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13年度,1號
TPDM,113,軍訴,1,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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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榮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榮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永榮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特勤中心)訓練組前上校編審組長(現轉任特勤中心警安
組編審之非主管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督導所屬訓練組相關業務。其於民國11
0年8月31日上午,在特勤中心舉行之年度體技能鑑測(3000公尺
跑步或5公里健走測試項目),在場督導所屬直接下級即鑑測官
許正杰(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承辦之5公里健走測試項目
。於參試人員即特勤中心萬里警衛室主任謝靜華少將健走測試尚
餘1圈時(已使用時間為44分9秒),盧永榮明知謝靜華之健走測
試成績將不合格(合格成績為45分鐘內,謝靜華最終成績為47分
23秒),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當場向許正杰
許正杰謝靜華之健走鑑測多算了1圈,並要求許正杰依其指
示登載謝靜華測試成績為44分48秒,許正杰迫於長官壓力,即與
永榮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盧永榮
示,在其與盧永榮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鑑測成績登記冊內登載謝靜
華之健走測試成績為44分48秒之不實事項,使謝靜華取得符合維
安特勤人員體能要求之合格成績(體測成績若連續兩年未通過不
得執行特種勤務),足以生損害於特勤中心對受測人員體能鑑測
管理及職務調配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被告盧永榮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本院就被告之犯行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111年4月7日前副指揮官李榮華中將召
集前執行長鄭禎祥少將公關黃世倫中校、法專組廖子翔
少校、督察組許志良上校等幹部,針對此案召開應處會議。
鄭禎祥表示違失人員理應比照憲兵指揮部案例法辦。被告聞
此在會中表示,此案訓練組作業確有疏失,為避免特勤中心
受輿論攻訐及維護許正杰軍旅生涯順遂,建議在不移送法辦
的前提下,願意承擔一切行政責任,並接受最嚴厲的行政處
分,以使此案能迅速止血。經主席允諾,故被告於特勤中心
後續調查中,均一肩扛下所有責任,其在特勤中心的訪談,
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榮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記得那天是4月8日星
期五,我沒有召開「應處會議」,之所以會召集相關人員是
因為這原本是局裡的祕書室透過公關組詢問,媒體在探詢謝
靜華主任是在5000公尺健走少走1圈,因會中黃世倫中校是
公關組參謀,他去會辦當時鑑測的訓練組,訓練組組長是被
告,回覆是沒有少走1圈,但少算1圈,因為有這樣的回覆,
我們就覺得為何如此,所以召集相關人員來說明原因,當下
被告很清楚地說明,是他要求許正杰做這樣的成績更動,我
還問為何會要求許正杰做這件事,被告的答覆是:一、當年
那個年度剛好新冠疫情,國防部要求所有3000公尺跑步改成
5公里健走,且要戴口罩,已經有人發生意外,他擔心謝靜
華主任的身體;二、他認為立院的立委非常關注我們的體技
能鑑測成績。基於這兩點來要求許正杰更改成績,這是為何
