關贓證物」,然司法警察於第1 次搜索扣得Iphone12(電磁紀錄載體)後,第2次搜索(電 磁紀錄)之執行方法與範圍,均與「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 毒品未遂」不具相當關連性,顯已逸脫法院核准搜索之範圍 ,不得予以扣押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故扣押違法,後續提示 王尚宇所取得之供述,亦屬違法取證後之衍生證據,權衡後 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經查:
 1.Iphone12內對話紀錄之取得經過,係王尚宇因遭人檢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員警檢具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擬搜索王尚宇住處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包包、毒品相關物品、電腦、隨身碟及手機電磁紀錄(含簡訊、LINE、微信、臉書、WHATSAPP等紀錄)等物,經士林地院法官審查後,同意核發該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為涉嫌與毒品相關贓證物,搜索範圍包含王尚宇住處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隨身攜帶包包及毒品相關之物品、電磁紀錄(電腦、隨身碟及手機電磁紀錄含簡訊、LINE、微信、臉書、WHATSAPP等),嗣內湖分局員警持系爭搜索票搜索王尚宇住處後,在該處扣得Iphone12,並在Iphone12內發現卷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9216卷三第147-155頁),為王尚宇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搜索票、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士林地院112聲搜286卷第39-45頁),故王尚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電話內所儲存包含對話、照片在內之電磁紀錄,形式上以觀,在法院核發搜索票記載之搜索範圍內,係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  2.現今科技快速發展,電腦設備使用之高度普及化,人與人之 間常透過電腦設備相互傳遞訊息,一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儲 存於電腦設備內之訊息、圖像往往成為證明犯罪成立與否之 關鍵證據,此證據通稱為數位證據。數位證據之特質係藉由 電腦設備以機器語言方式儲存,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者乃儲存 於電腦設備內經由解譯工具轉譯為人類可理解之文字、圖像 等資訊,搜索、扣押載體之最終目的是在探知、取得載體內 之數位證據,與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執行流程,在偵查機 關取得扣押物本身(如帳冊、槍枝、毒品等)即結束之情形 不同,電磁紀錄係於執法人員持搜索票、扣押載體後,必須 再以電腦鑑識等方式搜尋載體內所儲存之資訊即數位證據(



電磁紀錄),方得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無法於扣得 載體時即一目瞭然。故偵查機關以鑑識技術搜尋扣押載體內 或雲端空間儲存之資訊,性質上較雷同於執行第二次搜索, 以獲得確實可用之數位證據,為免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隱 私權造成不必要之侵害,搜索、扣押之標的為數位證據時, 偵查機關應有必要事先在聲請核發搜索票之際,詳細敘明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搜索、扣押載體內資訊之理由 及範圍,法院於核發搜索票時,亦應對於搜索、扣押電磁紀 錄之範圍有明確記載,方能有效規範二階段搜索之執行程序 與範圍。然而,因數位載體可處理及儲存之資訊量甚鉅,若 不開啟檔案、照片或對話紀錄,無法一眼辨識該部分電磁紀 錄內容與搜索之犯罪事實有無相關性,自可能造成搜索到與 原聲請所載之犯罪事實外之數位資訊內容,而可能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應扣押之物,是為求發現真實與隱 私權保護二者間之平衡,倘偵查機關執行第二階段搜索時, 搜尋結果、方法未偏離原程序常軌,在過程中取得之數位證 據無論與本案相關或屬另案證據,均應允許扣押作為本案或 另案之證據使用。
 3.本案中,Iphone12內對話紀錄,係王尚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時,偵查機關持法院核發之系爭搜索票,合 法搜索扣押而來,嗣偵查機關進行第二階段搜索時,發現王 尚宇在LINE、TELEGRAM上之對話紀錄、照片,進而認王尚宇 可能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已如前述。觀系爭搜索票之記 載,對於王尚宇涉嫌罪名、得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具體內 容(含簡訊、LINE、微信、臉書、WHATSAPP等通訊軟體)均 屬明確,堪認法院已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執行第二階段搜索 ,偵查機關據此點閱通訊軟體後,所發現對話紀錄涉及證券 交易法犯行部分,雖與原先核發系爭搜索票之罪嫌有別,然 審酌原聲請搜索意旨認王尚宇透過網路邀約他人開趴、詢問 他人對咖啡包有無興趣,而涉犯轉讓毒品、持有毒品罪嫌, 證據即係轉讓、邀約時雙方之對話紀錄,偵查機關自須點開 通訊軟體之內容始能予以確認,佐以王尚宇經查獲在恭喜發 財群組內對話紀錄之時間至112年2月20日、與Wang Emi之對 話紀錄時間至112年3月9日、與投資人吳會昌之對話紀錄時 間更至112年3月13日,與另案涉及毒品犯嫌113年3月24日之 時間尚屬接近,偵查機關因此點閱並逕行搜索,尚難認其方 法已偏離原程序之常軌,堪認Iphone12內對話紀錄係合法搜 索過程中發現之另案應扣押物,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予以扣押送交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有證據能力 。故王尚宇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且Iphone12內



