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20號
TPDM,113,訴緝,20,202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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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銳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謝秉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
96號、第259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宸銳、李佳紘(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有 罪確定)、林哲偉林哲偉由本院通緝中)、林賢文(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有罪確定)、 李家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朱振億」、 「金大風」、「彭恰恰」,微信暱稱「源」、Line暱稱「家 源」,業由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維豪」(飛機之暱稱為「家樂福」)之成年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ce」、「校長」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宸銳交付門號不 詳之SIM卡1張予李佳紘供其與本案共同為詐欺行為之人聯絡 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林志賢之友人 謝成興之名義,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 軟體的方式向林志賢佯稱:因支票到期需資金周轉,欲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0年9月6日屆至便予返還云云



,致林志賢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以臨 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華 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獲悉上情後,隨即由「Ace」指揮李佳紘,再 由李佳紘指示林哲偉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12分至0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提領3 筆款項,共計4萬9,015元(含手續費15元),提領後於同日 凌晨0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中興橋下涵洞 將該筆款項交由李佳紘李佳紘再於中興橋下涵洞交由吳宸 銳,吳宸銳再於110年9月2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聖店附近,將上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計 約40萬元交予林賢文,由林賢文輾轉上繳與李家源。嗣林志 賢詢問其友人謝成興確認借款之事,驚覺遭詐騙,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吳宸銳與林賢文吳柏逸李家源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旁中興橋下涵洞,先由吳宸銳將其他詐騙款項共計100 萬元交予林賢文林賢文再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柏逸吳柏逸 再上繳李家源李家源再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吳維豪」的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宸銳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 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 分之幾,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 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但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固應優先適。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自較 不利於行為人,且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500萬元,自亦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合予敘 明。
(二)是核被告吳宸銳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宸銳就上開 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佳紘林哲偉林賢文李家源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宸銳雖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然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宸銳就事實欄一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宸銳就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宸銳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林志賢因而受有相當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參與情節及獲利;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賠償本 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條次變更,並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且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吳宸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大概是總收 水金額的1%等語(見他字第10238號卷第105-110頁),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得報酬應為4,000元、1萬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宸銳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宸銳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 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 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 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收取之40萬元及100萬元 贓款因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吳宸銳所有,雖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宸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刑法 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依上規定,上開查扣之物既 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吳宸銳本案犯罪有關,而 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仍係保全追徵之標的,在保全追徵 必要範圍即1萬4,000元範圍內,自不得任意予以返還被告 吳宸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HP筆記型電腦 1台 2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3 現金20萬元 4 點鈔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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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