公關組參謀也在場的原因,因為我們要回覆局裡的探詣,當
下我們的執行長鄭偵祥少將有提出質疑,這可能已經違法,
所以就又請廖子翔法治官再來與會,由被告把當時狀況、他
為何做這件事又講了一遍給廖子翔聽,廖子翔就講這可能疑
似偽造文書,那我的指示就是依據被告的陳述,以及當下都
有測驗全程攝影計時下去做整個調查,並且把調查結果呈報
局裡,因為特勤中心沒有決定是否移送的能力,所以這個案
子是呈報給局裡,由局裡的政風室經審查後確認這已經涉法
,所以簽請局長函送本案,包含行政懲處部分,也是由局裡
局長擔任評審主席,完成行政懲處的評審,然後簽奉局長
核定,所以在這個案子裡,就本中心來講,我們只有將我們
的調查結果呈報,不具任何決定是否涉法要移送的能力,這
就是當時的狀況。我們沒有承諾不移送法辦這件事。第一,
我沒有動機,這件事發生在110年8月31日,我是110年12月1
日到任,就本案來講,我不負督管之責,若今天1個單位只
有1人犯錯,沒有道理把2人都送辦。再者,方才已陳述,所
有是否移送及懲處的權責都不在特勤中心,全都在國安局,
所以我沒有任何權責可以承諾,但必須要講的是,整個我指
示要完成行政調查並呈報,依規定處理後,被告在當下確實
有說:因為是我要求許正杰做這件事,請副指揮官不要懲處
許正杰等語,所以當下我認為被告已悔過也勇於承擔,因此
我有跟被告講我會盡量爭取降低懲處,全部的狀況就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⒉證人許志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特勤中心的訪談
紀要是由我擔任訪談人,被告有說他有指示鑑測官許正杰
登載這個成績。被告沒有陳述他登載「44:48」,但有跟許
正杰講說更改登載成績。我們督察組只是督察單位,整個國
安局還有政風單位,特勤中心督察組負責行政調查部分,相
關個案後續如何處分,會上給局裡的,包含政風及督察處做
後續處理。亦即我們只是負責行政調查,若要移交司法調查
等,是由政風室或其他單位負責。我處理這件事的過程中,
沒印象有被告表示不希望許正杰因此事生涯受到影響,所以
將此事扛在自己身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⒊由證人李榮華許志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稱「應處會議
」時召集之人員並無決定是否將本案相關涉案人士移送法辦
之權限,已難認確有被告所謂「經主席允諾,在不移送法辦
的前提下,由被告承擔一切行政責任」之情形;且證人李榮
華明確證稱伊沒有權限、亦無動機承諾不移送法辦,伊等僅
有把調查結果呈報局裡,由局裡的政風室經審查後確認是否
涉法;證人許志良亦證稱其並無印象被告為了不讓證人許正
杰因此事生涯受到影響,所以將此事扛在自己身上之情形。
況被告於特勤中心訪談時陳稱:「(問:對於本次訪談各項
問題回答,是否均出於個人自由意志?有無其他事實要補充
陳述?)是乃為個人自由意志,有補充如下說明:體測時立
院對本中心合格率多有指導,為提升單位體技能鑑測合格率
;另因測驗前友軍單位有測員發生致命意外,考量八月底天
氣炎熱、方有此臨時起意錯誤之舉,事發後亦深自檢討,此
案後均依相關鑑測規定實施成績登载,未再有類似事件,合
先說明」等語(見偵卷第18頁)。若被告並無故意指示證人
許正杰登載不實成績以使證人謝靜華鑑測合格,被告何能
特勤中心訪談時說出上開動機說明?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
告係因被承諾不移送法辦,方為特勤中心訪談紀錄中之供述
云云,並非可採,自無從認定其特勤中心訪談之供述不具任
意性。被告於特勤中心訪談之供述既查無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法定事由,且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之程序,應具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10年8月31日上午特勤中心舉行年度體技能
鑑測時,在場督導直屬下級即鑑測官許正杰承辦之5公里健
走測試項目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㈠被告:這件事從頭到尾,我在工作上自認沒有對不起特勤中
