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43號
TPDM,113,訴,643,202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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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31、28151、28706、29583、37075、38562、39145號、113年度
偵字第44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清川馬明宏(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依其 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匯款 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交易、匯 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仍基於縱使所為將可 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洪清川馬明宏詢問有 無工作機會,馬明宏則介紹洪清川可代為匯款之工作,並允 諾以每筆匯款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轉匯款項。嗣「小劉」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 ,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國堤瀏覽後,加入廣 告內所附通訊軟體LINE「E長宏金融研訓院-第二期台股全修 班」群組,並透過該群組對其佯稱可在「CVC資本合夥公司 (下稱CVC公司)」機構所開設之網路平臺投資,並透過與 虛擬貨幣幣商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獲利可期云云,致張國 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再由廖 建智、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上開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在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 時間、地點,向張國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並當 場佯以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將泰達幣匯入CVC 公司所開設、實質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 而製造雙方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期間張國堤欲向CVC公司 申請小額出金時,洪清川即依馬明宏之指示,於112年4月28



日8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左營分行,將2萬元之款項存入張國堤於CVC公司登錄之金 融帳戶內。嗣被害人張國堤欲大額出金時,CVC公司遂以各 種事由推託遲未出金,因而察覺受騙後,向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檢舉,經該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堤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洪清川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 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47 9至4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 4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明宏廖建智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證述相符(他卷二第49至60、81至86、89至1 05、137至140頁,他卷四第3至16、29至31、37至47、49至5 6、71至73、75至77頁,偵19831卷第13至20、113至116頁、 偵29583卷第17至19、21至24頁,偵28706卷第21至28、159 至162頁,偵38562卷第11至17、35至41、53至60、73至79頁 ,偵39145卷第7至12頁,本院審訴卷第141至145、189至193 頁,本院訴卷第109至142、229至231頁),且有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馬明宏指示拿取款 項,轉匯至告訴人張國堤之帳戶,而對於「小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而為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應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業如前



述,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可能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訴卷第4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而正犯與幫助 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僅 於審判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詐欺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幫助犯罪之程度 、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490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有收到1000元報酬等語(他卷二第6、9、46至47 頁,本院審訴卷第143頁,本院訴卷第488至489頁),是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卷第489 頁),且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已交還予馬 明宏,查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張國堤 (提告) 取款:廖建智 112年4月18日 1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 80萬元 ①告訴人張國堤於警詢中之指述(5855號卷一第9至13頁、38562號卷第101至107、109至113頁) ②告訴人張國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43號卷第133、291至295頁、38562號卷第30至32頁) 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443號卷第117、125、143頁、38562號卷第33頁) 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443號卷第118、126、144頁) 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443號卷第307至313頁) 取款:陳韋誠 112年5月3日 1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1樓客美多咖 啡廳內 200萬元 取款:郭紘瑋 112年5月4日 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 100萬元 取款:陳柏憲 收水:莊文鋒 112年5月10日 11時許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洪清川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2 記事本1本 洪清川 3 SIM卡卡套1張 洪清川 4 行動電話1支 洪清川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 現金5萬5,000元 洪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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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