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友諒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何友諒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海婆–阿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離開後,明知所應徵轉交金融卡及現金即可取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工作應亦係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猶於同年0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愛德華愛力克」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於同年0月間與「愛德華愛力克」、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圈圈」或「米奇」之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友諒先依「愛德華愛力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含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帳戶A、B)金融卡之包裹,待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向黃靖惠、邱月樺、劉佩欣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何友諒即轉交金融卡予「葉圈圈」、「米奇」,待其等依指示持卡提領現金並連卡繳回後,轉交予「愛德華愛力克」,以此等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何友諒於同年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靖惠、邱月樺、劉佩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友諒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9-32頁,聲羈卷第37-43頁,訴卷第50-51、101-11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惠、邱月樺、劉佩欣及證人陳慧智之 證述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1-202、207-213、249-251、2 77-281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職務報告、 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 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外部 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 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無 論依照新、舊法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該罪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惟本案無同條 例第43條達500萬元或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既未 修正,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並自述因遭剋扣報酬,至查獲時仍未領取等 語(見偵卷第29、301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舊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鑒於本件查無所得,既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四、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自述於113年0月間方加入「愛德華愛力克」所 屬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此次參與唯一經提起公訴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可稽,綜上,應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及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 業於本案審判過程中諭知此部分罪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與「愛德華愛 力克」、實際持卡提領款項車手「葉圈圈」或「米奇」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部分,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年近五旬,原無刑事前案紀錄,自述因父母罹病
依賴其照顧,醫療費用龐大,復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 困窘致債臺高築,於從事白牌司機之際,結識詐欺集團成員 漸至參與車手工作,前次遭查獲後,仍為取得日酬2000元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 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 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犯罪所得,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所受侵害程度,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 業、曾赴中國上海經商失利,歸國後從事白牌車司機、育有 2名子女等(見訴卷第51、11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於併合 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同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予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0萬 7680元後,固屬經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財物,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鑒於被告於本案未及獲取報酬,且全數洗 錢財物已悉數交由上手「愛德華愛力克」取走,如仍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黃靖惠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輾轉透過LINE群組,自稱「許家揚(強尼)寵物補助」、「TONG MING」向黃靖惠佯稱:若參加「2024寵物最新補助企劃」,投入本金3萬元可享30萬元之補助金,獲利可期云云,致黃靖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帳戶B。嗣於同日由何友諒依「愛德華愛力克」指示將帳戶B金融卡轉交予提款車手「葉圈圈」或「米奇」,待其持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並連卡繳回後,再轉交予「愛德華愛力克」。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 秋月樺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4日起輾轉透過LINE群組「輝煌致勝」,自稱分析師「李誠」向秋月樺佯稱:註冊NFG網站進行投資獲利可期,參加槓桿挑戰活動享紅利獎金優惠云云,致秋月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1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2680元至帳戶A。嗣於同日由何友諒依「愛德華愛力克」指示將帳戶A金融卡轉交予提款車手「葉圈圈」或「米奇」,待其持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並連卡繳回後,再轉交予「愛德華愛力克」。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劉佩欣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輾轉透過LINE群組自稱「HAPPY購」、「富科爸爸鑫泰」向劉佩欣佯稱:依方案投資電子商務之特定商品,獲利可期云云,致劉佩欣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7500元至帳戶B。嗣於同日由何友諒依「愛德華愛力克」指示,將帳戶B金融卡轉交予提款車手「葉圈圈」或「米奇」,待其持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並連卡繳回後,再轉交予「愛德華愛力克」。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帳戶A金融卡 1張 帳戶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 帳戶B金融卡 1張 帳戶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 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 2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白色) 四 讀卡機 1個 五 工具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