心的任何一個職務,這件事有它發生時的背景因素,體測那
一年是疫情的情況下,至於誤算1圈這件事我承認是我誤算
的疏失,但我是在檢察官出示成績單,才第一次看到那張成
績單,也是第一次在地檢署播放影片時,才完整看到影片的
大部分,影片中我也沒有聽到我有講「44:48」這部分。至
於開會時,我那時候有表達許正杰正值轉服常備役的關鍵期
,他那一年不能有任何處分,我認為不需要因為我一人的疏
失,把整個相關承辦人員都拖下水,才會在那時候認為我可
以盡到身為幹部的職責,我扛下所有責任,也希望這件事不
要有過多的發酵,事實上,副指揮官也曾經公開講這是作業
疏失,這樣的情況下並沒有達到偽造文書的情況,我唯一一
次完整的看影片是6月27日在法院看到的,其中所有資料、
所有對話內容,都是許正杰在過程中跟我講有這些事發生,
畢竟事發到調查有8個月時間,中間我有很多事在忙,我真
的沒有印象云云。
 ㈡辯護人:
 ⒈被告是誤認謝靜華多跑一圈,而於測驗當時當時有向謝靜華
表示多算一圈,至此未再就該成績與許正杰有任何的討論,
因此被告並未教唆許正杰登載44分48秒於謝靜華成績冊。雖
被告在111年4月8日勤務中心訪談紀要中有就問題「你是否
有針對特定要求鑑測官登錄指定的成績」,他回答「有」,
但假設被告真的有指示「44:48」,應該在當下的情況也要
講「有,我有要求許正杰記載『44:48』」,因此,被告雖回
答有,但被告當下認為所謂記載登錄指定成績,應是指要幫
謝靜華再扣回1圈的成績,所以才會回答「是」,但事實上
根本沒有具體指示許正杰要記載「44:48」。且該成績冊督
測官欄位雖有被告職章印文,但此與被告過往簽辦公文時均
會在職章旁註記日期時間8碼不同,因此可以佐證被告也未
親自蓋該職章在成績冊上。
 ⒉謝靜華許正杰告知「主任最後一圈」時,謝靜華才去問要
幾分合格,但當下狀況是被告根本沒有跟許正杰站在一起,
許正杰旁邊是劉士官跟夏鳳羲,被告根本沒有聽到謝靜華
關心他的成績要幾分及格,怎麼可能再主動問要幾分及格。
再從勘驗筆錄來看,許正杰劉士官、夏鳳羲是低頭查看,
勘驗筆錄上記載「45」,到底是「45」還是「15」很難辨識
,有無可能這個「45」是「15」,那「15」,是否意味要跑
15圈,經過終點15次,但事實上方才證人許正杰說要跑14圈
,所以有沒有可能被告認為記載「15」,因為通過終點站15
次,然後記載「15」,所以才認為多算1圈。當被告對許正
杰說:「正杰,你在打的時候要幫他多算一圈,不要在那邊
」,許正杰只有點頭示意,依許正杰到場證述,他已明確表
示若上級長官跟他的想法不同,他完全要依照上級長官的指
示辦理,有無可能是因為軍中官大學問大的陋習,不敢當面
跟長官據理力爭任何事,才導致被告認為通過終點15次誤以
為是跑15圈而認為是多算1圈的時候,才說「你幫他多算1圈
」,若要具體指示,應該說「就幫他少算1圈成績」就好,
這樣不是更簡單清楚明瞭,而不會說「你是不是幫他多算1
圈」這樣的語意不詳。
 ⒊檢察官固認為該44分48秒記載足生損害特勤中心對於受測人
員管理的正確性,但依特勤中心111年4月12日簽文說明第五
點(二),因按規定年度體測若當次未通過,均可於當年度
結算前實施補測,且需連續兩年未通過,始不得執行特種勤
務,故謝靜華該次體測是否通過,與本111年度暫無直接影
響,亦未對其他人員造成損害等語,可知當下成績的記載不
會影響任何特勤中心的勤務安排,前開成績冊是否構成刑法
偽造文書的法益侵害亦有可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特勤中心訓練組前上校編審組長,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督
導所屬訓練組相關業務,其於110年8月31日上午,在特勤中
心舉行之年度體技能鑑測中,在場督導所屬直接下級即鑑測
許正杰承辦之5公里健走測試項目;被告嗣於參試人員謝
靜華健走即將完成時,向謝靜華表示「學長不好意思,剛幫
你多算1圈了,所以你應該是,應該是多做1圈,剛才多算1
圈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
0至191頁、第272至273頁;本院卷第72、73頁),且經證人
許正杰夏鳳羲、謝靜華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
、第145至147頁、第219至221頁、第262頁;本院卷第192至
