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06號
TPDM,113,訴,80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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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稜閎


義務辯護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11號、第11468號、第223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稜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11、14、15、17、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3、18、20至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稜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FM2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 ,分別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 月2日前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大麻、大麻煙油、大麻香菸及吸食器,並於其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之居所持有之。嗣經警方於 113年2月2日晚間6時5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因在場人邱杏東否認上開毒品為 其所有,經訊問袁稜閎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始知上情。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13年3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大理街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一次。嗣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上開居所內為警搜索、 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11468卷第109至115頁、偵9411卷一第187、 514頁,本院卷第40、100、155頁),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稽。且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 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 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 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 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被告自陳其曾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購買接近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偵9411卷一 第239頁),換算其成本每公克僅近600元,是其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具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經鑑驗分別檢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編號「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 MA藥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萬華-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755卷第129、130頁) ,足認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亦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毒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經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5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1號、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內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 本案予以依法追訴,於法有據。
二、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檢察官雖認丁羿寧有 以現金方式給付毒品價金5,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偵9411 卷一第470、471頁)。經查,丁羿寧證述此次交易錢還沒有 給被告等語明確(偵9411卷一第340、341頁)。且被告此次販 賣毒品之犯行係於113年3月8日或9日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復依被告與丁羿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3年3月 10日傳送「一顆糖果、一顆丸子、8粒F2、若干的煙」、「 前帳3000+糖1500+F28*50=400+丸子500=5400總total」等訊 息(偵9411卷一第69頁),足見直至113年3月10日,丁羿寧尚 未給付被告毒品價金可明,從而,檢察官以丁羿寧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毒品價金,被告並當面交付毒品,容有誤會,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如附表一編號1-1、2-1、2-2、3-1至 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1至7-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係持有同級不同種之大麻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並屬同種想像競合,從其一罪論處之。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 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累犯裁量加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最低本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2 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 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與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 與前案犯罪時間亦有段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刑罰之威嚇力對 被告仍有不足,而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從而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如犯 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因與上開前案同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其於上開前案犯行之後 ,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其並未因前案遭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慾念,堪認 刑罰之威嚇力對被告仍有不足,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 弱之情,就此部分犯行,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 刑之事由相符,此部分犯行即應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辯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大多不 到1公克,其犯罪情節較輕,故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予他人,其販賣之毒品種類多樣且販賣之對象亦多,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因上開偵 審自白減刑後,亦難認其有何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 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持有、施用毒品之違法性 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 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 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且無法抗拒誘惑, 而持有、施用毒品,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固然其大部分販賣之數量均甚微,所預期 之獲利金額亦非鉅,但其販賣之毒品種類繁多,且販賣之對 象亦眾,造成毒品擴散程度非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輕, 故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低度刑之範圍;而其如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因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衡諸施用毒 品犯行之病患性因素,故此等部分之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低度 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諸多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排除上開成 立累犯之前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 容,月收入2、3萬元,家有父母、有一個小孩剛出生滿月, 與女朋友未登記結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罪質相同,其 犯罪方式亦同,犯罪時間相近,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七人, 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衡量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之施用毒品



犯行罪質相同,而持有犯行亦屬其施用毒品之前階行為,而 罪質相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貳、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11、14、15、17、19所示物品,經 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4、11、14、15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5、17、19所示之吸食器及卡片, 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卡西酮咖啡包及愷他命各1包,雖 為被告所有,但因被告本案並不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 ,故該等毒品不於本案為沒收諭知。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故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6、8、 9所示等物品,因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本案亦無成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故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㈣如附表二編號16之藥丸,經鑑驗無違禁物成分,故不予沒收 。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 毒之用;如附表二編號13、18、20、21、23、24所示物品, 有實際裝置毒品所用之物,有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衡 情均為其販賣本案毒品之用,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為邱杏東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故不予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如附表一「販賣金額」欄所 示,除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未取得價金外,其餘均有收 受價金,合計為3萬2,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販賣金額 (新台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1 邱杏東 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8號2樓之3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邱杏東再以匯款方式交付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35、98、99頁、偵9411卷二第94頁、偵22365卷第96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410卷第47、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3年2月2日上午某時許 1,300元 愷他命1公克 邱杏東以現金方式交付13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邱杏東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頁、偵9411卷一第273、27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2410卷第67至71、79至8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丁羿寧 112年12月25日前一周內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8號2樓之3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丁羿寧於12月25日再以現金結清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7、308、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2 112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05號2樓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丁羿寧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3 113年3月8日或3月9日晚間9時至12時許間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36號獅子林商業大樓 ①4,500元 ②500元 ③400元 ①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②搖頭丸1顆 ③FM2共8顆 ④愷他命若干 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先前已交付,本次僅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丁羿寧尚未付款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5至307、3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1 林尚緯 113年3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8號2樓之3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林尚緯以現金方式交付5,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尚緯完成交易 ①林尚緯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25、326、347至349、507、50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1、11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35至3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4-1 林寶帝 113年1月8日上午6時23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8號前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林寶帝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寶帝完成交易 ①林寶帝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59至361、363至36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1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1 連君道 113年1月13日凌晨1時3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77、378、383、384、460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5、426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2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84、385、460至46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6、42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3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8號2樓之3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連君道以現金方式交付2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連君道完成交易 ①證人供述(偵9411卷一第461、4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1 黃柏仁 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7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50號竹圍捷運站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黃柏仁以現金方式交付3,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黃柏仁完成交易 ①Line對話紀錄(偵9411卷一第92至96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97至50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1 高詩茹 113年1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8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3至15頁、他2622卷第145、151、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5、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5至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2 113年1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8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5、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8至4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3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8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1至4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4 113年1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8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71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4、4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5 113年1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8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17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1、73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6至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6 113年1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8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7、18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3、75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9至5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7 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8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頁、他2622卷第146、152、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7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4、5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8 113年1月27日晚間8時2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0巷8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19頁、他2622卷第146、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9頁、偵11468卷第5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8、5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80公克,淨重0.3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448公克)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2410卷第79、80頁】) 不沒收 2 大麻3包(總淨重0.41公克,驗餘總淨重0.39公克,含包裝袋3只)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610號鑑定書【偵22365卷第115頁】) 沒收銷燬 3 大麻煙油1支 沒收銷燬 4 大麻香菸1支 沒收銷燬 5 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經抽樣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2410卷第79、80頁】) 沒收銷燬 6 愷他命香菸3支 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7 卡西酮咖啡包1包 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8 沾有愷他命粉末2張 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9 沾有愷他命盤子2個 不沒收 10 三星手機1支 不沒收 11 甲基安非他命26包(總毛重25.843公克,總淨重19.277公克,經抽樣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9.211公克,含包裝袋26只) 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9411卷一第298、299頁】) 沒收銷燬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290公克,淨重0.633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32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13 鏟管3支 沒收 14 綠色藥丸1顆(淨重1.1910公克,取樣0.043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477公克)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755卷第124、125頁】) 沒收銷燬 15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2顆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沒收銷燬 16 咖啡色藥丸10顆 不含毒品成分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17 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 經抽樣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沒收銷燬 18 盤子1個 沒收 19 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卡片1張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沒收銷燬 20 電子磅秤1個 沒收 21 空夾鏈袋4袋 沒收 22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3 放安非他命之玻璃罐1個 沒收 24 放安非他命之LV小盒子1個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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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