對話紀錄既屬合法搜索而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後續提示王 尚宇所取得之供述,自非違法取證後之衍生證據,亦有證據 能力。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4「當庭扣押之行動電話Iphone14 Pro Max(下稱Iphone14)內容鑑識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㈠王尚宇及辯護人爭執Iphone14內之鑑識資料,主張Iphone14係 檢察官未經王尚宇自願性同意後搜索取得,且檢察官在詢問 王尚宇是否同意搜索前,Iphone14已在檢察官實力支配下, 檢察官未告知王尚宇有權拒絕,復以「你同意的話,今天可 以考慮這個讓你無保回去」等顯具威脅性之言語詢問,故王 尚宇並非出於自願同意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權衡後,應認此部分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㈡關於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 1、第133條之2等規定,原則上固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 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惟依同法第133條之1第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 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係以 所扣押者為「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之情形,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亦即扣押物如符合上開情 形之一,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毋庸經法官 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當庭扣押而取得Iphone14之過程, 有該日偵訊筆錄(偵39216卷三第203-213頁)及本院當庭勘 驗偵訊影像之勘驗筆錄(金重訴10卷六第355-357頁)在卷 可證。
 2.依上開偵訊及勘驗筆錄所示,王尚宇於檢察官訊問Iphone12 內股票交易等對話紀錄,係作為何工作使用、工作緣由之對 談間,提及其有於他人介紹此份工作時,將「該工作之公司 地址」存在「Iphone14之記事本」內,並自承其今日有將Ip hone14帶在身邊,開庭前被法警收起來等語(偵39216卷三 第205頁),故檢察官為確認上開地址,乃命法警將Iphone1 4送至偵查庭內,請王尚宇當庭點閱確認(偵39216卷三第21 2頁),詎王尚宇表示手機內之備忘錄與記事本資料均已清 空,檢察官乃表示須就Iphone14進行數位採證,並勘驗手機 資料內容,採證後再發還Iphone14(金重訴10卷六第356-35 7頁),循此,可知檢察官係依王尚宇之供述,認定Iphone1 4內存有本案相關之工作資訊,得作為證據而予以扣押,揆 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此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本無須經王



尚宇同意或經法院裁定,檢察官雖為求謹慎與王尚宇確認是 否同意,惟此扣押無論王尚宇是否同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後續就Iphone14採證衍生取得之相關證據,自當有證據能 力。王尚宇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不足採。六、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張桂挺部分
 1.訊據張桂挺固不否認其曾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從美國回來臺灣後要 退休、想陪伴父母,是因為相信我妹夫陳文熙的請託而擔任 歐司瑪公司負責人,我相信陳文熙是經營的人才,也相信他 會好好經營公司,對待我妹妹及其女兒,他要我簽文件我就 簽文件,我只知道歐司瑪公司要發行實體股票,但陳文熙指 示他人所為的宣傳內容、歐司瑪公司股票移轉給不特定人的 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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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