220頁),並有體技能鑑測編組表、謝靜華測驗圈數示意圖
、110年8月31日體技能鑑測過程錄影光碟、錄影截圖、本院
當庭勘驗鑑測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男子5公里
健走成績換算表、特勤中心111年4日12日分類號P500317簽
呈暨110年8月31日鑑測成績登記冊、特勤中心111年5日2日
分類號P00000000簽呈暨所附懲處建議表、特勤中心111年4
月25日盛堅(發)字第1110000493號函暨所附校正後成績表等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113、115頁、第195至199
頁、第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55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第130至138頁、第141至149頁),堪認為真。證人
謝靜華於110年8月31日參與五公里健走測試時,實際上並未
被多算1圈,其完成測試之成績為47分23秒,然其完測成績
在前揭鑑測成績登記冊上被證人許正杰登載為不實之44分48
秒等節,亦有前揭證人許正杰之證述、鑑測現場錄影暨勘驗
筆錄及錄影截圖、鑑測成績登記冊可證,亦足可認定。
 ㈡110年8月31日特勤中心年度體技能鑑測(3000公尺跑步或5公
里健走測試項目)之現場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證人許
正杰在證人謝靜華每一圈開始時均有宣達第幾圈開始,而被
告於測試開始約1分鐘時即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亦即在證人
謝靜華尚未開始走第2圈時,被告即已抵達測試現場,且於
證人謝靜華每次通過終點線時,被告均在場觀看,時而以手
勢(在證人謝靜華開始第2圈、第3圈前,被告分別有向著證
謝靜華方向比「OK」或「豎起大拇指」之手勢)、點頭(
第6圈開始時)向證人謝靜華示意,或與證人謝靜華交談(
第7圈開始時);於證人謝靜華開始走第3圈前,被告並有因
證人謝靜華要求要沙隆巴斯,而以手比向醫護人員即證人夏
鳳羲,證人夏鳳羲隨即自醫務袋拿取沙龍巴斯並遞給證人謝
靜華;證人謝靜華接近完成其第3圈健走時,被告復指示證
夏鳳羲準備沙隆巴斯待命;另於證人謝靜華即將完成第7
圈時,被告有拿取醫務袋內的沙隆巴斯,並協助證人謝靜華
在腿部噴沙隆巴斯;於證人謝靜華開始進行第9圈時,被告
手持沙隆巴斯朝證人謝靜華行進方向上前關心證人謝靜華
狀況;證人謝靜華開始進行第10圈時,被告手持沙隆巴斯自
遠處停車格邊處迎向前,站在證人謝靜華行進的路線上等待
,待證人謝靜華走近時,協助證人謝靜華噴撒沙隆巴斯在左
側大腿處;證人謝靜華開始進行第11圈時,被告用右手朝證
謝靜華方向比出OK的手勢,證人謝靜華一邊前進一邊與被
告交談;證人謝靜華開始進行第12圈時,被告朝證人謝靜華
行進路線移動,站在路中間關心證人謝靜華之狀況;第12圈
即將完成時,被告站在終點線前方看著證人謝靜華,左手指
劉士官,並說「膝蓋,學長,膝蓋」(劉士官此時站在醫
療袋旁看著證人謝靜華之方向,手上拿著已經打開瓶蓋的沙
隆巴斯),被告在證人謝靜華通過終點線後(亦即開始第13
圈),站在道路中間關心證人謝靜華之狀況,證人謝靜華
繼續向前行進、邊微揮動右手向被告表示不用(沙隆巴斯)
;證人許正杰在宣達「主任(即證人謝靜華)最後1圈」後
,證人謝靜華對著證人許正杰夏鳳羲方向詢問「要幾分合
格?」,證人許正杰即馬上轉身走上樓梯平台查看,並與證
夏鳳羲及劉士官低頭查看資料交談,接著證人謝靜華通過
線,碼表顯示時間為44:09,被告原站在遠處停車格邊,在
證人謝靜華通過線後,旋即回頭關注證人謝靜華之狀態,證
謝靜華一邊繼續往前行進、一邊與被告交談;證人許正杰
夏鳳羲及劉士官低頭查看資料,傳出「45喔」的聲音(無
法辨識是誰說的),隨後證人夏鳳羲朝著被告的方向比出數
字的手勢(但因剛好被證人許正杰的身體擋住,無法辨識所
比的確切數字為何),被告朝著證人許正杰等人站立的方向
說「現在幾分了?」,證人許正杰轉身朝著被告的方向說「
44分」,被告旋從遠處停車格邊往證人許正杰站立處移動,
被告走近後,與證人許正杰並肩站立在樓梯上,被告低頭看
證人許正杰手上的資料,被告、證人許正杰夏鳳羲及劉士
官4人一起看著證人許正杰手拿的資料低聲交談,不久後證
