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31、28151、28706、29583、37075、38562、39145號、113年度
偵字第44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清川、馬明宏(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依其 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匯款 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交易、匯 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仍基於縱使所為將可 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洪清川向馬明宏詢問有 無工作機會,馬明宏則介紹洪清川可代為匯款之工作,並允 諾以每筆匯款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轉匯款項。嗣「小劉」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 ,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國堤瀏覽後,加入廣 告內所附通訊軟體LINE「E長宏金融研訓院-第二期台股全修 班」群組,並透過該群組對其佯稱可在「CVC資本合夥公司 (下稱CVC公司)」機構所開設之網路平臺投資,並透過與 虛擬貨幣幣商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獲利可期云云,致張國 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再由廖 建智、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上開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在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 時間、地點,向張國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並當 場佯以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將泰達幣匯入CVC 公司所開設、實質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 而製造雙方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期間張國堤欲向CVC公司 申請小額出金時,洪清川即依馬明宏之指示,於112年4月28
日8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左營分行,將2萬元之款項存入張國堤於CVC公司登錄之金 融帳戶內。嗣被害人張國堤欲大額出金時,CVC公司遂以各 種事由推託遲未出金,因而察覺受騙後,向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檢舉,經該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堤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洪清川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 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47 9至4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 4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明宏、廖建智、陳韋誠、 郭紘瑋、陳柏憲證述相符(他卷二第49至60、81至86、89至1 05、137至140頁,他卷四第3至16、29至31、37至47、49至5 6、71至73、75至77頁,偵19831卷第13至20、113至116頁、 偵29583卷第17至19、21至24頁,偵28706卷第21至28、159 至162頁,偵38562卷第11至17、35至41、53至60、73至79頁 ,偵39145卷第7至12頁,本院審訴卷第141至145、189至193 頁,本院訴卷第109至142、229至231頁),且有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馬明宏指示拿取款 項,轉匯至告訴人張國堤之帳戶,而對於「小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而為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應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業如前
述,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可能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訴卷第4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而正犯與幫助 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僅 於審判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詐欺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幫助犯罪之程度 、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490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有收到1000元報酬等語(他卷二第6、9、46至47 頁,本院審訴卷第143頁,本院訴卷第488至489頁),是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卷第489 頁),且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已交還予馬 明宏,查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張國堤 (提告) 取款:廖建智 112年4月18日 1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 80萬元 ①告訴人張國堤於警詢中之指述(5855號卷一第9至13頁、38562號卷第101至107、109至113頁) ②告訴人張國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43號卷第133、291至295頁、38562號卷第30至32頁) 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443號卷第117、125、143頁、38562號卷第33頁) 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443號卷第118、126、144頁) 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443號卷第307至313頁) 取款:陳韋誠 112年5月3日 1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1樓客美多咖 啡廳內 200萬元 取款:郭紘瑋 112年5月4日 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 100萬元 取款:陳柏憲 收水:莊文鋒 112年5月10日 11時許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洪清川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2 記事本1本 洪清川 3 SIM卡卡套1張 洪清川 4 行動電話1支 洪清川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 現金5萬5,000元 洪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