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渣渣」之人及
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甲)招募,加入「渣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
Telegram上暱稱「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所
屬,成員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收款車手,並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
邱美婷」及「佰匯客服」,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對甲○○詐
稱:可在「佰匯」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云云。甲○○嗣發覺有
異,仍假意與之約定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安醫院祈禱室內交款新臺幣(下同)1
,980,000元,並同時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乙○○乃持附表
編號1所示iPhone SE手機聯繫「渣渣」,依「渣渣」指示冒
名「陳志豪」依約到場,向甲○○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陳志豪」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工作證
,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上偽簽「陳志豪」
之署押,並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志豪」印章用印,
以將該收據偽造完成,進而出示予甲○○以行使之,並清點甲
○○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7、8所示1,000元鈔票及32,000元之
偽鈔,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詐欺案件(下稱
另案)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見訴卷第118-125、130-133頁)
,既經被告自承:我說的都實在,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錄
都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見訴卷第165頁),足見該警詢及
偵訊並非出於不正訊問,且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並與本案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待證
事實具自然關聯性(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此與本案無
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顯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尚不得
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81-82、160-16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
護人雖陳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螺絲」、「Ava」
及「五星上將」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訴卷第126-129
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亦
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渣渣」指示到場收取詐
欺贓款等情,並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
從頭到尾只有跟「渣渣」一人聯繫,不知道背後是詐欺集團
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渣渣」指示,擔任面交收款車
手,待告訴人接受上述詐術後,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
人出示上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1,980,000元,然因告訴人已先發覺有異,報請警方派員
到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因而未能得手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6-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警
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5-30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A
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
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51-57、73-81頁
),可先認定。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團上
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查被告本案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固係接受「渣渣」指揮,
然被告已於本院中自承:我在113年6月在FB上找偏門工作的
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是要幫忙收取現金,我不知道社團內
有多少人,它是一個秘密社團,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加入。
我透過廣告聯絡上「渣渣」,「渣渣」就把我加入1個Teleg
ram群組,裡面有我、「渣渣」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人(帳
號已忘記,即甲),全程只有「渣渣」跟我講話,甲沒有講
過話。等語(見訴卷第77-78頁),則被告既曾與「渣渣」
、甲聯繫,顯見被告明知本案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尚有「渣渣」與甲而達3人以上。被告雖辯稱:其無法確認
上述「渣渣」及甲是否為同一人云云,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時即曾加入Telegram群組,「渣渣」與甲均在該群組內
,則「渣渣」與甲倘係同一人,當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
同時與被告談話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是「渣渣」與甲
是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被告明知
上情仍與「渣渣」、甲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再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向另案告訴人廖東洋收取詐欺贓
款未遂,據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陳: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螺絲」指揮出面收款等語(見訴卷第118-125頁),參
以被告於另案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有「螺絲」、「
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有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卷第126-12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可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上開成員,顯可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又
被告於本案偵訊中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的聚集
地在中和全家Hotel的503號房,當時「渣渣」叫我上去找他
,但我不敢上去,我朋友有去幫我看,「渣渣」就叫我回去
待命。我當初有提供身分證,並拍家裡照片給「渣渣」看,
我在113年6月18日犯行失風被逮後,經檢察官予以交保,但
「他們」(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硬逼我下去作,如果我沒
有作的話,會去我家鬧事等語(見偵卷第92頁、訴卷第78頁
),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有聚集地,且除施用詐術、收取贓
款外,更監控、威嚇被告等車手,以防止車手脫離犯罪組織
,此眾多犯罪行為顯非1人所能包辦,且上述另案中所見「
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亦無證據顯示是「渣
渣」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
目的,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可認定,被告明
知上情仍然加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均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
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
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
,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
,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卷第75-7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
訴卷第159-16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0頁)補充
之。
⒊檢察官起訴時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未慮及其共犯有3人以上,尚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
0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自113年7月8日起繫屬於本院,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
1-172頁),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
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
分犯行,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審理中僅坦承
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否認共犯有3人以上一節,並否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訴卷第76-81、160-161、
166-167頁),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僅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成
立另一獨立罪名而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同時亦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之要件,屬
於適用該條例之前提,自應認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事實,亦屬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矢口
否認,自應認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為自白,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訴卷第76-81、
160-161、166-167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
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人之財產已
致生嚴重危險。惟念被告失風被逮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部分坦承犯行,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50,000元,並自115年6月
起按月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已接受其
道歉,並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149-15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維修水電為業,月入
約40,000元,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被告另涉嫌其他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2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 此外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1-172頁),尚難認其適予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預 備犯罪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核
係屬於被告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上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 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7、8所示鈔票及偽鈔,是告訴人攜帶到場,被告尚 未收取即遭逮捕,尚難認屬犯罪所得,況該等鈔票及偽鈔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稱:「渣渣」承諾我的報酬,是我收取金額的1%,他 說我收款下班後,他會放在一個公園的公廁,叫我去拿,因 為我本案是當場被逮捕,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訴卷第79頁 ),核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贓款金額抽成計酬之常 情相符,而被告本案犯行未遂,足認其本案應未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及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之「陳志豪」德勤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 2張 4 偽造之「陳志豪」印章 1個 5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 2張 6 偽造之「陳志豪」創鼎公司工作證 1張 7 1,000元鈔票 1張 8 1,000元偽鈔 3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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