夏鳳羲走下樓梯朝對面放置醫務器材的停車格方向移動,
被告與證人許正杰則繼續在樓梯處看資料低頭交談,證人許
正杰低頭翻閱藍色資料夾內的資料給被告查看,被告看完證
許正杰展示的資料後走下樓梯往對面停車格處移動,之後
站在道路中間靠近終點線處,並與從遠處走來的朱志文交談
,被告在與朱志文交談後,轉身朝證人許正杰方向移動,並
對著證人許正杰說:「正杰,你在打的時候(疑似是說這樣
),幫他多算1圈,那塊紀事表(疑似是說這樣)不要在那
裡」(講前揭話語時碼表已顯示時間46:11),證人許正杰
聽到後沒有回答,僅對被告點頭示意;之後被告有再向證人
許正杰說話,證人許正杰於此時拿著紀錄板在登載紀錄,之
後轉身走上樓梯,邊看著手上的紀錄板,隨後站在碼表旁的
樓梯上平台處,被告則是雙手抱在胸前、站在道路中終點線
附近,先是看著證人許正杰的方向,之後轉而朝著攝影機的
方向注視;於證人謝靜華將抵達終點線時,被告站在道路中
終點線附近對著證人謝靜華說:「學長不好意思,剛幫你多
算1圈了,所以你應該是,應該是多做1圈,剛才多算1圈了
」,隨後被告與證人謝靜華2人交談,證人謝靜華踩到終點
線時,證人許正杰隨即關閉碼表機器,碼表顯示時間為47:
23;證人謝靜華完成鑑測後,與被告並肩走向畫面右側停車
格內,之後被告與證人謝靜華一起往畫面右側移動離開錄影
畫面,證人許正杰則仍在現場站在碼表旁,證人夏鳳羲在彎
腰準備收拾醫務器材等情,有上揭體技能鑑測之現場錄影光
碟、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附卷可憑(光碟存放袋;本院
卷第130至138頁、第141至149頁)。由上開鑑測現場情形,
可見證人許正杰於證人謝靜華通過終點線時均有明確告知現
在開始第幾圈,證人謝靜華並未被多算1圈;且被告於證人
謝靜華每次即將通過終點線時都在場並關心證人謝靜華之狀
況,顯然可以清楚知悉證人許正杰有無算錯圈數;且被告於
證人謝靜華開始進行最後1圈(第14圈)並詢問幾分合格後
,被告亦關心當時證人謝靜華已使用之時間,之後並有與證
許正杰交談、看證人許正杰手上之資料;復於碼表時間顯
示46:11時,向證人許正杰稱證人許正杰「幫他多算1圈」
,之後也有於證人許正杰拿著紀錄板在登載時對著證人許正
杰說話;待證人謝靜華快要完成第14圈時,被告即向證人謝
靜華稱:「學長不好意思,剛幫你多算1圈了」等語,之後
並與證人謝靜華一起離開鑑測現場。
 ㈢證人許正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8月31日我任職於
特勤中心訓練組,於該日之年度體技能鑑測擔任鑑測官,負
責整個鑑測,我負責管制所有鑑測人員的報到、鑑測紀律
登記鑑測成績,如實將當日的實際情況回報上級;被告是訓
練組的長官,我的直屬上級。執行鑑測時,因當日有將級以
上受測人員,所以循例,組長即被告會到場,可能是督測,
可能是視導,總之會到場在那個地方坐鎮。組長以上的長官
到場督測,與我職責範圍的事項若兩人的意見、看法不同時
,是會依幹部(組長或副組長)指導,亦即我要聽被告的話
;當下因為對直屬上級的直接命令,我身為參謀,完成鑑測
之後,最後是按照幹部旨意行事,我只能說我事實上不認定
這件事,因為證人謝靜華事實就是沒有合格,我記得後面簽
證欄部分好像沒有寫「合格」二字。我確定證人謝靜華沒有
合格,最後他變成合格是因為依照實任組長即被告之指示,
被告說我多算證人謝靜華一圈。我確認沒有多算,鑑測當下
我有用正字記錄在另一張紙上登載,確定證人謝靜華完測當
下已超時。被告在證人謝靜華走第14圈的時候,問我幾分及
格,所以被告清楚知道及格的成績標準,他有問我這樣證人
謝靜華的成績會不會及格,我回答不會,他後來在證人謝靜
華快完成第14圈時,稱我多算一圈。證人謝靜華準備最後一
圈開始時,我有說最後一圈開始,我記得畫面好像有錄到。
被告好像在證人謝靜華最後一圈快走完時有趨前跟證人謝靜
華講話,好像就是說我多算他一圈。事後任職單位在調查這
個案件時,我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我就是反應當下的
事實,當時任職單位只有說配合調查、當下發生什麼狀況如
實反應,我就如實反饋我的所見所聞。被告是在證人謝靜華
完測,要走回去的時候,這時候我印象中被告提了「44分48
秒」這個成績請我登載。被告在鑑測現場跟我說「你在打的
時候幫他多算一圈」,在說這句話之前被告已經有趨前問我
證人謝靜華鑑測會不會過,印象中我回答可能不會,在我認
