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皓翔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65號、112年度偵字第46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智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鍾皓翔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姜智揚於民國112年8 月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2年8月1日 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8965 號卷第211至221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程 序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0、237頁)。再經本院拘提被告無果 ,具保人即被告之辯護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等 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4 1至245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 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