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31、28151、28706、29583、37075、38562、39145號、113年度
偵字第442、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馬明宏、洪清川(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知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匯款而無 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交易、匯款,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仍基於縱使所為將可能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馬明宏向洪清川介紹可代為 匯款之工作機會,並允諾以每筆匯款可領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轉 匯款項。嗣「小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 張國堤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附通訊軟體LINE「E長宏金融 研訓院-第二期台股全修班」群組,並透過該群組對其佯稱 可在「CVC資本合夥公司(下稱CVC公司)」機構所開設之網 路平臺投資,並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 獲利可期云云,致張國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交付款項,再由廖建智、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上 開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張國堤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取款金額,並當場佯以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及將泰達幣匯入CVC公司所開設、實質上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而製造雙方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期 間張國堤欲向CVC公司申請小額出金時,先由洪清川於112年 4月28日8時11分許,馬明宏則於112年5月3日10時45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將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5萬元之款項存入張國堤於CVC公司 登錄之金融帳戶內。嗣被害人張國堤欲大額出金時,CVC公 司以各種事由推託遲未出金,因而察覺受騙後,向法務部調 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檢舉,經該站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國堤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明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 219、230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小劉」指示拿取 款項,並分別由自己及同案被告洪清川轉匯至告訴人張國提 之帳戶,而對於「小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如事實欄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之實行,應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業如前述,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可能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1 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而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被告以匯款至被害人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2次匯款至告訴人帳戶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僅 於審判中自白,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詐欺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幫助犯罪之程度 、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233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拿取款項並由自己或同案被告洪清川轉匯至告訴人帳 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小劉雖承諾每筆匯款會給予1000元報酬,1000 元我有交給洪清川,我自己並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 230-231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231頁),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張國堤 (提告) 取款:廖建智 112年4月18日 1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 80萬元 ①告訴人張國堤於警詢中之指述(5855號卷一第9至13頁、38562號卷第101至107、109至113頁) ②告訴人張國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43號卷第133、291至295頁、38562號卷第30至32頁) 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443號卷第117、125、143頁、38562號卷第33頁) 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443號卷第118、126、144頁) 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443號卷第307至313頁) 取款:陳韋誠 112年5月3日 1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1樓客美多咖 啡廳內 200萬元 取款:郭紘瑋 112年5月4日 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 100萬元 取款:陳柏憲 收水:莊文鋒 112年5月10日 11時許 150萬元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行動電話1支 馬明宏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