知,被告這樣問,就表示已經知道證人謝靜華完成鑑測當下
一定不會過,後面被告又來跟我說「你說你多算他一圈」,
表示被告應該知道證人謝靜華不會過,希望我這樣做,所以
我沒有糾正被告。現場錄影沒有錄到被告講「44:48」這個
數字;是在我們鑑測完畢準備走回去前,旁邊記錄板、攝影
機都已經收起來,證人謝靜華那時已經到體育館,我東西收
好,要走到體育館時就問被告證人謝靜華的鑑測成績,我忘
記幾分,反正不合格,那這樣要寫他是多少,就得到「44分
48秒」。成績冊上的被告職章不是鑑測完畢當下蓋的,什麼
時候蓋的我不知道;那時候有在場協助測驗的人員會請他們
一次完成簽名用印,依當下時空背景,被告可能當下沒有在
場,我才會把成績拿回去放在他桌上請他用印,因為鑑測現
場不太可能要求督測的幹部一定要帶著職章簽名,才會整理
好後再陳報在組長桌上。因為實際上證人謝靜華的成績就是
不合格,我被指示做「44分48秒」這個成績登載,沒辦法抗
拒,但實際上我認定他不合格,所以我沒辦法在成績冊的「
總評」上寫「合格」。我回去時年度鑑測承辦人員剛好不在
,那天只剩督測官這個欄位,我想鑑測時被告在場,他實際
擔任督測官的角色,我就放在被告桌上要讓他簽督測官的欄
位,被告簽完後應該會請人直接發還給承辦人員。我沒有去
看實際表單上記載的輪職督測官是誰,但也無實際上輪值的
督測官來找我說要簽成績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20頁)
。證人許正杰上開所述與前揭錄影所示情形相符,並有前述
鑑測成績登記冊在卷可佐,且證人許正杰所述情事亦導致自
己有刑事責任,是其顯無動機故意謊稱證人謝靜華之成績確
實造假,其證詞應堪採信。
 ㈣證人夏鳳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在證人謝靜華走最後
一圈時,有去詢問證人許正杰有關及格成績的事情,我剛好
有聽到。被告有走過去證人許正杰旁邊,我記得有這個動作
,被告問證人許正杰這是不是最後一圈了,這樣會不會及格
,及格成績是幾分鐘。證人許正杰回答說對最後一圈了,他
去翻成績換算表,可能有指給被告看,但我沒有印象證人許
正杰如何回答。會不會及格要看年齡,看換算表,證人謝靜
華走的比較久。被告可能比較關心才會過去問(見偵卷第22
9頁)。證人夏鳳羲所述核與證人許正杰相符,由上揭現場
錄影所示情形、證人許正杰夏鳳羲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
確實於證人謝靜華在進行最後一圈健走時,有去問證人許正
杰「證人謝靜華要幾分鐘才會及格、這樣會不會及格」等關
於證人謝靜華鑑測成績之事。
 ㈤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依據勘驗現場鑑測錄影光碟
顯示,你在鑑測開始1分10秒,就抵達現場,之後直到鑑測
結束均未離開現場,也就是1分10秒後就全程在場,有無意
見?)沒有意見。(問:勘驗結果顯示你全程均有持續關注
謝靜華狀況,謝靜華每完成1圈,都會與之打招呼或看著他
通過,並且在謝靜華第8、10圈時,為謝靜華噴沙隆巴斯,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不是只有關注謝靜華,是關注
一個人,當時謝靜華有表示腿部不舒服,我才會特別關注
」等語(見偵卷第272頁)。綜據上揭現場錄影所示情形、
證人許正杰夏鳳羲之證述及被告自己之供述,證人許正杰
於證人謝靜華每次開始走新的一圈時均有宣達圈數,被告既
在證人謝靜華每次通過終點線時均有關注,又有去向證人許
正杰詢問證人謝靜華合格成績等事項,顯然可知證人許正杰
有無計錯圈數。被告竟在毫無任何根據之情況下,即逕自聲
稱證人許正杰針對證人謝靜華之健走鑑測多算了一圈,此顯
非「誤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現場稱證人許正杰幫證人謝
靜華多算一圈僅是「誤認」云云,顯非可採。
 ㈥況被告於特勤中心訪談時陳稱:「(問:請問你現在所擔任
的職務為何?)訓練組组長。(問:請問110年8月31日體技
能鑑測任務你所擔任的職務?)鑑測督導官。(問:請問你
是否有針對特定人員要求鑑測官登錄指定之成績?)是。(
問:請問是何人?)謝靜華主任。」、「(問:你對本次訪
談,是否據實陳述?有無造假情事?)是;沒有造假。(問
:對於本次訪談各項問題回答,是否均出於個人自由意志?
