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08號
TPDM,113,訴,908,2024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13210號與第14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欣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家欣被訴違反 藥事法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 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 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本件之轉讓對象即證人洪銘櫂亦已成 年,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 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 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於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內所斟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內所 載論罪科刑與有期徒刑執刑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葉至第46頁),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均與毒品犯罪相關,且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仍沾染毒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洪銘櫂供其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 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轉讓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被 告本件轉讓之對僅有一人,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所轉讓 數額已達鉅量之程度,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以:高中肄業,目前做冷氣空調,日領約 1,500元,父親最近罹患阿茲海默症,需扶養孫兒,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被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轉讓禁 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本件為執勤員警自被告所使用交通工具內扣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總計:603.42公克,驗餘重量:60 3.39公克,純質淨重:450.63公克,見偵14188卷第80頁), 因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等扣案毒品與本案轉讓犯行有關 ,且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經檢察官以 被告涉犯持有逾量毒品等罪嫌,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 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刑 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與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考,故上開扣案毒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88號
  被   告 葉家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欣(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俊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11年3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 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樓友人住處,無償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銘櫂供其施用。嗣員警持前往拘提洪 銘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毛重21 .1920公克,淨重17.7360公克,驗餘重17.7092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洪銘櫂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洪銘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000年0月 0日出具之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交通部民 用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等在卷可參,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 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轉讓 禁藥罪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 扣案之毒品另行於證人洪銘櫂施用毒品之案件中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