有無其他事實要補充陳述?)是乃為個人自由意志,有補充
如下說明:體測時立院對本中心合格率多有指導,為提升單
位體技能鑑測合格率;另因測驗前友軍單位有測員發生致命
意外,考量八月底天氣炎熱、方有此臨時起意錯誤之舉,事
發後亦深自檢討,此案後均依相關鑑測規定實施成績登载,
未再有類似事件,合先說明」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被調查初始即坦承證人謝靜華之鑑測成績是
其要求證人許正杰登錄的,並詳細說明其動機。則被告嗣後
以與現場錄影所示情形及證人許正杰夏鳳羲之證述均不符
之供述辯稱:其僅是誤認、沒有向證人許正杰詢問證人謝靜
華之成績事宜云云,堪認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㈦辯護人固稱:證人許正杰認定被告為督測官的證述不實在,
因為依證人許正杰所述,被告在測驗中、測驗後都有在實施
鑑測現場,設若證人認為被告是督測官,何必由被告在事後
蓋章,應當與其他人相同,在鑑定完畢時一同簽名負責;前
開成績登記冊上「督測官」之被告職章並非被告所蓋,被告
直到本案偵查中才看到前開成績冊之記載云云。惟證人許正
杰明確證稱本案之成績登記冊並未在現場即給被告簽章,係
因「被告可能當下沒有在場,我才會把成績拿回去放在他桌
上請他用印」,前已敘及。而證人許正杰所述「被告當下沒
有在場」一情,與現場錄影所示情形並無不符(即「證人謝
靜華完成鑑測後,與被告並肩走向畫面右側停車格內,之後
被告與證人謝靜華一起往畫面右側移動離開錄影畫面,證人
許正杰則仍在現場站在碼表旁,證人夏鳳羲在彎腰準備收拾
醫務器材」),被告既於證人謝靜華完成鑑測後,即與證人
謝靜華走在一起並離開現場錄影之範圍,並未在被告身旁,
則證人許正杰所稱被告當時可能不在現場一節,應屬事實,
自不能以證人許正杰未於鑑測現場即給被告簽章來推認被告
並非本案鑑測之督測官。況被告自己於特勤中心已自承其為
本案鑑測之督測官,前已敘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本案
督測官云云,自不可採。辯護人再以被告並非督測官為由,
主張被告於偵訊前從未見過上開鑑測成績登記冊,亦未在上
蓋章云云,當亦不足為採。辯護人另稱:該成績冊督測官欄
位雖有被告職章印文,但此與被告過往簽辦公文時均會在職
章旁註記日期時間8碼不同,因此可以佐證被告也未親自蓋
該職章在成績冊上云云。然上開成績冊係由證人許正杰放在
被告桌上讓被告簽督測官欄,且之後亦無其他人去找證人許
正杰說要簽成績冊的督測官欄等情,業據證人許正杰證述明
確;由證人李榮華許志良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亦足認被
告所述之「應處會議」中無人爭執本案鑑測之督測官非被告
,被告也在該次會議中坦承是自己指示證人許正杰為不實之
成績登載;被告亦於特勤中心訪談中自承自己為本案鑑測之
督測官,綜合前揭證據,足證被告確為本案鑑測之督測官,
且被告有經手上開鑑測成績登記冊。至辯護人所述職章旁沒
有註記日期、時間一節,惟沒有註記日期、時間之原因多端
,除了可能為疏漏外,亦不能排除被告因明知該成績登記冊
上登載之證人謝靜華5公里健走成績為不實,故未依平時習
慣加註日期、時間,以預為卸責之用。辯護人以上開成績冊
上被告職章之蓋章習慣與被告不同為由,辯稱被告未親自蓋
該職章在成績冊上云云,即非可採。
 ㈧辯護人雖又稱:依特勤中心簽呈所載,按規定年度體測若當
次未通過,均可於當年度結算前實施補測,且需連續兩年未
通過,始不得執行特種勤務,證人謝靜華該次體測是否通過
,與111年度暫無直接影響,亦未對其他人員造成損害等語
,可知當下成績的記載不會影響任何特勤中心的勤務安排,
是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的法益侵害亦有可疑云云。惟辯護人
所稱之特勤中心111年4月2日簽文中明確記載若當次體測未
通過,可於該年度結算前實施補測,若連續2年未通過,不
得執行特種職務(見偵卷第10至11頁),顯然體測成績直接
關係到是否需實施補測以及可否執行特種職務。被告指示證
許正杰登載不實之合格成績,使證人謝靜華無需實施補測
,且也因此無體測連續兩年未通過而不能執行特種勤務之問
題,此顯然已影響特勤中心對人員職務管理之正確性,也造
成職務調配之不公平。證人許志良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身為特勤人員,如果體技能沒有過,很多升遷、職務調整
,是長官會綜觀考量的一個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是證人謝靜華110年8月31日5公里健走被不實登載合格之
成績,顯足生損害於特勤中心對人員體能鑑測管理、職務調
配之正確性。
 ㈨至辯護人所稱:謝靜華許正杰告知「主任最後一圈」時,
謝靜華才去問要幾分合格,但當下狀況是被告根本沒有跟許
正杰站在一起,許正杰旁邊是劉士官跟夏鳳羲,被告根本沒
有聽到謝靜華去關心他的成績要幾分及格,怎麼可能再主動
問要幾分及格云云,與現場錄影所示情形、證人許正杰、夏
鳳羲之證述均不符,自非可採。辯護人又稱:勘驗筆錄上記
載「45」,到底是「45」還是「15」很難辨識,有無可能這
個「45」是「15」,那「15」是否意味要跑15圈,但證人許
正杰說要跑14圈,所以有沒有可能被告認為記載「15」,所
以才認為多算1圈云云。然自勘驗筆錄及上開證人證述,足
認鑑測現場並無「15」之記載,是辯護人此節所辯顯無所據
;且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45」,是某人於證人謝靜華
問「要幾分及格」之後所說的,顯然是在回答證人謝靜華
幾分及格」的問題,被告有何理由去誤認成「15圈」?辯護
人復稱:若被告要具體指示,應該說「就幫他少算1圈成績
」就好,這樣不是更簡單清楚明瞭,而不會說「你是不是幫
他多算1圈」這樣的語意不詳云云。然被告於現場是說:「
正杰,你在打的時候,幫他多算1圈」,而非說「你是不是
幫他多算1圈」,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顯見被告當場係直
接表達是證人許正杰多算1圈,而非詢問證人許正杰「是否
多算1圈」,是辯護人此節所述顯與客觀情形不符;況被告
明知鑑測現場有錄影,自不可能如辯護人所述,在毫無掩飾
的情況下直接要求證人許正杰幫證人謝靜華少算1圈成績。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為採。
 ㈩綜據上情,被告身為110年8月31日年度體技能鑑測之督測官
,明知證人謝靜華5公里健走成績不合格,卻指示原則上必
須聽命於他的屬官即證人許正杰在鑑測成績登記冊上為不實
之成績登載,其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
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擔任本案體技能鑑測之督察
官,對於鑑測之實施有督導之權,且鑑測成績登記冊亦須經
其簽章,則其指示證人許正杰登載不實之鑑測成績在鑑測成
績登記冊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其就本案
犯行與證人許正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教唆犯,容有誤會。而被告亦可能構成
本罪正犯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卷第220、2
3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現役軍人,未能遵守
軍紀,竟為使證人謝靜華之體技能鑑測成績合格,而指示屬
官為不實之成績登載,致生損害於特勤中心對人員體能鑑測
管理、職務調配之正確性;犯後雖曾坦承犯行,然嗣又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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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